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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代理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05-12-13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办公室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26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鉴证及代理申报行为,保证鉴证行为客观、真实、合法、完整,根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及《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鉴证行为,指受纳税人委托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发表鉴证意见的行为;所谓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代理行为,是指受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行为。
   第三条 我所受托进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或代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性原则,我所受托进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应根据委托人客观实际情况和有关税收法规,独立做出判断,不受包括委托人在内的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的干涉。
   (二)客观性原则,执业人员在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鉴证过程中,应全面收集财产损失发生的有关资料,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不主观臆断。
   (三)公正性原则,执业人员在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过程中,应保持中立的地位,对鉴证事项依法公正地进行判定,不得向委托人提供与鉴证业务相关的咨询、筹划等服务,不得有为委托人谋取其他利益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执业人员在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或代理过程中,应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按照税收财务法规准确计算,发表意见时,应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做到推理有依据、评判客观准确。
   第五条 执业人员在履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或代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授意委托人修改、伪造、变造与委托鉴证事项有关的证明资料;
   (二)隐瞒、歪曲真实情况,出具虚假的鉴证报告;
   (三)收受《业务约定书》以外的钱、物等好处;
   (四)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筹划,规避税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
   (五)其他与鉴证业务不相符的行为。
   第六条  纳税人委托我所进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或代理的,应详细了解委托托人财产损失情况,明确财产损失的种类、发生原因等,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税务师事务所鉴证范围的,应接受委托,按照《业务约定书规则》依据确定的财产损失金额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业务约定书》,编制《鉴证委托人基本情况表》(表样见附件一);
   (二)对不属税务师事务所鉴证范围的,应说明原因,不作为鉴证业务处理,但可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代理委托人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宜,如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协议书的,编制《委托人基本情况表》;
   (三)属正常损失无需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告知纳税人自行处理。
第二章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的范围
   第七条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意见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师事务所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鉴证的范围包括坏(呆)账损失、存货损失盘亏损失及实质或永久性损害、固定资产盘亏损失及实质或永久性损害、无形资产实质或永久性损害、投资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和其他特殊财产损失。
   第八条 坏账损失的鉴证范围为债务人发生下列情形,并未进行清算的:
  (一)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
  (二)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三)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
  (四)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第九条 存货损失的鉴证范围为存货盘亏损失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包括库存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或出现下列情况:
  (一)已霉烂变质;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损失鉴证范围为固定资产盘亏损失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的损失,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二)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损失的鉴证范围为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包括无形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十二条 投资损失的鉴证范围为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包括长期投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第十三条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包括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损失。
   第十四条 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需要税务师事务所进行鉴证的资产损失。
   国家相关税收法规对资产损失鉴证范围作出调整或有新的规定的,按国家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代理的范围
   第十五条  除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鉴证范围以外的财产损失,需税务机关审批方可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项目,均为可以受托代理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
  (二)发生坏帐损失,债务人已经清算的;
  (三)存货报废、毁损、被盗等;
  (四)固定资产报废、毁损、被盗等;
  (五)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以及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
  (六)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
第三章 资产损失审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执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鉴证业务的项目组,应按《业务项目计划规则》的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要求实施审核行为。
   第十七条 对坏账损失,主要分为债务人消亡(包括破产、注销、撤消、吊销、死亡、失踪等)、逾期三年、债务重组、不可抗力等,应主要调查审核以下内容,并编制《坏帐损失审核鉴证明细表》(表样见附件二):
  (一)债权发生时间、发生原因、债权金额、是否属于当其损失及债务人状况;
  (二)债权发生至申报损失年度催收及偿还情况;
  (三)追偿债权可能发生的费用支出;
  (四)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调查债务人是否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同时审查委托人与债务单位确实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五)因债务重组发生的坏账损失,审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和相关业务的账务处理;
  (六)债务人清算报告及债权受偿情况;
  (七)因债务人失踪、死亡而发生的坏账损失,核对公安机关关于失踪、死亡的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与债务人是否一致,审核债权受偿情况。
  (八)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发生的坏帐损失,审核事件发生与损失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界定损失数额。
  (九)逾期不能收回并经法院诉讼或仲裁机构仲裁的,对照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及仲裁机构仲裁书,审核债务人执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审核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对存货损失,应主要调查审核以下内容,并编制《存货损失审核鉴证明细表》(表样见附件三):
  (一)损失存货的名称、购进时间、销货单位、成本、进项税额、账面余额等;
  (二)调查是否确实盘点,审查存货盘点记录并进行抽盘,审查确认是否属于当期损失;
  (三)调查分析存货盘亏原因,审查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及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情况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审查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或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审查损失存货是否保险、保险范围责任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审核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六)对被盗的存货,审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对存货发生实质永久性损害的,除以上审核调查项目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并编制《存货实质或永久性损害审核鉴证明细表》(表样见附件四):
  (一)现场勘查损失存货是否确已霉烂变质,并调查分析原因;
  (二)检查存货是否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并调查分析过期前未作相应处理的原因;
  (三)调查损失存货是否确属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调查核实其他存货发生实质永久性损害的实际情况。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损失,应主要调查审核以下内容,并编制《固定资产损失审核鉴证明细表》:
  (一)损失固定资产的名称、购置时间、历史成本、起用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损失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残值率、折旧额,审核确认是否属于当期损失;
  (三)审查固定资产盘点记录,分析固定资产损失的原因,审查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及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情况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审查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或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审查损失固定资产是否保险、保险范围责任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审核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六)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审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对固定资产发生实质永久性损害的,除以上审核调查项目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并编制《固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审核鉴证明细表》(表样见附件五):
  (一)现场勘察固定资产是否确实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二)调查了解损失固定资产的技术状况,同类设备目前性能等,分析确定是否已经不可使用;
  (三)实地勘察固定资产是否确实已遭毁损,以及损毁程度,判断是否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实地勘察生产设备的技术性能及功能损失,是否存在使用该设备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情况;
  (五)审查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况。
   以上重点审核项目,如执业人员的专业能力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经所长批准,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货能力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判断。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应主要调查审核以下内容,并编制《在建工程损失审核鉴证明细表》(表样见附件六):
   一、在建工程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在建工程项目,审核确认是否属于当期损失;
   二、有无因上述第一款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三、审核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在建工程的帐面价值和残值,特别是审核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四、审查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五、审查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
   六、对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索要并审核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七、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除应审核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残值等项目外,还应审核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
   第二十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程存货损失的规定审核。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损失,应主要调查审核以下内容,并编制《无形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审核鉴证明细表》(表样见附件七):
  (一)损害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取得时间、账面原值、摊销方法、摊销时间、摊余价值等,审核确认是否属确属当期损失;
  (二)企业申报损失无形资产是否有同类替代的新技术,替代新技术的状况、取得时间、取得方式、取得成本等,审核损害无形资产是否确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三)损失无形资产的有效期限,已使用年限等,审核是否确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四)审核其他无形资产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除审核确认是否属当期损失外,应审核以下主要内容,并编制《投资永久性获实质性损害审核鉴证明细表》(表样见附件七):
  (一)核实投资成本,索取反映目前被投资方情况的有关资料,经向被投资方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院、上级主管单位等询证,审核被投资企业是否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二)索取被投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清算报告等,必要时对被投资方进行财务审计,确定被投资企业是否确实发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是否确实发生累计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是否确已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三)现场勘查被投资企业,证实被投资企业是否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第二十三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财产损失的,除审核确认是否属当期损失外,应审核以下内容,并编制《搬迁征用财产损失审核鉴证明细表》(表样见附件八):
   (一)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二)拆迁房屋建筑物的账面原价、拆迁费用、收益、补偿等;
   (三)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账面原值、摊余价值、补偿等。
   (四)审查核实是否属于政府摊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二)是否属于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三)委托人涉及的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是否已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章  财产损失审核鉴证证据
   第二十五条 我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鉴证行为和代理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客观、完整的收集有关证据,并根据证据反映的事实做出正确判断。
   第二十六条 财产损失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执业人员在财产损失鉴证及代理中,应按以下原则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
   (一)如果反映某项财产损失的证据真实、完整,所有证据之间应相互印证、协调一致,可以作为判断的依据;
   (二)如果反映某项财产损失的证据真实、完整,但是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所有证据证明的结果不是唯一的,则应增加审核程序,进一步调查核实,消除得出其他结果的可能性,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优于外来证明,外来证明又优内部证据,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的原则确定判断结果;
   (三)如果反映某项财产损失的证据有缺陷,但是主要证据或其他证据应相互印证、协调一致,应扩大审核程序,核实申报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补充完善证据资料,当证据资料符合本条  (一)的要求时可以做出判断。
  (四)如果反映财产损失的证据不真实,或不完整,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同时又难以勘查核实财产损失情况的,应拒绝出具鉴证意见,或出具有保留意见的鉴证意见。
   第二十七条 执业人员接受指派执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鉴证、代理时,应根据损失财产项目,向委托人提交《提供证据资料清单》,明确告知需要证据资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索要或收集审核下列证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盘亏的存货,索取收集审核以下资料,并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发表意见: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索取收集审核下列证据,并依审核确认的证据申报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一条 对被盗的存货,收集审核下列证据,并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申报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收集审核下列证据,并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发表意见: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二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收集审核下列证据,并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申报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应收集审核下列证据,并依审核确认的证据申报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应收集审核下列证据,并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发表意见: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应收集审核下列证据,并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发表意见: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程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审核鉴证。
   第三十七条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收集审核下列证据,并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发表意见: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发生评估损失的,应收集审核以下证据,并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申报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造成的损失,应收集审核下列证据,并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发表意见: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四十条 执业人员收集索取证据时,应保证足够的份数,所有复印件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
   第四十一条 执业人员在审核损失资产账面反映情况时形成的纪录、制作的计算表等,也是重要的证据资料,应经委托人审核确认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注明数据的出处及是否属实等。
第五章  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应收款项发生坏帐,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盘亏的存货,应加上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认定损失数额。
   第四十五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加上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认定损失数额。
   第四十六条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加上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认定损失数额。
   第四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损失,依据账面原值、应提折旧,计算核实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损失数额。
   第四十八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认定损失数额。
   第四十九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认定损失数额。
   第五十条 委托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数额。
第六章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鉴证报告
   第五十一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是我所执业人员接受委托,按本规程规定的程序,依据税收法规规定进行职业推断,评价委托单位税前扣除财产损失是否真实、合法、准确的书面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
   不属税务师事务所鉴证范围,但委托我所代理申报的,不出具鉴证报告。
   第五十二条  出具鉴证报告除出现下列情形外,应分项不分户,即当委托人委托审核年度发生多项财产损失的,无需每项损失分别出具鉴证报告。
   (一)多项财产损失中,审批机关不同时,应分项按不同审批级次出具鉴证报告。
   (二)委托人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按规定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应在损失发生后审核出具。
   (三)其他需要分项出具鉴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鉴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号;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说明段。主要内容包括委托鉴证事项及年度、双方的主要责任、审核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依据的程序依据、审核的主要程序等;
   (四)委托人基本情况;
   (五)审核过程。分项说明财产损失的原因、账面情况(历史成本,折旧或摊销方法,金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损失财产的有关证据等;
   (六)判断的法律法规依据;
   (七)鉴证结论;
   (八)相关承诺;
   (九)鉴证单位名称、地址、鉴证注册税务师签名;
   (十)报告日期。
   第五十四条 鉴证报告根据审核情况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经审核,各项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财产损失规定条件并且数据准确的,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二)经审核,申报的财产损失中部分损失项目证据不足、事实不明或不符合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说明原因,出具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三)经审核,申报的所有财产损失项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不符合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的,说明原因,拒绝发表税前扣除的鉴证意见。
   第五十五条 如委托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与我所执业人员审核的金额不同,委托人不同意按审核数修改申报税前扣除金额的,应按审核数出具鉴证报告。
   第五十六条  如委托我所代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经审核出现本规程第五十五条所列(二)、(三)及第五十五条的情况,委托人拒绝听取代理人意见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终止代理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所规定的审核内容和所需证据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及时修订本规程,修订前按税收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工作底稿,有所办公室统一制定、修改、印制。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有所总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鉴证委托人基本情况表》
   2、《坏帐损失审核鉴证明细表》
   3、《存货损失审核鉴证明细表》
   4、《存货实质或永久性损害审核鉴证明细表》
   5、《固定资产损失审核鉴证明细表》
   6、《固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审核鉴证明细表》
   7、《在建工程损失审核鉴证明细表》
   8、《无形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审核鉴证明细表》
   9、《投资永久性获实质性损害审核鉴证明细表》
   10、《搬迁征用财产损失审核鉴证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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