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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政处罚听证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辩词

发布时间:2011-09-05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3020

 

行政处罚听证申辩词

 

尊敬的听证主持人:

我是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xxx,我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我受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委派,参加今天的就委托申请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会。

刚才我认真听取了本案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指控及行政处罚的建议,认为调查人调查的主要事实不清、不完整,适用法律不当,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一、全面完整的了解当事人的职能是处理本案的前提

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履行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职责,在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过程中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针对不同的纳税人适用不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比如相对征税的企业要依法征收税款、对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要依法给予免征税款,而不是不管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一概而论。如经甘肃省人民政府同意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委托人2004年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这一情况就是非常重大的情况,除此之外,我们还注意到,委托人还有很多和其他企业不一样的地方。

(一)从组织形式上看,s公司与s煤炭管理站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统一核算,隶属s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主管。

(二)从职责范围上看,履行s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销售、统一价格、统一核算”的“五统一”管理职责,依法受国家工商、税务、财政、国资、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根据“五统一”管理政策,对小煤窑进行综合管理,并从提取的维简费、安全费用中对矿井技术改造、巷道维修、安全设施及相关费用投资。

(三)管理范围上看,管理所辖区域内的小煤窑煤炭生产经销、价格执行、经济核算、改造投资等,对辖区内小煤窑的开采规划、安全生产、矿井改造、技术培训等提供管理服务。按规定收取维简费、安全费用等,并由委托人代收,统一核算、统一使用,按规定不再另开立帐户核算。

根据以上情况不难看出,委托人不仅仅是一家煤炭经销公司,而且是一家受县政府及县煤炭工业局委托兼有行政管理、事业服务的单位。这一点不仅有县政府、县煤炭行政管理机关的文件为依据,从贵局调查人员调查的关于维简费、安全管理费的收取、支出中也能看出来,没有这些职能,哪个企业能随便的起个名字就能收取呢!

二、行政处罚的主要实事不清、认定不当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

贵局《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市地税税告[2005]2号)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款称:你公司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75708.90元(其中〔003257972.11元,2004317756.79元〕。我们根据提到的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75708.90元为线索,详细核对了贵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市地税税处[2005]2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第一条违法事实及手段的(一)2003年第4点企业所得税,对所谓违法事实进行了列举:

1、从收取的维简费用中列支轻轨款190000元;

22003年收取安全救助金211181.9元(增值税后),支付安全检查及验收费用共计6444元,其余额204737元挂“应付账款——安全救助金”科目,没有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

32003年你公司资产评估中有无法支付款项386995.77元,未作收入及当年应纳税所得。

处理决定第一条违法事实及手段的(二)2004年第4点企业所得税中列举:

1、“从应付账款——维简费中支矿井设备(绞车、轻轨)579706.04元”;

2、安全措施费结余77721.82元;

3、超列支工资及“三费”23019.11元;

4、收取矿井违章罚款33680元;

5、计提委托代征税款计入库存商品,导致多转成本。

根据以上列举,我们认真核对了实事情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就列举的问题申辩如下:

关于维简费、安全费问题。从本申辩词第一部分不能看出,当事人兼有辖区内煤炭行政管理和事业服务的职能,就连s县地税局都委托该公司代征资源税、个人所得税等。由于委托人所辖区域煤矿小、分散、绝大部分为个体煤矿,没有财务核算、没有独立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能力等原因,经县政府同意、县煤炭局批准集中收取使用维简费、安全费,也就是说由于所辖区域煤炭开采人大多为个体户,没有核算能力,生产规模小,为保证各矿点维持正常的再生产,维简费、安全费只能采取集中提取、统一使用,其所有权仍然属于所属煤矿开采者,而不是当事人。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下发的《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维简费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也就是说,维简费是资本性支出的补偿形式,如同折旧一样,是进入成本的,其次维简费的用途是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根据维简费规定第五条规定,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列举的项目大部分是资本性支出,如果按调查人的意思要调整纳税,就会出现维简费提取税前扣除,支出不得扣除的矛盾,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另外,支付的轻轨款购买的轻轨也不属于当事人的固定资产,而是分别配发给了个矿点。可见,当事人从集中提取得维简费形成的固定资产,不是自己的资本性支出,不做纳税调整,不提折旧。从当事人实际情况看,仅仅是集中统一各矿点的维简费,统一安排使用集中的维简费。换句话说,是本应由各煤矿点提取的维简费,结合实际经批准由当事人集中提取,由当事人根据各矿情况集中安排使用,同时对各矿点维护简单再生产负责投资。

因此,从维简费中列支轻轨款190000元符合规定,调整纳税没有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第一条违法事实及手段的(二)2004年第4点企业所得税中列举的第一项“从应付账款——维简费中支矿井设备(绞车、轻轨)579706.04元”,也属这种情况。

关于安全费问题和上述维简费性质一样,也是基于辖区内各矿规模小、没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为保证各矿安全,经当地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统一集中提取,统一安排使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下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第七条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从现行规定看,没有说将安全费结余调整纳税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以各矿煤炭销量集中提取,统一使用,符合《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虽然将安全费分为安全措施费、安全救助金,但是标准并未突破规定的吨煤6元。换句话说,其实质是本应由各煤矿点提取的安全费集中由当事人提取,由当事人根据各矿情况集中安排使用,同时当事人负责辖区各矿点的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防灭火井防治水、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综合防尘系统、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等。因此,我们认为处理决定2003年安全救助金余额204737.9元,2004年安全措施费余额77721.82元及安全救助金余额123571.21元做纳税调整没有任何法规政策依据。

关于2003年度资产评估中有无法支付款项386995.77元未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问题。其实事情况是20038月,经县政府同意,原肃南县红湾寺煤炭公司与肃南县皇城煤炭公司进行整合,为此,s县国资局、s县煤炭局委托z市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s县红湾寺煤炭公司20037月底的资产进行了清查、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会评[2003]45号),经资产清查,应收账款形成坏账损失396,243.84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386,995.77元,相抵后净损失9,248.07元,经s县审计局审查同意,s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列入企业资本公积处理。为慎重起见,当事人于2003918日向主管税务机关s县地方税务局上报了《关于资产评估帐务处理的请示》(s红煤司[200318号)(现请示报告在s县地方税务局业务股受理文件卷宗中装订),s县地方税务局答复:“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从资本公积中处理,资产评估损益不涉税,可以列支,不用报批”。200428日当事人又向s县地税局管理分局上报了《关于税前列支资产评估损益的请示》(s红煤司[200418号),但是始终没有答复,原因不清。我想当事人当时不知道调查人是谁,要是知道,也一定向他请教了,但是很遗憾。人心都是肉长的,请问税务机关的不作为或错误作为要当事人承担责任于情于理能说过去吗!再说处理决定只提到当事人有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对无法收回的坏账损失只字不提,对企业多次上报请示无果视而不见,这能算是调查全面吗!因此我们认为,企业实际并没有少列收入、多列支出,应收账款形成坏账损失396,243.84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386,995.77元,相抵后净损失9,248.07元可以税前扣除。

关于超列支工资问题。经详细查找,调查人从原申报的计税工资人数剔除了6人,经查看有关资料,当事人自20038月先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6人,均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一年,合同约定试用期内除不享受交纳养老失业保险金外,工伤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和公司规定的劳保福利等均全部享受,期满后根据工作表现确定工作岗位,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084号)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计税工资人员是“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有关职工人数确定问题的通知》(甘地税三[2003]22号)第二条对于与企业签订短期用工劳动合同的人员也明确规定“对于与企业签订了短期(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暂按下列方法计算平均职工人数,计入计税工资人数中:临时用工平均职工人数=临时使用职工实际在岗月份之和÷12(其中:在岗月份以领取工资的月份为准)。而调查人员认为这六个人的工资不得计入计税工资,不知有何法律依据!

关于收取矿井违章罚款33680元的问题。经详细查看有关资料,此项罚款是由s县矿山安全生产管理站对所辖矿井违反操作规程,根据《采矿管理制度》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暂进当事人账户,年终要上缴财政。也要调整纳税,真是不可思议。

关于多转成本问题。处理决定称:计提委托代征税款计入库存商品,导致多转成本。经详细核查,计入成本的税款120311.21元,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等,基本的道理是上述代扣的税款是应由煤炭生产者交纳的,相对于购进方而言就是购进成本,当事人购进原煤的价格是只含煤矿利润的价格,不含生产销售的煤炭应负担的任何税金,所以购进成本中计入代扣的税款很正常,另外,如果代扣的税款不得进入成本税前扣除,那么应该怎么做呢?因此,我们认为调查人将代扣的税款120311.21元,按销售成本占购进煤炭成本的比例计算分摊调整纳税是毫无道理的。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除应上缴的管理费结余20000元需调整增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外,其他项目调整纳税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因实事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征税错误,处罚的基础不存在,因此,查补所得税基础上的行政处罚建议不能成立。

(二)其他税种

处理决定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称,2003年按同期同类市场销售价格80元每吨计算,销售额为1690660.80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3813.22元,已代扣代缴29186.80元,少代扣4627.04元;2004年按同期同类市场销售价格190元每吨计算,销售额为16506540.70元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30130.81元,已代扣代缴125918.53元,少代扣204212.28元。

我们不知道调查人所谓的同期同类市场价是指什么。推测有两种可能,一是指销售给消费者的市场价格,如果是这样就大错特错了,因为我们按同s县地税局签订的协议,是代扣辖区内各煤矿点生产者的个人所得税,代扣税款的依据是煤矿业主的销售收入,也就是我们支付给各矿的购进价格,代扣比例为综合负担率2%,而不是按当事人的销售收入,因为当事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其销售收入不可能成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依据。二是指辖区各矿点销售给当事人的价格,这要从当事人的库存商品帐反映的情况看,经核查当事人2003年度购进各矿点煤炭支付买价元,按2%计算应代征代扣个人所得税元,2004年购进各矿点煤炭支付买价元,按2%计算应代征代扣个人所得税       元,并没有少代扣。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贵局《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市地税税告[2005]2号)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款称:“你公司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75708.90元(其中〔003257972.11元,2004317756.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除补缴税款外,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287864.45元。”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那就让我们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是怎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显然贵局认为当事人发生了本条规定两种违法行为之一,一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二是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从前面分析看,当事人即没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更不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因为在处理决定上,贵局已认定了当事人2003年度、2004年度所得税的申报情况,同时也指出已经按申报数交纳了税款。那么肯定是认定当事人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但是假设当事人真的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贵局拟作出的罚款高达287864.45元,高出最高处罚限额50000元的5倍还要多,这恐怕很难说是依法治税,很难说是为国聚财了!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贵局调查人员调查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不当,严重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预撤销。同时我建议对那些不负责任,浪费税务机关宝贵行政资源,有损税务机关形象,无事生非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理。

以上申辩意见,请听证主持人予以采纳!

 

 

                                              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

注册税务师:xxx

 

                                             二〇xx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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