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根据此规定,实务中就存在着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情况,这时如果企业又发生了贷款,就有这样一个问题,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大连市国税局的《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中给予了明确答复。
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此文件可以这样理解,在企业资金需求量一定的情况下,如果投资全部到位的话,企业贷款额度应该比投资一部分没到位的情况下小,因为企业投资有一部分没到位,就会导致贷款额度增加,增加部分贷款额度与未到位的投资相当,这部分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应该视同投资者贷款来补足投资额,所以应看作是投资者的行为而不是企业的行为,所以此利息与企业经营无关,应由投资者个人承担,企业不允许税前扣除。
关于计算举例如下:
假设A公司2008年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时一次性到位60万元,
则: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发生贷款利息40*7%/12*10=2.33万元;其中,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40*7%/12*4)*40/40=0.933万元
2008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费用为0.933+0.233=1.166万元
调增2.33-1.166=1.164万元
以上分析,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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