第五部分 税收优惠
一、税收优惠的种类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般来讲,税收优惠包括:
税收优惠、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降低税率、授权减免、加计扣除、投资抵免、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
[一]免税收入的范围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定期减免税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10%]: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4、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新办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
[三]降低税率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授权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加计扣除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六]投资抵免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七]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八]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九]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二、叠加享受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中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定期减免税”指对企业的定期减免。
三、定期减免税收优惠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注:企业收到税务机关退回的减免所得税,如果是因为汇算清缴退回,则冲减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上年度的“所得税费用”,否则需冲减收到当年的所得税费用。
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对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三]不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程序[一般示例]
[五]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报送资料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立项后申请办理加计扣除,并于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次年3月底前报送相关资料。 申请办理加计扣除时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
2、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说明,如有异议,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次年3月底前提供以下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室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六]几种特殊情形下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得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用不征税收入形成的研究开发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核算方法应保持一致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核算方法在纳税年度内不一致或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视为划分不清,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五、技术转让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收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取的,只要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由于上述条件要求同时满足,纳税人应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结合经营情况,考虑生产流程和人员需求,适当减少不必要的人员和资产占用,以满足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享受低税率优惠。
注: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307号]的规定,在年度申报时附送相关材料,做到资料报送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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