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①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②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③企业从事《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④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7)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8)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对是否属于加工增值难以确定的,可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予以证明。
(9)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10)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条例》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1)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12)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22、《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81号)印发了《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明确了四个方面的问题:
(1)申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民政部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有确定的公益目的。即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目的、业务范围等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服务对象应面向社会公众。
②财产权利属性清晰。即社会团体应当由捐赠资金设立,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全部资产及其增值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有,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交由其它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
③公益活动特点突出。即公益活动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公益活动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应当是会员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益活动应当由社会公众自愿参与。社会团体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④财务会计工作规范。即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立银行账号,使用规定票据,实行独立会计核算,财务制度健全,内控制度完善。
⑤活动信息公开透明。即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业务活动、财务管理、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等信息始终公开透明,并通过指定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⑥遵纪守法情况良好。即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申请前的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检查合格且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
(2)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范围:
①以企业、事业单位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性社会团体;
②以从事同一职业或者具有相同职务称谓、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自然人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职业性、专业性社会团体;
③以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兴趣爱好的自然人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联谊性、联合性社会团体。
④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由国家财政拨款,业务活动由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社会团体。
(3)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还应注意两点:一是社会团体计算公益活动支出比例时,不得将会议、访问、评比表彰、有偿服务等活动的支出计入公益活动支出,不得将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计入公益活动成本;二是申请资格初审的社会团体应当委托民政部门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财税字[2008]160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对社会团体的公益活动支出进行逐项审计,在审计报告中对列举的各项公益活动逐项书面说明,包括活动的性质、目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活动形式、参与方式、活动支出、活动成果等详细情况。三是民政部负责对全国性社会团体获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通过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事前审议。
2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明确:
(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具体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灾区”是指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具体受灾程度范围为:极重区域是指:城关镇的三眼村、月圆村、南街村、瓦厂村、东城社区、西城社区和北街村大部、东街村大部、北关村部分、罗家峪村部分地区;严重区域是指:城关镇的西关村、西街村大部,江盘乡的南桥村、河南村部分地区等;一般区域是指:城关镇的锁儿头村、真牙头村、沙川村等村的部分地区。
此外,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享受。
24、《国务院关于促进牧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7号)明确,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牧区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5、《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33号)明确,在2010年至2020年,对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给予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五年免征优惠,具体目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需注意以下几点:
(1)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3)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4)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5)《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6)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明确,企业取得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的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12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美国船级社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过如果依法取得我国非营利组织资格,可享受非营利组织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明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有关规定,对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相关政策补充如下,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1)石油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5年后改变时,以前年度按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2)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取得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石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石油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石油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3)石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更名后继续享受税收协定相关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11]358号)明确:韩国出口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更名为韩国贸易保险公司后继续享受中韩协定及谅解备忘录规定的相关免税待遇,此前已征收但本应免税的相关税款按此规定予以退税。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明确:企业持有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2011-2013年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起,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居民企业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6)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7)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同时还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二是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三、扣除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明确:
(1)在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其内容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其金融企业应该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情况下由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其“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2)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在税前扣除。
(3)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4)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5)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对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6)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7)上述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公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并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按此办法执行。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需注意两点:一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是将符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第六年计入应税收入总额计征所得税;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起电网企业在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过程中,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应注意四点:一是上述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二是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三是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四是2010年度没有处理的事项也应按照此规定执行。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5号)明确:从2011年4月25日起,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时,对接收用户的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中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45号)公布:泛海公益基金会等6个单位为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Copyright © 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 2025 .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陇ICP备15002760号 |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559号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1号(南关什字民安大厦B塔8楼) TEL:0931-8106136 | 税管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