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可分类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其中,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我们将分别介绍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同税收处理对企业所得税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项设备投资抵免、所得减免这三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以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同会计处理对房产税的影响,让企业更准确的掌握税收政策,在避免税务风险的同时,合理降低税收负担。
一、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同税收处理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
(一)税收处理规定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年151号)第一条关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年15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不考虑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在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按不征税收入和征税收入处理,在资产使用寿命期间内属于暂时性时间差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情况下,不影响应纳税额总额。
(二)不同税收处理方法下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的影响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采用不同的税收处理,会对同时享受的其他税收优惠产生一定的影响,下面我们通过举例的方式说明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项设备投资抵免、所得减免这三项税收优惠的影响。假设:A企业取得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满足不征收收入条件,当年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800万元,次年全部支出并形成设备资产价值1000万,资产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净残值。
1、同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假设该设备用于研发活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如果选择按征税收入处理,资产折旧年限内可加计扣除总金额为1000万元;如果选择不征税收入处理,资产折旧年限内可加计扣除总金额仅为200万元。由此可见,作为征税收入处理,在收到当年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提前履行纳税义务,对应形成的资产的折旧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2、同时享受专项设备投资抵免
《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资金进行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得抵免企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假设该设备属于优惠目录的专业设备,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论是作为征税处理还是不征税处理,政府补助800万元对应的设备价值部分均不能享受抵免应纳所得税额的税收优惠。
综上所述,政府补助同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设备投资抵免的政策是明确的,企业可以根据可弥补亏损的到期时间及金额,以及企业自身现金流情况,同时结合可以享受的其他税收优惠综合考虑,选择对企业有利的征税方式。
3、同时享受所得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4 年版)填报说明》下“A10702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的第41项规定,第1列“项目收入”填报享受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该项目取得的收入总额。
假设该设备取得的政府补助是专用于所得减免项目的,按照政策规定,这里的“项目收入”是收入总额的概念,那么取得的该项政府补助是否属于“项目收入”呢,根据实务处理中的观点,取得的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属于项目收入,除此之外的政府补助不属于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因此不属于项目收入。
当取得的政府补助不属于项目收入时,按照正常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进行税收处理。作为征税收入时,所形成资产的折旧正常扣除,这时项目所得无需调整,说明该政府补助没有享受所得减免;作为不征税收入时,所形成资产的折旧不能税前扣除,这时就需要调增项目所得,即需要加上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折旧,说明该政府补助所形成资产对应的折旧在减免期内每年享受了所得减免,并且资产折旧年限不同,减免期限和政策不同,享受的所得减免金额不同。
在符合申报表填报逻辑的基础上,最后的结论也就是当取得的政府补助不属于项目收入时,作为征收收入不能享受所得减免优惠政策;作为不征税收入,或多或少都可以享受所得减免优惠政策。因此,提醒相关企业注意把握此类政府补助不同税收处理对企业享受所得减免政策的影响,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对于上述处理及结论仅为一方观点,如有不同观点,欢迎随时联系,进一步交流学习。
二、不同会计处理对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影响
(一)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政府补助准则有关问题的解读”中明确规定,政府补助有两种会计处理方法:总额法和净额法。总额法是在确认政府补助时,将其全额一次或分次确认为收益,而不是作为相关资产账面价值或者成本费用等的扣减。净额法是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对相关资产账面价值或者所补偿成本费用等的扣减。企业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实质,判断某一类政府补助业务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通常情况下,对同类或类似政府补助业务只能选用一种方法,同时,企业对该业务应当一贯地运用该方法,不得随意变更。
(二)对从价计征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以下简称152号文)第一条规定:“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据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对从价计征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不同的影响。下面我们通过举例分析说明: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800万元用于厂房建设,厂房总成本1000万元。如果按照总额法核算,从价计征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1000万元,如果按照净额法核算,从价计征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200万元。总额法和净额法不影响企业所得税的相关处理,在此基础上,企业可以结合自身情况,通过合理的方式,降低房产税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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