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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疑《反垄断法》:国企垄断应维持,还是该打破?

发布时间:1970-01-01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764

 

    一部折射了当前社会焦点矛盾的市场经济基本大法,如何平衡社会公众主流价值观与大国企群体所代表的国家战略利益。

  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表决通过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三审,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以后,人大就把《反垄断法》列入立法规划,到现在整整14年了。”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经济法教研室主任、《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专家盛杰民教授接受《国企》专访时,一再强调“14年后才被通过,可见其慎重之处!”

  与二审稿相比,《反垄断法》三审稿改动不大,只是对目前公众反映强烈的行业协会的垄断行动作了限制性规定。

  “如果说党宣布我们从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是一个政治性的宣言,加入WTO是一种市场标志的话,那么,《反垄断法》的出台应该是中国走向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法律标志之一。” 盛杰民评价道。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分析,14年前政府提出制定《反垄断法》,更多是一种政策的考量;专家们则往往抱有全面吸收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立法经验的理想;而受影响最大的老百姓,对这部法律长期处于茫然的态度。

  到了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随着国企整体上的复苏和增长,围绕垄断与反垄断的矛盾开始尖锐起来。而其焦点则集中于“国企垄断”。不知从何时始,媒体上、网络上充斥着讨伐“国企垄断”的字眼,在中国这样一个特定的国情下形成的诸如电信、铁路、电力、石油等一些特殊行业的大型国企成了众矢之的,甚至有被妖魔化的倾向。有媒体评论说,“中国社会许多年来对垄断的容忍已经到了一个临界点,公众许多年来对垄断积压的不满也到了一个爆发点。”

  舆论的抨击让垄断行业国企的领导和员工备感委屈,《国企》杂志接触过不少这样的国企领导人。他们所在的企业都是从计划经济时期沿袭而来,他们本人当年都是怀抱着为国家经济建设做贡献的信念投身到一个行业,很多是从基层员工一步一步成长起来的。多年来,想到自己的工作和这个国家的繁荣息息相关,他们总是充满自豪。可是如今,自己所在的企业成了千夫所指的垄断企业,好像除了盘剥百姓、遏制竞争、增加社会成本外,就没有干过什么好事;他们本人好像也成了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资本家”。这种自我认同与公众形象之间的巨大反差让他们很不平衡。

  《国企》曾经参加了一次央企老总的小型聚会。席间,大家就垄断问题纷纷发表见解,其主要观点和社会主流舆论大异其趣。归纳如下:

  1. 某些特殊行业,如石油业的垄断是必须的。它既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也是民族工业发展的需要,更是我们党执政的需要。

  2. 评判垄断好不好,光从形态上判断是片面的,更重要的是看垄断的目的。西方公司的垄断是为了追求超额利润,但是我们很多国企并不是在追求超额利润,而是主要承担着社会责任,比如电网企业。

  3. 反垄断可以,但是我们千万不要反对“规模经济”。和西方跨国公司相比,我们中国的企业还处在散、乱、小的阶段,应该鼓励发展规模经济,抗衡西方跨国公司。

  4. 对中国而言,现在面临非常严重的问题是西方跨国公司的技术垄断。国企在打破这种垄断上处于前沿阵地,应该支持而不是削弱这样的国企。

  但是,此类声音,只限于内部交流。谁如果敢于站出来公开辩解,只会招来更大的讨伐声浪。

  而在《反垄断法》出台前夜,诸如“方便面企业联合涨价”、“汉中凉皮联合涨价”、“兰州拉面联合涨价”等等垄断现象此起彼伏,使这部法律出台更有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的态势。

  对“垄断”表示愤怒的人们恨不得此法一实施就拿几家国有大企业开刀而后快;作为被攻击对象的垄断国企也想借此法对其地位和寻求做大做强的努力进行认可;民企则希望营造一个打破壁垒,可以与国企公平竞争的环境。

  在各种矛盾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反垄断法》的出台,“肩负的任务是多重的”,盛杰民说,“这部法应该是各个利益集团的权利和力量搏弈的结果,反映了各个利益集团的利益和要求。”

  李曙光分析:“面对反垄断法,国企大概会有三种态度:因为对自己没什么实质影响,抱无所谓的态度;希望对自己能有所支持,通过反垄断法促进自己做大做强;希望通过反垄断法限制外资等其他竞争对手。”

  几年前,国务院国资委主任李荣融提出:央企不能进入本行业前三名,就要被重组。国资委的要求,加上国际、国内竞争形势的逼迫,各央企做大做强愿望越来越强烈,步点越来越频繁。在这个趋势中出台的《反垄断法》,将会对他们产生怎样的影响?

  第一章

  反垄断大合唱

  近两年,社会各界对国企垄断的指责铺天盖地而来。

  公众:垄断损害消费者利益

  有媒体撰文称:最近有个问题“犯了众怒”,那就是垄断。“电厂抄表工年薪高达10万元”的风波未停,全国各地电价跟着“涨”声一片;接着传来“80%以上的新增利润集中在石油、电力、煤炭、有色金属等行业”的消息—它们似乎都深刻地打着垄断的烙印,拖着垄断的尾巴。

  “依靠国家特殊政策获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垄断性行业和企业,工资水平已达到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原则上不应再增加工资了!”

  “垄断企业赚大钱,跻身世界500强,在公众眼里,丝毫不值得夸耀。一方面加大了不正常的收入差距,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靠垄断而发达的企业愈强大,社会和消费者则愈加失去与之博弈的能力。”

  这些声讨来自社会公众、民营企业和一些专家学者。而他们声讨的对象多是一些具有垄断地位的国企:电信公司、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电网公司、铁路、石油企业等。

  就在一片对涨价的声讨中,五大发电集团也集体上书国家发改委,要求在我国部分区域启动煤电联动从而上调电价。

  此举引来的是继去年电力减薪风暴后的又一轮争论:“电力利润不是增长了50%多吗?为什么还要涨价!真是电老虎!”“垄断企业的利润大家已经是心知肚明的了,垄断企业的暴利大家都是有目共睹的。还要涨,还怎么让老百姓生活!”

  在一片“涨”声中,消费者将多数的愤怒情绪转嫁到了垄断行业上。

  民企:主张平等竞争和准入

  有民营企业家把民企与垄断国企之间的竞争比喻成大象与蚂蚁的战争,“弱小者在弱肉强食、规则不完善的市场中,唯有小心避战,才能获得生存的空间,苟活于垄断的阴影下”。

  2002年起,民营企业进军重化工业的热潮,在2004年后渐渐销声匿迹,一些有雄心壮志的民企老板进军钢铁、铝、石油等行业的行动多数遇到了挫折。

  去年“中国商业联合会石油流通委员会”成立时,该会会长公开表示,在“和谐石油”的目标下,不会对中石油、中石化两大集团构成威胁。民营油企同时也希望能早日与外资、国资享受同等的国民待遇。会长一席话,让很多人感到悲凉,似乎还没进入就高高挂起了免战牌。这些话也透视着民企希望平等竞争和准入的愿望。

  专家:希望市场化改革更彻底

  吴敬琏向来是媒体追逐的焦点人物。这位因鼓吹市场化改革而被称为“吴市场”的经济学家,无论面对什么样的话题,推进改革始终是他谈话的核心思想。

  “国企改革遇到了哪些阻力?”吴敬琏说,“市场化改革要求进一步开放垄断行业,实现充分竞争,但做得到吗?有特权的人不肯放权,改革进行不下去了,改革被阻挡了。”

  反垄断法审查专家顾问委员会成员王先林教授说:“垄断行为的存在将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市场竞争的内在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这将严重阻碍我国统一、开放市场的建立,最终将妨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真正确立。”

  “中国出台《反垄断法》的目的主要是校正市场失灵,维持市场自由竞争的良性状态。它是以法律作为手段,避免市场经济体制自身的制度性缺陷。”对外经贸大学教授、经济法系主任、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专家黄勇教授对《反垄断法》也寄予厚望。

  “但是,中国的国情与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毕竟不同。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西方国家自资本主义发展的起始阶段实行的就是市场经济,而中国则是从一种计划体制转向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因此,中国现阶段《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还承载着培育和完善市场机制,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中国的《反垄断法》肩负的责任不仅仅是维护竞争,它还必须‘创造’竞争——《反垄断法》本身必须成为限制公权力侵蚀市场机制、扩展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利器。”黄勇说,“中国已经处于转型的拐点,要想市场化进程更彻底,更向自由市场经济靠拢,《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就显得极为迫切。”

  处在“孤岛”中的国企

  2006年伊始,一条“某石油公司去年狂赚1334亿元,超丰田成亚洲最赚钱公司”的消息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原本是一条好消息,而网络上多数声音的反应不是喜而是忧,比如一家国内知名网站就把此文放到了一个名为“垄断行业暴利腐败”的专栏里,使原本就让人们争论不休的石油行业垄断矛盾再次升级。

  某央企领导在 2007年“两会”期间,对媒体说了几句自己认为无愧于心的心里话,但万万没想到他自认为这些能让人们对石油业改变看法的话在网络上却引起了轩然大波。

  他说:垄断不是贬义词,而应该看其代表了谁的利益。如果垄断体现了国家的利益,代表了人民的利益,那么就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垄断”。

  在了解中国石油行业的许多人看来,这个观点并无不妥,但是当报道在各大网站被转载后,各种抨击的言论迅速占满了评论留言的空间。

  3月8日晚,北京市中石油旗下的近百家加油站启动了为期一个月的汽、柴油让利活动,最大优惠幅度每升可降价0.2元。很多媒体称之为“垄断破冰”,石油行业也想以此缓和人们的争议。可随后,异议又出现了:“油价微幅降价其实是石油寡头欲擒故纵般维持其垄断地位的伎俩。”

  这些事例可以说是垄断行业国企尴尬处境的缩影,他们好像陷入了越描越黑的怪圈,他们的不足之处被无限放大,他们的贡献却被完全淹没在舆论的口诛笔伐之中了。面对舆论,他们无可奈何地被“妖魔化”了。

  垄断行业的国企在舆论上被“妖魔化”的同时,国家层面对垄断行业的改革也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国企垄断应否维持,应否立即打破?

  第二章

  破垄进行时

  其实,从1998年开始的大型国企拆分到2003年国务院公布打破垄断壁垒的非公经济准入36条,中国政府打破垄断国企的尝试近些年一直都没有停止。

  垄断行业经历的两轮改革

  国家发改委“十一五”规划课题“推进我国垄断行业进一步改革的政策设计”课题组主要成员、首都经贸大学戚聿东教授对中国垄断行业改革有深入的研究。他曾向媒体介绍,20世纪80年代中期和90年代中后期,中国对垄断行业先后进行了两轮改革。

  第一轮改革的初始动因源于对建设资金的需求。当时电信业率先放松价格监管、增加收费项目以筹集资金,国家和地方政府共同建设、分层管理,这些措施促进了电信业的快速发展。电力行业实行集资办电、逐步放松价格监管和准入监管、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电厂大家办、电网国家管”,较快地缓解了电力短缺的矛盾。不久,民航也放松准入监管,调动地方积极性,一大批地方航空公司应运而生,一大批民用机场得以建设改造。同时,铁路等行业也有一些改革举措,例如支持和鼓励地方筹资参与铁路建设、允许铁路部门发行建设债券和提价以筹资加快建设等。这些改革措施较快地缓解或消除了这些行业的供给瓶颈,但同时也暴露和加剧了长期存在的体制矛盾,市场垄断格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而垄断利益则得以合法化和进一步强化,还出现了不平等竞争、侵蚀消费者利益等新问题。

  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开始对一些垄断行业进行第二轮改革,此次改革触及到了较深层次的体制矛盾,力图从制度上削减垄断、引入竞争机制,调动各类投资者的积极性。

  主要的改革办法是:自上而下地从管理体制框架上实行政企分开,即有步骤地撤并垄断行业的政府管理机构,对其所属的行业按其特性进行“拆分”,打破市场垄断格局、培育多个竞争主体。其中,对原来独家垄断的行业采取“横向分拆”的方式,例如对电信部门经过多次分拆和重组,最后形成了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铁通和中国卫星通信等六大公司。对原来垂直一体化的电力行业进行“横切竖割”。“横切”是把发电企业拆分成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和中国电投五大集团公司,把电网按区域拆分成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进而又按区域再拆分为多个区域电网公司:“竖割”就是把电网、发电和辅业按业务切割,分别组建两大电网集团公司、五大发电集团公司和四大辅业集团公司,同时又设立电监会。民航系统也有类似的改革举措,2002年十大民航公司被重组为国航、南航和东航三大集团公司,并与民航总局脱钩。通过第二轮改革,垄断行业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在电信、电力和民航等部门初步引入了竞争机制,出现了迈向“垄断竞争”的趋向,尤其是在垄断行业中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初步培育了一批市场竞争主体,并重新设计了政府监管体制和机制。

  但是,以“拆分切割”为基本途径的第二轮改革显然还存在着不少局限性,仅仅依靠国家强制拆分切割经营业务或区域范围,难以塑造出活力充沛和行为规范的市场主体,也不可能形成充分竞争和结构完善的市场格局。

  与此同时,国家对垄断的规制也从未间断。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统计,从1995年到2005年10年间,该处一共查处了6073件案子,其中行业垄断,尤其是供水供电、邮政、交通等公用事业部门的垄断行为占绝大部分。

  戚聿东认为,通过“政企分开,引入市场竞争,推进垄断行业国有企业重组和产权改革”等手段,中国垄断行业改革经过了市场化改革和行业开放的起步和探索阶段,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这些改革,推动了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了企业生产效率与效益,促进了垄断行业的快速发展,改善了供需状况,电力、电信和交通运输等垄断行业的“瓶颈”制约问题已基本缓解。同时,保持了垄断行业价格的相对稳定,行业的服务质量也有所提高,给普通消费者带来了实惠,也改善了其他行业的发展环境。

  酝酿《反垄断法》

  在中国破垄的历程中,行政手段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这也间接导致《反垄断法》迟迟不能出台,人们对它能起的作用只是一种期望。不过,《反垄断法》从动议起,核心就是国企改革。

  李曙光教授是最早涉及反垄断立法的学者之一,他经历了这部法律酝酿的初级阶段。他介绍说,反垄断法立法可分为两个阶段:最早发现需要制定一个《反垄断法》是在按照朱钅容基批示制定“企业兼并条例”的时候。兼并条例的制定是希望把国企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并做大做强(当时圈定的是16个行业),其余的鼓励外资和民企进行兼并。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李曙光发现许多问题的解决需要有一部《反垄断法》,相关领导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不久,《反垄断法》就列入了立法计划。那是在1993、1994年,小平南巡讲话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定,一批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都在当时启动。

  第二个重要阶段是2003、2004年,背景是新一届政府上任,反垄断立法重新进入立法规划。

  中国刚开始酝酿《反垄断法》的时候,在第三世界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国家掀起了一个《反垄断法》的立法高潮。二战以后,第三世界国家和地区都在进行经济体制的摸索、整合,包括非洲、亚洲国家,还包括中国的台湾地区。盛杰民教授说:“中国是迎合了这样一个过程。”

  在反垄断问题上,中国用了一种被法学家们称为“慎重”的立法模式。经过对我国市场的必要性、合理性、迫切性的调研,结合对国际立法状况的调研,吸收了美国的立法原则,欧洲和亚洲的日本、韩国的一些立法模式。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在条文上很多是借鉴了成文法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原则上体现了美国的特点,但更大的一个特色是结合了中国的国情。

  盛杰民教授说,14年的立法过程,也让他对这部法有了重新的认识:“我在十几年前参加立法的时候也觉得应该一步到位,书本上看到的东西、别的国家好的东西,都该搬过来、移植过来,但这十几年过来,发现别的国家好的经验在我国不一定就行得通。虽然这部法可能会遭到一些有理想化色彩的人质疑,认为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如今的这个法比较好的反映了各个利益集团的利益和要求,应该是各个利益集团的权利和力量搏弈的结果,符合中国国情。”

  中国需要反垄断法,“现实中日益严重的行政垄断和行业垄断,也必须有一部反垄断法”,同为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专家的王晓晔说。

  《反垄断法》的出台也着实带来了一丝新鲜的空气,一时之间,形成了只有《反垄断法》才能打破垄断,才能还市场以公平的声势。但黄勇教授等专家还是不停地给人们敲响警钟:“《反垄断法》不是万能的。”

  第三章

  当反垄断遭遇全球化

  酝酿《反垄断法》的十几年,是中国经济迅速腾飞的十几年。在这十几年间,中国政府和企业都深切感受到了全球化带来的机会和挑战。中国的大型国有企业,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后“三年脱困”的困境和2002年后高速增长的惊喜,如今正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做大做强,与强大的跨国公司竞争,打造中国国家竞争力的使命。

  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反垄断法》,事实上承担着复杂而极富争议的使命。

  关注《反垄断法》立法进程的人士可能会发现,《反垄断法》一审稿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国企垄断”和“外资垄断”的内容,这也符合体现公平性的立法基本准则,即对“各种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

  但是,在二次审议后,增加了分别针对国企和外资垄断的条款。例如:

  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这两个重大的变化,尤其是针对国企的一条显然是考虑了中国的“特殊国情”。对社会舆论强烈抨击的“国企垄断”,法律制定者采取了温和而又平衡的措词,一方面“保护”,一方面实施“监管和调控”,并特别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

  在外资并购的威胁下

  盛杰民教授早在2004年就推出过一份《警惕跨国公司在华限制性竞争行为》的报告,就引起人们对外资企业并购行为的关注。

  随后,在2006年的“两会”上,国家统计局局长李德水高声呼吁坚决制止任何试图垄断中国市场的恶意并购。一石激起千层浪,外资并购的威胁再次成为政府和产业界共同的思考。

  从合资到独资,再到大举并购,短短十年,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发生着实质性的变化。“必须绝对控股,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预期收益必须超过15%,这三个‘必须’是一些跨国公司目前在华并购战略的基本要求。他们对一般国企拼命压价,对好企业不惜高价收购。”李德水说。

  “目前,国际啤酒巨头已把中国啤酒企业和市场瓜分得差不多了;可口可乐通过品牌战略,已使其饮料、浓缩液在我国市场占有很大份额;宝洁在中国的公司除上海沙宣是合资企业外,其余9家已全部独资;欧莱雅只用50天就整合了中国护肤品牌‘小护士’;我国大型超市的80%以上已被跨国公司纳入囊中。近年来,跨国公司已开始大举进军我国大型制造业,并购重点直奔我国工程机械业、电器业等领域的骨干企业和龙头企业。”

  “必须坚决制止任何试图垄断中国市场的恶意并购。德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导致收购方产生或强化市场垄断地位的并购行为。加拿大规定,超过两亿美元的并购协议必须经过政府批准后方可生效。美国政府和国会对外国并购更是层层把关、多道设防。”

  “如果听任跨国公司的恶意并购自由发展,中国民族工业的自主品牌和创新能力将逐步消失,国内龙头企业的核心部分、关键技术和高附加值就可能完全被跨国公司所控制,甚至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主体——我国企业特别是一大批骨干企业也将不复存在。在国际产业分工的总体格局中,我们就只能充当打工者的角色。”

  去年,外资收购徐工、苏泊尔的案例,更是在国内掀起了质疑外资垄断的浪潮。

  有鉴于此,增加对外资并购的特别条款可以说顺理成章。而且,在很多发达国家,也是这样做的。

  央企会否“分久必合”?

  谁能抵挡跨国公司汹涌的并购潮?从目前中国民族企业发展的现状看,似乎非大型国企莫属。

  2003年,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加速整合中央企业、打造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随着近几年重组整合工作的深入,当年被拆分的央企面临着再次整合的趋势。

  “下一轮整合就不是以企业意志为主,而是以关键性行业的发展为前提,兼顾考虑企业的市场地位与实力。”某专家举例说明,“以七大行业中的电信业为例,最终的80家至100家企业中肯定要有电信企业,但是我国现有的五六家电信企业数量太多,规模相差也太大,需要重新整合,甚至不排除将一家企业拆分后再进行整合。”

  中国电信的拆分一直是“打破垄断”的经典案例。2002年拆分中国电信,重组成“南电信、北网通”时,固话行业处在“黄金时代”,不但享有固话月租费带来的丰厚收益,并能从固话用户的高速增长中获得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倾向于扶植移动通信的政府部门把成本包袱不断地甩给了固网运营商。如今时过境迁,近年来移动通信产业的后来者居上,移动、联通话费的不断下降给本来包袱沉重的固网运营商造成巨大替代威胁,其生存空间受到进一步挤压。

  “正是共同的困境,使中国电信、网通的联合显得顺理成章。”中国电信内部人士曾对媒体说,近一年来两家公司一直有停战、减少内耗的打算,只不过2007年初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即将单向收费的消息,把这种合作提早了。

  从拆分到合并,这也是电信业等许多垄断行业做大做强的必由之路。

  大型国企下一轮的深度整合,有许多潜在的优势。由于历史的原因,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往往存在着“兄弟共生”的局面,这种局面由两种历史原因形成:一是从建国后第一批工业项目到三线建设时期的转移,比如一汽、二汽,一重、二重,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东方电气集团等,这些企业一般都是第二家从第一家分化或援建而成,历史上就有技术、人员等方面的亲密合作的关系,直到改革开放,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以后才形成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往往还演化为恶性竞争);二是1998年以后开始进行的分拆改革,比如5大军工总公司分拆为10大军工集团,石油行业南北分拆为中石油、中石化,铁路车辆总公司分拆为南车集团和北车集团等等。

  然而,从当年“拆分垄断”之日起,质疑的声音就不绝于耳。《国企》接触过不少“原来是一家,现在是兄弟”的企业,每每谈及“拆分”,都表示非常遗憾。大家惊人一致的观点是:现在国企面临的是全球化竞争,国际上的巨型跨国公司都是合并的趋势。而我们的企业本来规模就比不上人家,还要“拆分”,自己和自己竞争,显然不合时宜。

  不过,历史地看,“拆分”的一个积极因素也不容否认,就是这些拆分后的兄弟企业在相互比较、相互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有一家军工企业的内部人士告诉记者,刚刚拆分的时候,他们的企业相比另一家兄弟企业底子非常差,但是经过这几年励精图治,已经成为十大军工企业中发展速度最快、民品规模最大的企业。究其原因,就是“比较”产生了动力。

  当然,央企拆分存在的突出问题还是主要的,那就是大家各行其是,重复建设,整体上造成了力量的分散和资源的浪费。国资委成立,出资人明确后,改变这种状况的难度大为降低。现在这些企业已经意识到联合的价值:比如钢铁行业的国有企业联合与矿石供应巨头谈判价格,联合到海外开发资源;石油行业的国有企业联合收购海外油气区块;装备制造业的国有企业联合对海外出口;工程领域的国有企业联合投标大的海外工程项目等等。这些都为今后进一步的企业重组奠定了基础。

  拆分的央企再次走向合并,时机似乎在慢慢成熟。

  反垄断与“做强做大”不矛盾

  但是,大型国企下一步的做大做强乃至重新合并会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呢?根据多数专家的意见,对这个问题,国资委和大型国企既不应过分担心,但也要有所重视。

  “《反垄断法》对于垄断的规制并不仅限于一个‘反’字上,而是既有禁止和限制的问题,也有特定情况下的允许和豁免的问题。”王先林教授说。

  黄勇的看法则更为直接:“反垄断法本身反的并不是大企业,更不是反对规模经济,而是反对大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从事排除竞争、限制竞争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盛杰民教授也提出:“反垄断我们都叫惯了,一直存在误解,在其他国家可能叫反公平交易。我们好像一大就要反,一富就要反,其实不是。我们要大允许大,但不能以大欺小;要富允许富,但不能为富不仁。”

  李曙光、黄勇、盛杰民等反垄断法专家称,对国企垄断问题,社会舆论陷入了误区。

  《反垄断法》对国企比较充分地体现了“既保护又规制”的原则。

  对于《反垄断法》立法中争议最大的行政垄断问题,盛杰民教授解释说:“行政垄断和垄断一样,是中性词。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垄断行为统统都应反对,国家垄断也是一种行为,就不该反对。国家适度的依照法律法规、依照经济规律对竞争的限制也是不反对的,反的只是滥用行政权力、阻碍竞争。”

  “国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对竞争有两种规制方法:一种是促进竞争,引进竞争机制,使各行各业都处在一种竞争的环境中,那就要靠《反垄断法》来解决了。另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使要限制竞争。限制竞争又分为两种:一是就是防止资源的浪费,防止过度竞争,比如公共企业的设置投资大,不可能充分竞争,也不应该充分竞争,别的国家也是这样,只能在以后,随着科技的发展,随着行业的附加值的增加,规模效应的发展,逐步放弃自然垄断。当然,我们也只是在网络的基础设置上垄断,在经营方面不断引进竞争机制。还有一种限制竞争是不应该的,就是出于部门利益或是个人利益的一些限制竞争,滥用行政权力,所以,国家的这两种权力的行使不能一下都称为行政性垄断。”

  “《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国有企业说应该是提供了一个更好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应该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国企现有的基础上如何培育全球竞争力是当务之急,《反垄断法》对国企没有障碍,甚至鼓励他们做强做大。”盛杰民教授说。

  尽管国企垄断问题写入了保护条款,盛杰民、黄勇、王先林等起草小组的专家们在接受《国企》采访时均表示:“国企滥用保护地位、管制地位、支配地位的一些行为,比如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可能会形成的经营领域过于集中的行为,或者是行政性垄断的行为,还是要适用本法。”

  一些习惯了实施垄断行为的国企应该高度警惕。

  《反垄断法》规制的三类企业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规制的企业垄断行为包括:

  (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一、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  联合抵制交易;

  (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 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 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三、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但是,对“经营者集中”又有如下规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 经营者合并;

  (二)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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