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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下)

发布时间:2011-09-15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086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三十九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未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四)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5)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四十四条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五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第四十六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四)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五)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二)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第七章  电子数据核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五十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度:

(一)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第五十二条  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代理进口业务委托方违反规定付汇,或代理出口业务代理方未按规定收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提供信息,导致贸易收汇未能进入待核查账户,且办理结汇;

(二)代理出口业务,由委托方收汇。

第五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货币兑换特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收汇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等手续;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登录监测系统扣减企业对应可收付汇额度;

(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向外汇局报告。

第九章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所列总量核查指标含义如下:

(一)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

(二)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三)资金货物比率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四)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第六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  区内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细则,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涉及的纸质文件资料,包括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申请书、《登记表》、《分类结论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明确规定不含本值的除外。

本细则规定的日期均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1121日起施行。

附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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