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投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了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纳税人应注意,投资者投资公司包括两种情况:新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投资和现有公司的追加增资。对于这两种情况,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都应该适用,即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投资和成立后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
二十一、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
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二十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2009年6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以上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特别提示
给出的财政性资金的时间范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取得部门只要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就行,注意没有仅限于财政部门。
二十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2009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对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特定纳税人”、“应税收入额”进行了明确。
特别提示
1、“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2、“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二十四、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2009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部分规定,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十五、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2009年7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
(一)通知主要内容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特别提示
该规定是不含酒类饮料制造企业的。比如现在流行的口味介于啤酒和饮料之间的低度酒精饮料——果啤就属于这类情况。提升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是经济市场化、企业经营自主化的大趋势。扣除比例的提高未必一定能换来企业税金的减少和利润的增加,对那些竞争激烈的行业和企业,可能反而会带动广告投入的增加和竞争的进一步加剧。
当前,不少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会采取授权生产销售的模式,特别是像可口可乐等国际知名企业,在国内基本是采取的授权生产销售模式。文件允许企业的品牌持有方进行费用的归集扣除,便于企业的管理和税务机关的征管。需要注意的是,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将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这一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二十六、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
2009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
通知规定,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注意,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七、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2009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十八、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9年11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进行明确。其中,非营利组织须符合《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方可有免税资格。
通知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十九、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执行期限
2009年1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通知所涉及的文件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军品科研生产用房产免征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6]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财税[2008]104号)。
三十、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2009年12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企业清算所得税问题
2009年1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明确,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十二、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2009年12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一)主要内容
1、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3、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二)特别提示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是国家出台的一项鼓励纳税人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纳税人在进行捐赠的同时,允许按捐赠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税前扣除,这样既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形成公益性捐赠的氛围,又能适当降低纳税人的所得税负担,可谓一举双得。但是,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性捐赠时应注意,并非所有情况下都能适用税前扣除的政策,只有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才能税前扣除。
三十三、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对股权转让所得、相关扣缴事项、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问题进行了明确。文件还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三十四、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问题
2009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对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的主要内容: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十五、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的扣除
2009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一)通知主要内容
通知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此外企业向除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特别提示
文件明确了两类贷款人的处理办法,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和其它自然人,其中对关联自然人借款利息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执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此文件中规定企业(一般为文件中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权益性投资2倍以内的借款部分可以扣除,但此文件并没有规定计算利息的要素之一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同时我们应注意到,如果关联自然人不是股东的情况下,企业向他们借款因权益投资为零而得不到利息税前扣除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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