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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涉及国税税收优惠政策综述

发布时间:2009-01-08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494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体现国家扶持安置残疾人单位政策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在全国统一实行了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使社会各方面更好了解这些政策,现就其在国税方面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综述如下:

 

一、主要文件依据:

 

      1、《关于我省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7]13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3《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4《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一)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

 

1、我省统一安置实际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为3.5万元。当月应退增值税税额计算公式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3.5万元×企业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数÷12

2、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安置残疾人单位增值税限额应书面通知安置残疾人单位。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安置残疾人单位不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五、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

 

安置残疾人单位需要申请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

2《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县(区)级(含县级市,以下同)以上民政部门对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企业是否具备福利企业资格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等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3、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

4、福利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人的残疾人证;

5 、福利企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6、福利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的工资凭证。

 

(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工疗机构、盲人按摩机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

2、出具《广东省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证书》及县(区)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安置残疾人比例、是否具备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条件及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等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3、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

4、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人的残疾人证;

5、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6、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的工资凭证。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

2、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

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人的残疾人证;

4 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5、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的工资凭证。

 

(四)安置残疾人单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安置残疾人单位因残疾人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六、有关定义

 

(一)上述规定中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的人员。

  (二)上述规定中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上述规定中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上述规定中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七、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八、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上述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九、上述优惠政策自20077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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