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在员等派遣人员 , 指由境外关联企业派遣,在涉外企业中任职,从事管理类工作或担任高级技术人员的外籍人员。 2009 年 7 月 2 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际便函 [2009]103 号),要求调查驻在员有关情况,调查对象以制造业和服务业为主,其中要求对汽车制造企业逐一开展调查。
一、 调查目的
此次税务机关调查的非居民企业主要包括:
与我国境内企业签订派驻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派遣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境外企业派遣到境内工作的人员,由于业务模式的不同,纳税义务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 外国公司提供人员,不是提供服务,也就是驻在员作为被派遣单位的员工,外国公司只是提供人员给被派遣单位使用,驻在员不属于外国公司员工。此种方式下,除了驻在员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不需要在境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2. 驻在员不属于被派遣单位员工,外国公司通过派遣员工向被派遣单位提供管理、技术指导等服务。此种方式下,被派遣单位支付的所有费用为外国公司的收入,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相关税款,并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备案和申报纳税义务。
通过调查,税务机关可以掌握非居民企业是否按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调查中发现非居民企业没有履行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如际便函 [2009]103 号文第三条所述,“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务总局 19 号令规定,及时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二、纳税义务分析
税务机关开展上述调查,主要是调阅税收管理档案和境内企业对外支付信息,确认企业是否按规定履行登记备案和申报纳税义务。其中包括以问卷形式获取企业驻在员信息,通过相关信息判断境外企业和被派遣单位的关系,判断非居民企业应当履行何种纳税义务。
驻在员属于被派遣单位员工,境外企业仅代付工资,只需在境内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此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1. 外国公司代付驻在员工资,没有另外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是加成收取;
2. 驻在员与境内的被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雇佣关系;
3. 驻在员的职务由境内被派遣单位董事会等权力机构任命(或者在章程中有约定);
4. 境内被派遣单位对驻在员工作拥有指挥权,驻在员由被派遣单位支配;
5. 境内被派遣单位承担被派遣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
6. 驻在员工资由境内被派遣单位决定或参与决策。
不具备上述特点的,一般属于第二种情形,即驻在员属于境外公司员工,境内企业支付的费用全部为境外公司的服务收入。境外企业在境内取得服务收入,需按以下规定缴纳税费:
营业税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应缴纳营业税。
境外企业收取境内企业的费用,包括代垫的工资,作为服务收入或者是构成价外费用得其他经费,均需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境外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 根据税收协定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取得的收入按照 25 %的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 根据税收协定在境内没有构成常设机构,不需要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企业存在的税务风险及防范
一般情况下,驻在员属于在境内被派遣单位任职的情形,但由于企业没有完善相关手续,税务机关进行判断时,很可能归为第二种模式征税。
常见的有以下不利因素:
1) 驻在员与境内被派遣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 被派遣单位支付给境外派遣单位的费用高于驻在员的“工资薪金”。
因此,建议企业参照上述分析完善相关手续,按照第一种模式处理,税务处理会简单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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