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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整理(下)

发布时间:2012-01-13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952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0号)公布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等94个单位为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明确:从201151日起,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此前已提取、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以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上述(1)的规定执行。

 

  ②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③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应将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因预提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增加的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明确:自20101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10、《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号)明确: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沙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延续执行至20131231日。

 

  四、管理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明确:从20112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明确:从201141日起相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亦依据本公告执行:

 

  (1)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分三种情况进行:

  ①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②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③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4)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①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②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5)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6)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①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②《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③《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④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⑤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50号),明确:从201111日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的规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各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权限审批。

 

  (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共有北京市分公司等29家(见本通知附件),不在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该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5号)公布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市分行等34家分布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分行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同时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2010年第21号)公布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作废。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规定,从201111日起,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转让国债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其中:“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3)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按上述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549号)重新明确:中国进出口银行所属北京分行等19个单位为二级分支机构。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0号)明确:自201211日起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设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专员办或资产管理部,其企业所得税应汇总到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计算缴纳,此前已完成税款缴纳的不再做纳税入库地点调整。同时,为便于税款缴纳,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可与一家商业银行签定缴税协议书,委托该银行完成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所有税款的划缴。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自201191日起施行,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管理提出了规范。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23号)明确: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石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子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该子公司汇总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

 

  (2)中石油、中石化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方式及就地预缴比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7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3)中石油、中石化下属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在税务机关备案或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研发费用、财产损失等事项,由其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的权限予以备案或审批。

 

  (4)中石油、中石化实行就地预缴的二级分支机构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条件的,应先用该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税款进行抵免,不足部分在总部抵免。

 

  (52009年度中石油、中石化汇总纳税后超缴的所得税税款,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实具体数额后及时办理退库。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公布了《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并从2011422起执行。

 

  1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1年第9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重新公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将国民经济各产业分为鼓励、限制、淘汰三大类,为进一步落实相关税收政策提供了依据。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明确了三点: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年度应纳税所得与15%的乘积,填入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2)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入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3)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入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栏内。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明确:自20121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随之发布了新修订报表的样式及其填报说明。

 

  四、其他相关政策。

  1《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108号),为及时规范指导注册税务师执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并通过实践为制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提供经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报审稿)》及其操作指南和工作底稿(报审稿)中关于实务操作的基本内容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说明。

 

  2、《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109号),为及时规范指导注册税务师执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并通过实践为制订《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提供经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报审稿)》及其操作指南和工作底稿(报审稿)中关于实务操作的基本内容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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