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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缴前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0-11-2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843

2010年,随着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深入执行,相关的税收政策逐步细化落实,大量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不断修订,陆续出台。政策的特点是文件量大、涉及面广。这些补充配套文件,直接关系到企业应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多少。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即将来临的特殊时期,正确理解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纳税人非常重要。

 

一、补正申报必须在1231日前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因2010531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1231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譬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自200911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上述设备投资额是否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就是一项需要补正的事项,该类型企业必须在201012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

 

二、跨期租金收入一次性取得,可递延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举例说明如下: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办公大楼房屋,2010630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201071生效。租期5年,每年付款一次,付款日期每年71日,年租金200万元,如何确定收入,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付款日期71,应确认租金收入200万元。满足租期是跨年度的,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该公司该项租金收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可递延确认的条件。因此,该租金收入可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企业2010年计算应纳税所得时,该项租赁收入可确认100万元,另外100万元作为“递延收入”,待以后年度确认。

  可见跨期租金收入,一次性取得,仍应按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只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可以按配比原则作递延处理。

  相反,如果企业71日没有取得租金收入。这时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准确把握税收优惠项目申报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对税收优惠项目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作了进一步明确。文件指出,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国税函〔2010〕148文件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中“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相关规定的完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其规定应自200811执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中应纳税所得的计算如下:

 

对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举例说明如下:某企业2010年实现利润10万元。其中,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90万元,包括技术转让所得20万元(收入50万元,成本费用3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该企业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如下。

 

按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该企业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50)-(9030)=-10(万元)。按照申报表要求计算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20-10(万元)。

 

而按照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该企业应纳税所得为0,相当于用免税收入弥补了当期亏损10万元,而这10万元是免税所得。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免税所得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从而保证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对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举例说明如下:某企业2010年实现利润10万元。其中,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90万元,包括技术转让所得-20万元(其中收入30万元,成本费用5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该企业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如下。

 

按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该企业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30)-(9050)=30(万元)。按照申报表要求计算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20)=30(万元)。

 

对于应税所得是否可以弥补免征项目亏损,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没有作出明确。按照习惯性思维,既然是税收优惠,必须要实质上减少应税所得,即必须是所得为正数的时候,申报优惠才有实际意义。因此,当减免税项目为亏损时,纳税人自然选择不填写优惠内容,这样就达到了应税所得弥补免税项目亏损的目的。而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只要有减免税项目,不管项目赢利、亏损,企业必须申报,即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必须填写申报,包括负数。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一方面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使得应税所得亏损时,税收优惠可以通过弥补亏损的方式享受;另一方面,“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导致企业应税所得赢利而整体亏损时,企业需要就应税所得纳税。

 

四、债务重组、转让股权、权益性投资收入何时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了企业发生债务重组、转让股权、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的确认时间。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可见上述三项收入的确认时间,与会计处理趋于一致。如果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了收入实现,一般就不存在时间上的差异。

 

五、正确区分企业所得税汇算和项目清算

实际工作中,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销售收入的理解不准确,将项目清算与所得税汇算相互混淆。有关文件规定清算仅指项目计税成本的最终结算,涵盖整个开发经营期间,而汇算是指按照年度分别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两者不能等同。

 

举例说明如下:甲房地产企业开发的B项目,2007年实现预售收入1000万元,预计计税毛利率为20%,期间费用及可扣除税金为150万元,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16.5万元;2008年实现预售收入2000万元,预计计税毛利率为15%,期间费用及可扣除税金为200万元,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2009B项目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当年实现销售收入3000万元,期间费用及可扣除税金为250万元,项目计税成本为420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甲房地产企业在B项目竣工清算年度,即2009年需要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

甲房地产企业认为,B项目竣工清算共计实现销售收入6000万元(100020003000),发生计税成本4200万元,项目期间费用及可扣除税金600万元(150200250),应纳税所得额=6000420060012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200×25%300(万元),实际预缴企业所得税=16.52541.5(万元),项目竣工清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041.5258.5(万元)。

 

上述计算不符合现行税法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正确的计算方法为:

 

1、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并不仅着眼于具体项目的损益情况,无论项目是否完工,无论开发产品是预售还是现售,都应当在当年度确认销售收入并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上例中,甲房地产企业2007年度、2008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质上是当年度汇算清缴的应纳税额,并非B项目完工前的预缴税额。

 

2、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销售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度(或月度)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上例中,甲房地产企业2007年销售收入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1000×20%15050(万元),2008年销售收入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2000×15%200100(万元)。

 

3、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B项目计税成本为4200万元,实际毛利率=(60004200)÷6000×100%30%2007年、2008年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的差额分别为100万元[1000×(30%20%]300万元[2000×(30%15%],毛利差额400万元(100300)应当计入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确定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00[42003000×(130%]2504001050(万元),应纳所得税=1050×25%262.5(万元)。

 

以上计算结果与企业计算结果的差额=262.5258.54(万元)。

 

六、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此前,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在会计准则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此次,国税函[2010]79号明确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但纳税人应注意,此项规定同企业会计准规定仍有很大差异:

  1、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暂估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2、取得全额发票后,如果与暂估价格有出入的,税务处理上须进行追溯调整。

   举例说明如下:某企业建造一项固定资产,合同预算总造价为200万元,20099月投入使用,但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只取得部分发票合计150万元。企业预计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年限5年,保留残值为零。

  上述案例中,固定资产由于已投入使用,并且合同预算总造价可以确定,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200万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2009年,可税前计提折旧10万元(200÷5÷12×3),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如果2010年度仍未取得剩余发票,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只能确认为取得发票部分150万元。

2010年汇算清缴的时候,首先需要对2009年计提的折旧进行调整,调增2.5万元(10150÷5÷12×3)。如果至20109月份的12个月内又取得30万元发票,未取得剩余20万元发票,则计税基础调整为180万元,调增2009年折旧1万元(10180÷5÷12×3),之后按计税基础180万继续计提折旧。

 

  七、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可税前扣除

  国税函[2010]79明确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在实务中纳税人对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成本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的争议很大。此次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因此,纳税人在实务中须严格分清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八、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国税函[2010]79明确: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由于企业在筹办期,没有经营收入,产生亏损,纳税人对企业筹办期间是否计算为亏损年度存在不少争议。如果开办期间达一年以上,计算为亏损年度,意味着亏损弥补期(5年)势必减少,不利于纳税人。此次政策的明确有利于纳税人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

    举例说明如下:某企业2007年开始筹建,筹建期历时两年,2007年、2008年筹建期分别发生开办费300万元、500万元,账面产生亏损。2009年开始生产经营,如果20072008年的筹建期计算为亏损年度,由于2009年才有收入,意味着亏损弥补期少了2年。而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如果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年度的2009年开始一次性或分期扣除开办费,如2009年产生亏损,亏损年度从2009年开始起算,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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