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 行政法概述
第一章 行政及行政法
一、 行政
(一)、行政的涵义
(二)、特征
二、行政法
(一)、涵义
(二)、内容特征
(三)、形式特征
三、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与分类
(一)、渊源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6、行政规章
7、法律解释
8、条约协定
(二)、分类
一般行政法 特殊性政法,实体行政法、程序行政法,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
四、行政法的作用
1、 保障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
2、 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涵义
(二)、特征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
三、行政行为的功能
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2、设定义务和免除义务
3、确认法定事实和确认法定责任。
第二讲 行政许可法
第一章 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行政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法律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适用。
一、行政许可制度的涵义与性质
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许可,对被授予者说,是赋予权利,如准予驾驶机动车,准予开办会计师事务所,因而有时被称为授益行为。但是对更多未被赋予权利者来说,则是一种禁止,是对行使某种权利的限制,所有未取得驾驶证者都不得开汽车;未被批准开办会计师事务所者,一律不得开办。因此,从性质上说,许可是对限制或禁止的解除。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可以从事一切活动,除非法律有禁止。许可正是权利与禁止这两者的结合点。例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机动车驾驶必须实行许可制度。开车是一件具有危险性的事情,因此一般人不得开车;但开车又是具有利益性的事情,因而又应该允许开车。为了利用其有利方面,防止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事情发生,国家就需要实行驾驶机动车的许可制度,一般人都禁止开车,但会驾驶汽车、懂得驾驶规则者可以被许可。很显然,对某一事项是否应该设立许可制度,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一方面,这一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又对需要者有利。如果绝对有害,所谓有百害而无一利,就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反之,只有好处,对社会和他人都无不利,完全可以由个人、组织自行决定的,也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日本则称为规制。为能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这才需要设置许可制度。
二、许可的范围与种类
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这是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是由于数量的限制,或者对从事服务行业者要求有特殊的资格,等等。从实践看,许可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为了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对于直接影响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等需要实行许可;第二,对数量有限的自然资源或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实行许可;第三,对自然垄断的行业的准入,需要实行许可;第四,对为公民提供服务、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因而要求提供者必须是具备特殊信誉、条件、技能的个人、组织,由此而必须实行许可,等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取得许可时,就要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决定是否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但是,上述这些领域是否必须由行政机关直接进行审批?实践证明并非如此。例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的就可以运用市场机制来解决;对某些特殊行业从业者的资格、资质的控制,就可以授权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来承担。此外,许可是一种事先控制,但许多事情其实完全可以通过事后监督来解决,而不必实施严格的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法规定,上述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三、许可的基本原则
归纳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经验或法律规定以及WTO的规则要求,许可制度大致包含如下几项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由于许可制度直接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的权限和义务、获得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
(2)公开、透明原则。许可的设定过程,设定许可的法律文件,许可的条件、程序,都必须公开、透明。
(3)公正、公平原则。设定和实施许可,必须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得歧视。
(4)便民、效率原则。许可在程序设置上必须体现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
(5)救济原则。包括在实施许可时,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依法请求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
(6)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础,它要求对待别人的利益像对待自己的利益一样。这一原则也是政府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或作出的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能变化无常,不能溯及既往。在诚信的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则,即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所作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授益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许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许可的,行政机关应负责补偿损失。例如公民投资某一项目,已得到批准,但后来行政机关出于某种公共利益的考虑,要撤销许可,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7)监督与责任原则。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许可要与行政机关的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四、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问题和行政许可立法
1.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与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在很多必要的行政管理领域设置了许可制度,对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许可设置过多过滥,程序繁琐,很多方面已经走向反面,成为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公民权利的扰民制度,有些还成为腐败的温床。从法律上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政许可设置过多过滥。全国统计,行政许可事项在三千项左右,各省市统计,一般也是两千项以上,除法律、法规外,一些地方或部门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随意设定各种许可制度,或在各种许可制度以外,另加年检、月检等等。
第二,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不仅行政许可事项多,而且程序十分繁琐,一项许可,往往要经过几十、几百道手续。如某省要开办一批发市场,需盖112个章,三天一章,至少得一年;某市出租车上路,要同时备26个证件。很多部门内部处室都设置审批程序,要申请人自己拿着申请表和材料一个一个跑。内部程序外部化,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
第三,许可条件不公开、不公正、不确定。具备什么条件才可得到许可,在设定许可的文件里常常不作说明,或语焉不详,实施时随意增减,使申请人往返奔波;有些许可条件因主体而异,不平等对待。
第四,重审批,轻监督,轻视责任。许可以后,就不管被许可者如何履行义务,或对错误审批造成后果不负责任;有些则不讲信誉,对已许可的事项,朝令夕改,而对因此受到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行政许可存在的上述问题,相当一部分是利益驱动的结果。多一项许可就多一次收费;有些规定已成为腐败的温床。
行政许可制度中长期积累的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中央对此十分关注。前一阶段,对各地各部门的行政许可情况作了调查,并用行政手段初步进行了改革,如下令砍掉三分之一到一半的审批项目,集中办公等等。其中也有一些部门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问题的改革,从"一个窗口"进而发展到运用市场机制,等等。但总体上看,单靠行政手段是很难从根本上和全局上取得改革成效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许可改革将是行政机关的一次革命性质的自我变革,因而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建立起一项既适应中国情况又与世界许可制度接轨的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然后全面加以贯彻落实。
2.我国行政许可立法的中心内容
(1)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我国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行政许可的设定权理应是国家专属立法权,这是世界通例。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由行政许可法一次性授权:在法律没有设置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由行政法规设定;地方因地方特殊情况需要设置行政许可的,可由地方性法规设置。规章一般无设定权,确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有必要对现有行政许可作全面清理,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一律废止。需保留者上报国务院批准。
对凡是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如有数量限制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单行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对为公众提供服务,需要特殊资格、资质的许可事项,都应授权中介组织、行业组织管理。但也需要由单行法规作出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要完全做到行业自律,尚需一定的培育时间。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
上述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况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最重要的两项原则
一是公开、透明。许可的设定、许可的具体条件、许可程序,都应该公开。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也是公正的前提。
二是信赖保护原则。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首先是政府守信,才能有市场信用。行政机关因改变政策而撤销许可,由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补偿不能低于公民的原投入。这也是贯彻谁批准谁负责的最好措施。
(3)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实施程序是许可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程序对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的权利以至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由于许可种类的不同,需要设置不同的程序,法律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同时,在行政许可法中也不可能详细列出所有的程序,只能规定一些主要的必经程序。具体程序应由单行法规定。设置许可程序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一项许可只能由一个机关审批。从机关内部而言,内部处室无权对外,一个部门只能一个窗口对外;从一级政府而言,各部门是该政府设置的职能部门,实际上都是代表该级政府行使权力,因此,即使一项许可涉及几个部门,也应由一个主管部门审批。部门之间需要协调的,由主管部门自行协调。这也是国际通例。必须坚决克服内部程序外部化的弊病。
第二,听取意见。法律、法规在设定涉及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许可制度时,应该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在作出否定决定前的适当时间内,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除听证会外,在许可过程中作出任何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都应说明理由,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在听取意见程序中,除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外,还要特别注意听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条件公开。通过多种途径,公布每项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四,时限、受理、通知等基本程序。法律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审批许可的一般期限和特别期限;申请人递交材料后,应登记在册并出具收据;受理、审批决定、暂扣许可证或撤销许可决定,都必须送达当事人,在确实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
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实施的规定: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1、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3、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4、实施行政许可的要求: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五、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1、 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文本: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3、代理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4、申请方式: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5、申请审查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审查与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 期限
1、一般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联合办理的期限: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许可送达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期限的终止: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4)收费
行政许可法要对许可收费作出原则规定:一般许可只收证照成本费;有特别支出的,由单行法律在设定许可的同时作出具体规定,如技术鉴定的费用。收费统一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返还。不能使许可制度成为国家机关经营获利的手段。
(5)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有两类,一类是属于许可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这类法律责任要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另一类是国家机关的责任,包括无权设定许可擅自设定的;在许可实施过程中,应受理申请而不予受理;应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却擅自审批或干预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只审批不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索贿、受贿的,等等。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凡是在法律正文中规定的义务,在法律责任中都应有对应的规定。
第三讲 税务行政处罚
我国人大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1996年10月1 日实施。
一、一般概念
1、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行政承担责任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2、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包括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对合原则;监督、制约原则。
3、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种类。
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首次独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规范,并规定违反该行为规范的行政制裁措施。税收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税收立法权,因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均不得设定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4、主体。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休是县以上的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但是税务所可以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个人实施罚款款额在1000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
二、管辖。
管辖有以下几层含义:
①税务行政处罚实行行为发生地原则。
②必须是县(市、旗)以上的税务机关。
③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5.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而且有法定依据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二是给予的处较强,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以下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三、一般程序。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税务违法案件外,对于其他违法案件,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都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有的案件还要举行听政)、审查、决定、执行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听政的范围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四、税务行政处罚听政
(一)、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二)、范围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实效规定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四)、听证当事人、主持人及听证制度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五 )、听政程序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四、处罚的执行。
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讲 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行政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因征税及滞纳金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经复议仍不服的,才能起诉;对于因处罚、保全措施主强制执行引起所争议,当事人的可以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程序,如选择复议程序,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务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必须先经过税务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事后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复议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征税以外的行为的,可以在知道行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已选择复议的,不得同时向法院起诉,但经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起诉。
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对征税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 ;对征税之外的其他事项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或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或自知道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
4、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与决定。
(1)审理。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2)决定。
复议机关应当在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根据审理的情况,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5、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但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五讲 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
第一章 行政证据
一、行政证据的概念
一切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采取合法方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证据。
证据的特性:
(一)、相关性
(二)、真实性
(三)、合法性
二、证据的分类
行政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和其他电子媒体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听证笔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三、定案证据规则
(一)、定案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并且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作用。
(二)行政机关不得采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事实材料作为定案根据。
(三)、定案证据的形成、调取、制作、保管、移送、质证等过程必须连贯,不能中断。
(四)、未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质证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四、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笔录
被调查人员有权查阅记录本人陈述部分的笔录,提出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意见。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经被调查人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笔录的复制件。
调查活动的主要情况应当记录在卷。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记录在卷。行政机关实施调查活动时对主要情况不制作记录的,视为调查违法。
案卷
行政机关在结束行政程序之前收到或者制作的所有材料构成本案的唯一案卷。当事人有权自费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
五、陈述意见
(一)、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将下列事项通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三)当事人陈述意见的主旨;
(四)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后或由其阅览后签名或者盖章。
(二)、陈述意见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包括行政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朗读或由其阅览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更正。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
首先,必须澄清一个概念,本文所指的“行政执法”,是狭义的行政执法,即“行政主体依法将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在特定相对人身上实现的具体活动”[1]。那么顺理成章的,所谓行政执法证据指的就是行政主体在对特定相对人实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
不难看出,行政执法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行政执法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运用行政执法证据的目的是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地实施于具体地行政相对人;
第三,行政执法证据是一些具体地事实和材料,这些事实和材料能够令行政主体和它的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那么,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呢?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如“事实与材料说”、“材料与手段说”等等[2]。这些看法都有其合理性,但大多属于“泛论”,即实际并非专门指向行政诉讼法,而是整个证据学意义上给出的定义。要研究行政诉讼的证据,首先就应当以行政诉讼的宗旨为出发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确认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从这个宗旨出发,应对行政诉讼证据作这样的定义:在行政诉讼中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即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一切事实和材料。
无庸质疑,行政执法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有密切的联系,很大一部分(并非全部)行政诉讼证据来源于行政执法证据。但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执法证据在性质、目的、来源、处理方式和功效等方面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从性质上看,行政执法证据是所有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材料,主要是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事实和材料,行政机关不过是把这些事实和材料与法律、法规、规章业已确立的标准相比较,作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既研究相对人的情况,又研究行政行为主体本身的事实和材料,如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主体的权限等。
从目的上看,使用行政执法证据的目的如上所述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实施于相对人,也就是说之所以要调查、运用证据,是为了令国家机关行使其法定的管理权力。行政诉讼证据则是要证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
从来源上,行政执法证据的来源既有公民法人主动递交的证据,又有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但总的来讲限于相对人的情况。行政诉讼证据则还必须包括必要的证明行政主体行为过程是否合法的材料。另外,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规范性文件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从处理方式上看,行政执行证据仅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自己的评判(听政程序除外)。行政诉讼证据则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确认之后,才能起到证明争议事实的作用。
从功效上看,行政执法证据所导致的后果就是行政行为的选择和作出。而行政诉讼证据的功效则是确认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如果证据指向有利于原告的方向,那么行政机关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区分行政执法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不单单是学理上的概念澄清,还有其独特的实际意义。首先,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裁判时所应调查的不是行政相对人所为的行为是否合法,而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在很多行政诉讼的案件中,被告常常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采用种种手段,将自己原本违反法律的行为改头换面,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其中有的规避法律,一审不到庭应诉,二审取得有利位置,或者直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这时,对行政执行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区分就是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论基础。其次,有的行政诉讼案件,究竟是作出“维持”判决还是直接驳回起诉,也要运用到这个理论,原告的诉讼理由直接涉及行政机关行为的(即属于纯粹的诉讼证据,而不是执法证据),应予以受理,然后根据被告的证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显然是认知错误或不了解法律规定,没有涉及被告的行为的,就只能驳回起诉。
第五讲 案例分析
案例1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原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就业局)不服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本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收费属于行政经费预算外的资金,因此本局不是纳税义务人。被告令本局纳税,在遭到拒绝后又以行政处理决定对本局罚款。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但是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原告未及时纳税,应当受到处罚。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本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业局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该局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县内临时工管理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和劳务市场收入等共计578698.40元。1996年11月29日,被告地税局向就业局发出限期申报纳税通知书,12月2日和7日又两次发出限期交纳税款31394.71元的通知,就业局均未按期履行。12月13日,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平地税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就业局作出处以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1394.71元的3倍罚款计94184.13元,限于12月18日前入库。就业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地税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自己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依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这些工作,地税局都没有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关于多少为数额较大,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作出对法人或者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界定。这个实施办法已经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地税局在对就业局作出处理决定30日以后才收到文件。在该办法下达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数额较大的界限,但是也没有明确9万余元的罚款不属于数额较大,地税局认为实施办法下达得晚,该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地税局违背该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就业局诉称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向其征税是错误的;地税局辩称原告就是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是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时行审理。据此,平山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2日判决:
撤销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和局1996年12月13日所作的平地税罚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6421元,由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
2001年9月,B市国税局综合业务科2名工作人员在发票检查过程中,发现A电器厂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缺失,并且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即售出价值10000元的货物,却开具货值11000元的发票,以便购货方采购人员报销时牟利。A电器厂进行纳税申报时按11000元申报并缴税。2名工作人员随即向科长汇报,经科长同意,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综合业务科印章,对A电器厂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处以1800元罚款,限10日内到指定银行缴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A电器厂,A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签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了罚款。
专家意见:在本案中,综合业务科的税收执法行为不合法。首先,主体资格不合法。B市国税局综合业务科是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执法权。应以B市国税局的名义行使执法权。其次,程序不合法:1、调查人员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作记录,制作《税务检查报告》或《违法事实确认书》,提出意见;2、经审理人员审查确认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在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的基础上,经B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监督入库。再次,证据不确凿,本案中看不出合法取得翔实、可靠的证据的叙述。最后,法定依据不正确。处罚实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宋某某诉湛江市赤坎区国税局案
一 案情简介:
1995年9月1日,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对湛江赤坎立球贸易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查出该公司从1994年4月至10月间欠交税收共计4487865.04元。为此,赤坎区国家税务局于1996年2月16日以[96]湛赤国税稽决字第001号文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宋某某(香港的盈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居住于香港)一个月内缴清税款。宋某某在限期内未交税款。而在1995年2月份和4月份,立球公司有两笔资金共计30万美元汇出境外。1995年7月底,立球贸易公司申请注销了营业执照。湛江市赤坎区检察院认为宋某某为立球贸易公司的总经理(这一点存在很大争议,也是本案焦点之一),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不依法按期纳税,反而转移资金,解散公司,逃避纳税,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但鉴于立球贸易公司已注销,被告人又是香港人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01条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于起诉(其间,宋某某先后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均被驳回)。随后,该检察院发出追缴通知书,将被该院冻结的宋某某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存款25488312.17元上缴国库。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宋某某的行政起诉状:
原告:宋某某 香港的盈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代理人:赵庆培律师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代理人:陈碧婵 广东环宇商务律师事务所湛江分所
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1、 要求原告撤销于1996年12月16日填发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单》;
2、 要求被告将违法收缴的增值税款人民币25483810.17元偿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作出(96)湛赤国税稽决字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裁定湛江市赤坎立球贸易公司欠税400多万元(附件一)。后来,被告将此案移交湛江市赤坎区检察院处理。为了非法占有我个人的合法财产,赤坎区检察院竟突然于1996年12月9日对我个人进行立案侦查,并草率的于七天之后,即1996年12月16日对我作出免于起诉的决定(附件二)。而被告也于1996年12月16日同日向我发出(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单》(附件三),将我作为纳税人,把我个人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存款(附件四)人民币2548382.17元作为赤坎立球贸易公司所欠增值税款强行划走(附件五)。
我们认为,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的上述做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我个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从来就没有担任过立球贸易公司的总经理,也没有担任过立球贸易公司的任何职务,对于这一点,可以通过立球贸易公司的上级机关--湛江赤坎海外联谊会以及湛江赤坎工商局进行了解。(附件六)我只是担任香港"的盈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已退休)。香港"的盈公司"是一个专营胶合板和南洋木材的大型贸易公司,与中国各省都有业务往来,其中与湛江的一些企业也有业务往来,立球贸易公司只是其中的一家。立球贸易公司于1993年注册登记成立,集体所有制性质,上级主管部门是湛江赤坎海外联谊会,法人代表是龙天柱,该公司后来因经营亏损而于1995年8月注销登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的女婿,我女儿宋丹任该公司的经理。不能因为立球贸易公司与我女婿和女儿有关就硬把我认定为立球贸易公司的总经理,更不能因为立球贸易公司欠税,就株连到我个人。我没有拿过立球贸易公司的任何好处,立球贸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他的债权债务与我个人的财产没有任何关系。
二、我个人从未向立球贸易公司入资,"的盈公司"也未曾向立球贸易公司投资。据我所知,立球贸易公司在开办之初,一直缺乏运作经费,后香港"的盈公司"同意借34万美元给立球贸易公司,年息10%,按当时汇率1:8.80计算,折合人民币299万余元。是我根据"的盈公司"的指示,从湛江三叶等公司收回的货款中转付给立球贸易公司的,这并不是我的个人资金,更不是我向立球贸易公司的入资。当时立球贸易公司为香港"的盈公司"出具了借据。(附件七)
三、我个人从未调用或占用立球贸易公司的款项。香港"的盈公司"于1993年以来与湛江许多公司做生意,因国内宏观调控,资金紧缺,而采用担保赊销的形式做生意,我曾为几家公司向"的盈公司"作了回收货款的担保,立球贸易公司也是其中一家。1995年2月和4月立球贸易公司将其30万美元汇出境外,实际上是香港"的盈公司"从立球贸易公司收回的货款,与我个人无关。到目前为止,立球贸易公司还欠香港"的盈公司"货款52万多美元。(附件八)
四、立球贸易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与我更没有任何关系。首先,立球贸易公司还欠香港"的盈公司"货款52万多美元的货款,立球贸易公司注销后,香港"的盈公司"势必追究我的担保责任;第二,在立球贸易公司我并没有任何职务,根本无权决定立球贸易公司的事情。
五、关于我个人的3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我于1982年移居香港后,一直在"的盈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同国内企业作胶合板生意。现存于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300万元人民币是我的工资、奖金等积蓄,一直存放在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附件九)。
1995年5、6月间,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企管科的张水芳科长跟我说,他们银行下属的公司银根紧,现正以存款的形式向外融资,利息优厚,请我支持。所以我同意将我积蓄的36万美元从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提出,换成300万元人民币存放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该款的是由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存汇科的黄少梅科长和李冰梅一手运作的,当然是我的个人存款。在检察院名为监视居住实为非法变相拘留我女儿、女婿长达7个多月的过程中,我又不得不从这300多万元中借给我女儿40多万元,去缴立球贸易公司所欠的税款。没想到被告竟将我作为纳税义务人,从银行强行划拨我个人的合法存款250余万元作为增值税税款。这样做也太离谱了,于法,于情都不合啊!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毫无道理可言的,为此,我强烈要求被告撤销于1996年12月16日填发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单》,归还我个人的合法财产人民币2548382.17元。
1997年2月10日
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赤坎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局长
被答辩人:宋某某,男,六十一岁,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居住香港怡花园一0四室。
被答辩人宋某某不服答辩人于1996年12月16填发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缴款书》(下简称税收缴款书)提起行政诉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根本无权主张及要求答辩人撤销《税收缴款书》和偿还追缴的增值税税款2548382.17元。其提到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追缴被答辩人的税款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答辩人仅起协助执行作用。
被答辩人在起诉讼状中称:"......而被告也于1996年12月16日同日向我个人发出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见附表三),将我作为纳税人,把我个人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存款(见附表四)人民币2548382.17元作为立球贸易公司所欠的增值税款强行划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完全混淆了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因为追缴被答辩人的欠税款是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一九九五年九月至一九九六年二月间,答辩人在立案查处湛江市赤坎立球贸易公司在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五年八月期间,隐瞒销售收入,不按规定办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申报及动用抵扣申请多抵扣进项税额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事实。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答辩人根据调查取得的材料和证据,对立球贸易公司作出追补税款及教育费附加共4187865.04元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限其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税款。但是立球贸易公司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即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清缴税款。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为立球贸易公司有关当事人的行为犯了刑律。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实现,打击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不法分子,答辩人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将立球贸易公司逃避追缴欠税一案,移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立球贸易公司逃避追缴欠税一案过程中,发现被答辩人与该公司的成立、经营、注销有直接的关系。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赤坎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答辩人立案侦查。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的材料和证据,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但决定免予起诉。
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起诉的同时,于1996年12月17对被告人宋某某作出《划转银行存款通知书》。该通知决定将被告人宋某某被我院冻结在贵行的存款二百五十四万元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一角七分及其利息全部强行追缴入库。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根据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有关手续于同日将上述存款划至答辩人税款缴交国库的入库凭证,而不是答辩人依据行政法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存在答辩人将被答辩人作为纳税人,甚至强行划走被答辩人的存款问题。
第二,答辩人既无权撤销检察机关作出的《追缴决定书》,也无权将检察机关依法追缴的税款偿还给被答辩人。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被答辩人已经构成逃避缴欠税罪,检察机关虽免予起诉,但其犯罪行为却是存在的。被答辩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要求检察机关撤销《追缴决定书》返还其储存于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个人存款。但是否撤销及返还存款应由检察机关决定,作为答辩人是无权决定的。至于答辩人的《税收缴款书》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委托才开出,这是不容置疑的。作为答辩人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诉,而无权请求答辩人作出有悖于法律的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检察机关没有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其《免予起诉决定书》以及《追缴决定书》之前,根本不存在提出行政诉讼的问题。被答辩人的起诉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赤坎区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四、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7)湛中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人宋某某不服赤坎区国家税务局(1994)粤缴计字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向本院提出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一九九六年十二十六日根据赤坎人民检察院当日的通知,填发(94)粤缴计字0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将原告存放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存款贰百伍拾肆万捌仟叁百捌拾贰元壹角柒分划入国库。
原告认为其不是纳税人,被告填发上述"缴款书"错误地把原告的个人存款划入国库。被告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填发的上述"缴款书";将上述个人存款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原湛江市赤坎立球贸易公司总经理宋某某逃避追缴欠税一案,认定:被告稽查核定立球贸易公司欠税四百多万元,被告限期立球贸易公司一个月内缴清税款,立球贸易公司总经理超期九个月不缴税款,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追缴决定书"对宋某某追缴上述税款。赤坎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给被告人发出通知;追缴宋某某被冻结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存款贰百伍拾肆万捌仟叁百捌拾贰元壹角柒分及利息,上缴国库。被告人对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通知,不作事实调查,没有查清宋某某是否纳税人,于当天填发(94)粤缴计字0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将原告人上述款项作为增值税款划入国库。
又查明,原赤坎立球贸易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三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开业登记,集体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龙天柱。该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国家唯一给予税收征收管理权力的职能部门,除它之外,任何机关均无权对税收征收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1991)年10月31高检会(1991)31号通知:"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被告根据检察机关的追缴税款通知,应当对原告是否应当缴税进行审查,至少要查清原告是否纳税人。否则,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但被告人却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并非纳税人这一事实,填发了"税收缴款书",将原告的款项划入国库。其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填发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五、湛江市赤坎区国税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状
上诉人: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
法人代表:吴某某 局长
被上诉人:宋某某,男,62岁,原藉廉江市人,原湛江赤坎立球贸易公司总经理,现住香港康怡花园104室。
上诉、请求事项:
不服(97)湛中法行初字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号判决书)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该判决。
2、维持湛赤检税字(96)第01号《追缴决定书》和(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997年8月6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宋某某状告被告即上诉人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1项第1、2之规定,作出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1996年12月16日填发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一、一审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人却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并纳税人这一事实,填发了《税收缴款书》,将原告的款项划入国库,其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这种认定是违反法律的。
1、根据省国税局转来国家税务局函件提供的线索(见附表一),
上诉人于1995年9月1日对立球贸易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发现该公司有重大偷税事实后,即投入大量人力,经过一年的调查取证,掌握了该公司的大量违法事实,认为立球贸易及其有关人员有严重偷税及逃避追缴欠税等犯罪行为。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9日将该案移送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些事实,一审法院既不认定也不理睬,却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没有作任何调查"。
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立案进行侦查,查实立球贸易公司的总经理宋某某在经营期间,不依法按期纳税,反而转移资金,解散公司,逃避纳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应补增值税四百零七万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一分,城市维护建设税二十八万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四角二分,教育费附加一十二万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三角一分,各项税费合计四百四十八万七千八百六十五元零四分。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对被告人宋某某作出了免予起诉的处理(见附表二)。
2、赤坎区人民检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0条规定,作出湛赤检税字(96)第01号《追缴决定书》,决定将宋某某存于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存款2,548,382.17元作为税款上缴国库(见附表三)。
上诉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根据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处理决定,对宋某某开出缴款书进行征税,是一种正常征税行为。如果宋某某对征税行为不服应在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方可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但宋某某在没有缴清税也没有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就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宋某某既无起诉权,一审法院也受理权,而一审法院受理该案进行判决,是无法律依据和违反法律程序的。
3、1996年12月16日,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发出协助办理税款入库的通知(见附表四)。上诉人依据上述通知,依法开出(94)粤缴计字第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见附表五)。按照法律规定,税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属检察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立球公司和宋某某犯罪的事实作出了处理决定,依法通知上诉人办理税款入库手续。上诉人根据高检会(91)31号文规定协助执行,是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当作被告应诉是不当的,也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被上述人对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已向该院提出申诉,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受理之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3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的受理和判决是不当的。
二、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不公正、不客观之处,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
一审法院在审理、判处本案中,缺乏公正,主要表现在:
1、被上诉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是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因此,应写明他的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但在开庭笔录中写明他的身份却是香港的盈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实际上,宋某某在提诉时已不是的盈有限公司的"副总"。按其诉讼事实,应是赤坎立球贸易公司的总经理。不如实标明宋的身份,客观上规避了宋作为纳税义务人这一特定身份。
2、按照客观事实,立球公司不属集体企业性质,实属私营企业性质,法庭上既不询问、更不审查这方面的内容,回避客观事实,仅凭用虚假手段骗取的营业执照,就认定是集体企业。这是违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处理个人、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而也就为宋某某作为纳税人规避了法律责任。
事实上,宋某某无论在出资筹办立球,或对立球的经营管理,以及宋某某抽走立球公司数以百万计的资金,都足以证明宋某某是纳税义务人。令人感到遗憾的是一审却否定其纳税人责任。这与检察机关侦查的大量事实是背道而驰的,事实认定的不准确、不客观、所作判处必然错误。
3、适用法律不当,甚至引用法律偏离法律。
(1)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引用最高检、最高法、国税局高检会(91)31号文:"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份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应......办理上交国库手续。"不知一审经办人引用这个规定的用意是否想说明把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缴的税款,当是一般赃款上交地方财政,违背国家有关法规,如果是这样,这就错了。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上诉人都是上述规定不是把被上诉人被追缴的税款当成"一般赃款",直接上交地方财政,而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开出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协助检察机关将税款上交国库。一审却把正确的做法当成是错误的,引用法律偏离法律。
(2)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以《行诉法》第54条第2款第1、2目作出判决,这是错误的。本案提诉后,一审法院如果能对被上诉,人是否是纳税人作出客观认定,就会发现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或《追缴决定》,和上诉人填发的《税收缴款书》都是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适用《行诉法》第54条第1款,维护检察机关的决定和上诉人的填发的《税收缴款书》的效力,驳回原告的起诉。令人感到遗憾的是,一审未能公正办案,客观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违反法律程序损害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威信和国家利益的错误判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税法严肃性和国家正当合法利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六 宋某某的答辩在此省略,下面是广东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1997)粤高法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局长。
委托代理人: 陈章, 湛江市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岷, 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宋某某,男,193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康怡花园104室。
委托代理人: 赵庆培,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律师。
原审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一案,已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1997)湛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是国家为已给予税收征收管理权力的职能部门,除它之外,任何机关均无权对税收征收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1991年10月31日高检会(1991)31号通知,"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缴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被告根据检察机关的追缴税款通知,应当对原告是否应当缴税进行审查,至少要查清原告是否纳税人。否则,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但被告却在没有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并非纳税人的这一事实,填发了"税收缴款书",将原告的款项划入国库。其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据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1997)湛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1996年12月16日填发德(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缴书》。
上诉人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赤坎区国税局)上诉称:上诉人根据赤坎区检察院的刑事处理,对宋某某开除缴款书进行征税,是一种正常的征税行为。如果宋某某不服该行为,应在规定期限内先交清税款,才可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在宋某某没有缴清税款也没有提出复议的情况下,受理该案并进行判决,时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法律程序的。一审判决不标明宋某某市立球贸易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客观上规避了其作为纳税义务人这一特定身份。宋某某出资筹办私营企业立球贸易公司基对其经营管理等足以证明宋某某是纳税义务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税法严肃性和国家政党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其从来都没有担任过立球贸易公司总经理,从未调用过立球贸易公司款项。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250多万元存款是其合法财产。其根本不是纳税义务人,上诉人将其定为纳税义务人,并开出《税收缴款书》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主持正义,排除干扰,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至1996年2月,上诉人立案调查立球贸易公司税务违法问题。根据调查的事实,上诉人于1996年2月16日对立球贸易公司作出追补税款和教育附加费共4487865.04元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列明龙天柱为法定代表人,立球贸易公司没有履行该决定。1996年11月29日,上诉人将立球贸易公司逃避追缴欠税案移送赤坎区检察院。同年12月9日,赤坎区检察院对被上诉人立案侦查。
1996年12月16日,赤坎区检察院通知上诉人追缴被上诉人被其冻结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存款贰佰伍拾肆万捌仟叁佰捌拾贰元壹角柒分(2548382.17)及其利息,上缴国库。当天,上诉人填发了(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将被上诉人的2548382.17元,银行存款划入国库,缴交1994年4月至10月的税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上诉人赤坎区国税局将被上诉人宋某某确定为纳税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税收缴款书》且将被上诉人存款划入国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标明宋某某是立球贸易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客观上规避了其作为纳税义务人这一特定身份,理由不能成立。立球贸易公司经工商登记开业,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纳税义务应是立球贸易公司,而不是立球贸易公司总经理。因此,不管宋某某是否担任总经理职务,都不应承担立球贸易公司的纳税义务。上诉人认为立球贸易是宋某某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应由宋某某承担纳税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所实施的征税行为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服气征税行为应先经复议才能起诉,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改征收措施不服,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必须先经复议才能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税收缴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七、湛江市赤坎区国税局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审监庭提起申诉:
申 诉 书
申诉人: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 吴某某 局长
被申诉人: 宋某某 男 66岁 原湛江赤坎立球贸易公司经理 住香港中环德辅道173号荣山大厦1103-1105室
申请事项:
不服(97)粤高法行终字第22号判决(下称22号判决)而提起申诉。请求:1、撤销22号判决;2、驳回起诉,维持申诉人填发的粤缴计字第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和赤坎区人民检察院(96)第01号《追缴决定书》;3 由被申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检察机关及申诉人对港商宋某某追缴欠税一案中,歪曲事实,偏离法律,作出了错误的22号判决。 不但袒护了税、抗税、欠税的违法分子,而且为宋的犯罪行为开脱罪责。为严正视听,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检察机关的权威性,故申诉如下:
一、赤坎区立球贸易公司(下称立球公司)偷税、欠税,应该对该企业的独资者宋某某进行追缴。
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法官袒护宋某某、压制申诉人的所谓"理由"。 按照法官观点:立球公司欠税,不等于宋某某欠税。"不管宋某某是否担任总经理职务都不应承担立球公司的纳税义务"。 这种"本院认为"既违反事实,又违反法律。
立球公司偷税、欠税, 确定无疑,一、二审法官都不敢否认。 问题是立球公司是何种经济性质?该由谁来承担纳税义务?这些问题法官都回避了。
按照事实,立球公司是宋某某出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宋某某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此,立球公司偷税、欠税,不但要向宋某某追缴税款,还应该依法对宋某某追究偷税、欠税的法律责任。其理由和依据是:
1、 立球公司是宋某某独资2,992.00元兴办的私人公司(见附件1-4)。
2、宋某某是立球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该公司经营、财务有直接控制权。公司人员的任免、安排、工资额确定,以至出差报销, 接待费、餐费等都由宋某某审批定夺(见附件5-9),至于重大决策更不用说了。
3、 立球公司在经营期间走私偷税,违法经营,宋某某是直接责任人。
1994年4-8月,宋某某先后以香港的盈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湛江华粤公司、 湛江创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免税进口胶合板6,200立方, 转给立球公司在国内出售。另外,立球公司在开业经营的20个月内,搞"阴阳帐", 私刻各种印章30多枚,不如实申报应税销售额2,821万元,偷逃税款共527万元。 详见《税务处理决定书》(见附件10-11)。
4、 立球公司的资金被宋某某转划到海外的私人帐户。
根据中国银行汇款回单,1994年4月13日宋某某提走立球公司人民币844,480.00元换取美金10万元; 同年十月,立球公司转20万美金到香港宋基德个人账户。(见附件12-14)
5、 在立球公司未完税及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时,宋某某即急电通知立球公司职员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可见,立球公司就是宋某某的私人公司,从出资到抽走资金,从申办到撤销,一切财权、经营权均掌握在他的手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4点规定: 偷税、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 据此,宋某某既独资兴办立球公司,又是立球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立球公司所偷欠的税款,理所当然向宋某某追缴。
二、 检察机关对宋某某欠税案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无权撤销检察机关对宋某某欠税案所做出的正确处理和决定。
一审法院作出的(97)湛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申诉人于1996年12月16日填发的(94)粤缴计字第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对检察机关作出的《给予起诉决定书》和《追缴决定书》加以回避,这是"奈冬瓜无何,拿葫芦出气"的做法。 因为申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书》是根据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的(96)第27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和湛赤检税字第01号《追缴决定书》填发的(详见附件15-17)。 撤销申诉人填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也就等于撤销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决定书》和《追缴决定书》,按照国家旧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法院是无权作出这种违反法律的判决。何况检察机关在办理立球公司(宋某某)的涉税刑事案件中,是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 处理和做出决定的。
如果宋某某认为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书》和《追缴决定书》有不当之处,他应当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而实际上宋某某已于1997年1月1日向赤坎区和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该案的申诉复议,检察机关1999年3月1日做出复查决定书(附件18): 宋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维持湛赤检刑免字(1996)第27号免予起诉决定,驳回申诉。这就是说,检察机关认为宋某某构成欠税的刑事犯罪,只是不向法院起诉,判处其徒刑,按《刑法》(1979年颁布)第60条规定,追缴宋某某的财产,完全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凭什么撤销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查处偷税、抗税刑事案件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和决定?!又凭什么撤销申诉人根据检察机关的决定填发的《税收缴款书》?!因此,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是对申诉人依法办理税款入库手续的否定,也是对检察机关履行其正当职责的否定。
三、 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无论在程序上、实体处理上、以至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
首先,在程序上违法。按照上面所述,这不是一般由作为税务行政机关的申诉人与作为纳税人的宋某某税款纠纷行政案件,而是由检察机关对立球公司的独资者、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宋某某立案侦查、 处理并追缴税款的刑事犯罪案件,大前提是宋某某私人开办的立球公司大量偷税、欠税,检察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并强制执行,申诉人是根据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而办理其欠税入库手续,不能把申诉人填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缴款书》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检察机关不撤销、变更对宋某某处理决定之前,法院不应作为一般行政案件受案。 如果法院不知情,在审理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不应作实体判处。现在省法院的终审判决与市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相左,形成了两级检察机关与两级法院司法对峙抗衡的尴尬局面,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机关处于无所适从的两难境况。
为何法院作实体判处,而且作错误的实体判处?则不能不归结于司法上的腐败。其表现为:
1、隐瞒事实真相,即隐瞒宋某某假合资、真个人,假集体、真私营的性质,以及立球公司偷税、欠税、走私等违法经营事实和宋某某抽走资金逃避追缴欠税等犯罪行为。在省高院的"审理查明"中只"查明"申诉人对宋某某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和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却省略了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对立球公司宋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宋作出《免予起诉决定》、《追缴决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见附件19)、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正在对宋某某的申诉进行审理等事实。(参看22号判决20-22)
2、 专门找"理由"、借口为宋某某开脱。且看省高院第22号判决的"本院认为":"立球贸易公司经工商登记开业,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纳税人应是立球贸易公司,而不是立球贸易公司总经理。因此,不管宋某某是否担任总经理职务,都不应承担立球贸易公司的纳税义务 ......"。 这段"本院认为"不但说明法官蓄意隐瞒事实、偷换概念,回避问题实质和要害,为宋某某的欠税、逃税开脱罪责,而且直接对抗国家制定的税收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人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根据事实,立球公司名为集体,实为宋某某的私人企业,立球公司偷税、欠税,对其追缴就理所当然,检察机关就有权依据案情认定实际纳税人。两级法院有什么权力否定最高院、最高检制定的法规?!否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司法决定?!
3、对申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一概抹煞,反诬为"没有作任何调查"。在追缴宋某某欠税案中,申诉人及检察机关作了长达十六月的调查,向立球公司人员包括宋某某女儿宋丹、女婿龙天柱等多人作了详尽调查,案卷材料达300多页,其中有宋某某出资证明(原件,即附件1),有所谓被挂靠的赤坎区海外联谊会证明,有所谓股东宋丹、龙天柱、刘文华、宋逸群、庞冠群等人证明的虚假合资协议、集资表材料,以及宋某某转移资金的中国银行汇票单等等。大量的事实证明:立球公司是宋某某开办的私人企业。法官反而在"本院认为"中咬定:"上诉人认为立球贸易(公司--判决书漏掉)是宋某某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应由宋某某承担纳税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试问:申诉人及代理律师将以上所提的材料复印给经办法官,经办法官说要看原件,申诉人又派代表与检察机关的办案人携带原件到省高院,经办法官看了几页原件,就不耐烦的说:"我看不了这么多,你再复印来就算了"。申诉人只好又再复印一套给经办法官。令人感慨和震惊的是:法官却一口咬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这如果不是说明法官屁股坐得不正,就说明"无心栽花花生刺"!
4、适用法律错误,甚至歪曲事实歪曲法律。一审是以《行诉法》第54条第2项1、2目作出判决,该两目内容是:"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但实际情况是,该案事实清楚,立球公司偷税、欠税证据确凿,立球公司是宋某某个人出资的私营公司;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刑诉法》及有关税法法规,对宋某某进行追缴税款并强制执行,申诉人依据检察机关决定填发《缴款书》协助执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属于刑事案件,申诉人只是依据检察机关作出的生效的《免予起诉决定书》和《追缴决定书》协助执行,不是依职权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对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否则,任何一个刑事裁决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推翻,这是与法律相悖的。但令人遗憾的是一、二审法官隐瞒和歪曲事实、歪曲法律, 作出了袒护犯罪分子、损害国家税收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立球公司是被申诉人宋某某私人出资设立的,该公司的营运和财务处理实际上也是由被申诉人宋某某操纵,公司的资产归被申诉人所有,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处立球公司偷、欠税案中依法确认被申诉人宋某某为责任人、纳税义务人,作出免予起诉、追缴赃款的决定是正确的,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检察权,是司法行为。在新刑法实施前,申诉人依检察机关的决定办理赃款(税款)入库,是协助执行刑事裁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就同一行为做出与检察机关检察决定相悖且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作为行政机关的我局无论是执行检察决定还是法院判决,都难以摆脱妨碍司法执法的罪名!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维护检察机关的正确处理决定,特提出申诉。请求:1、撤销省高院22号判决;2、驳回起诉,维持申诉人的《税收缴款书》和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决定书》、《追缴决定书》《复查决定书》;3、由被申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申诉人: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八、同时,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人民检查院提交了"建议提请抗诉报告书"。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受湛江市赤坎区国税局的申诉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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