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对“走出去”企业有何帮助?
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我国目前已对外签署了93个税收协定和2个税收安排,基本建立了全球范围的税收协定网络。这些协定对我国“走出去”企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税收协定使“走出去”企业直接获利,如降低被投资国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所得税的税率,又如对我国企业在境外活动未构成协定所称“常设机构”的,取得的利润在境外不予征税等;二是利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直接对话,为我国“走出去”企业在国外遇到的各类涉税纠纷和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
2、关联申报适用的范围是什么?
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一条规定,关联申报适用于实行查帐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存在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都要填报《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和《融通资金表》,有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要填报《对外投资情况表》,有对外支付款项的企业要填报《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3、为什么税法不能对已经有实际案例或已知道的项目也不能明确规定,总要留一些空白让个地方税务局自己决定,比如福利费等,这样税务局管理也乱企业也迷惘,最重要的是滋生腐败。本人认为死规定就算是有一些弊端但是制度和法律要比人可靠,能给纳税人创造一个干净和公平的环境。如果税务局在人力资源和技术上有难处可以向社会征集意见,本人认为只要政府想做没有办不到的事,这就是对纳税人最好的回报。
总会计师汪康:你这个问题提得很好。我也赞同你的意见。我们现在也正在按照你的建议在努力,一方面我们要尽可能的在制度层面规范税收政策,统一标准和执行的口径,防止执行中的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给纳税人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我们国家的情况复杂,各个地方也有一定的特殊性,给省一级的税务机关适度的权限是必要的,但是这个权限是可控的,是有量化标准的。这也是使税收政策适应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措施。
4、技术服务转包能否从营业额中扣除?
货物劳务税司副司长王振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的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从事技术服务业支付给分包方的费用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5、外贸企业申报退税主要提供那些单证?
货物劳务税司副司长王振华: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出口收汇核销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6、请问出口货物备案单证都包括哪些内容?
货物劳务税司副司长王振华: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单证在企业备案:1.购货合同;2.出口货物明细单;3.出口货物装货单;4.出口货物运输单据。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中第二条要求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亏损企业报送同期资料,从何时起适用?
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国税函[2009]363号文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相关问题的进一步解释和明确,应与2号文同步实施。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但是,上述单一功能企业如在2008年纳税年度发生亏损,按照上述2号文的规定,可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8、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关于资本弱化应该如何把握?
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在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我们规定了金融企业的标准债资比例为5:1,其他企业为2:1。如果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超过了标准债资比例,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9、税收协定的条款要比普通的税务法律法规难懂的多,作为一名财务或税务人员(并非法律人员),很难读懂,请问有没有专门的税收协定的详细解释,或例举?
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从有协定开始,我们陆陆续续下发过很多针对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对具体协定大部分都有专门的解释,但是都是针对协定中的某些条款和问题,目前我们正在以某一个协定为蓝本,对协定所有条款作全面及详尽的解释,以帮助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对协定的全面理解,近期将会发布。
10、某丹麦货运企业从事货运业务,运输起点为中国上海,终点为国外。取得的货运收入是否需要征收所得税。企业提出公司拥有中丹海运协定,并且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明。请问我们是否还需要企业申请税收协定?
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丹麦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货运收入,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中丹税收协定和海运协定的规定,如果该丹麦公司是丹麦的居民企业,可以享受相关的免税待遇。目前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程序的文件(国税发[2009]124号文),暂不包括国际运输企业。此类问题仍按以前对海运企业减免税的管理程序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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