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被滞纳过吗?也就是不完全是自己的错迟交了税款,要交滞纳金的情况。估计个别人有过极不情愿交滞纳金,而又不得不交这样的经历。因此,就出现了交与不交滞纳金的争议。
当然,交与不交滞纳金,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以下简称“滞纳税款”)的原因是给予税务机关的责任引起的,就可以不加收滞纳金。关于税务机关的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明确,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一般情况下,执法行为违法包括行政作为与不作为。
由此,我们认为,交与不交站在中立的角度看,应该取决于以下两点:一是税务机关在“滞纳税款”中的职责;二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与滞纳金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就拿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2017年某企业首次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当年正处于事先备案与备查制度转变过程中,2018年年初向主管SW机关做了申报备案,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了减免税额的申报。
根据备案反馈的相关文书,主管SW机关认定符合西部大开发条件,准予受理。2017年度汇算清缴结束以后,也未见SW机关核查。
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下发的第76号公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在受理备案、后续管理中的职责,受理备案时应详细审核备案表,后续管理中应当通过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方式,核查企业税收优惠的情况。按道理,如果当时主管SW机关按76号公告履行了相应职责,则不会发生误享受税收优惠,就是发生也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即使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公告),该公告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我们认为“适时”应当是申报结束以后,因为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管理规程》有明确规定,该规程“2.3.3税收优惠日常核实”业务概述明确: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备案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根据以上规定,“适时”应当是备案后及时,也就是最晚不会超过申报当年的年末。综上,主管SW机关对2017年某享受优惠政策有积极作为进行审核的责任,没有履行职责应属于行政不作为。
以上说明不交滞纳金的唯一途径是SW机关有责,同时说明了SW机关没有及时核查、开展后续管理工作是造成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原因。如果主要原因与形成较长时间滞纳金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界定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而少缴税款,可不加收滞纳金。那么,是否有因果关系呢?争议的滞纳金数额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误减免的税款,二是少缴税款滞纳的时间。造成滞纳金这样的结果是由一定的原因造成的,如果主管SW机关在备案时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就不会发生误减免税款;如果事后适时履行后续管理工作,也不会产生两年多的滞纳金。可见,滞纳金的结果与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有人可能不以为然,不过这样的判例确实是存在的,司法裁判网公布的《行政判决书》(2017)琼9021行初10号,可以佐证。该案案由为“原告定隆公司与被告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和定安县地方税务局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纠纷一案”,原告漏报销售收入造成少缴税款,因被告税务机关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造成滞纳金。判决书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补缴该税款。但是,被告一分局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少缴2012年度税款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少缴税款不应完全归因及归责于原告,且被告一分局在2015年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时未及时发现原告在2012年度少缴税款的事实,事后再向原告加收少缴税款的滞纳金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负担,该项决定违背了法定的行政行为合理性及程序正当的原则。因此,被告一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关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案例网址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China Judgements Online)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029CR4M5A62CH/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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