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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中央税收法规集锦

发布时间:2009-05-04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576

 

  一、200942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通知》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二、20094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免抵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4号)。

 

  《通知》明确,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计算免、抵、退税额。凡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企业须如实申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收入中所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并在计算免、抵、退税额时作相应扣减。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企业未如实申报实际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三、200942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通知》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四、20094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

 

  《通知》规定,自200811日至20101231日止,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五、20094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通知》明确,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等政策。

 

  六、20094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通知》规定,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七、20094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通知》规定,自200911日起,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八、20094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通知》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九、20094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

 

  《通知》明确,在20091231日前完成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各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中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两税征管人员,可随职能一并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税务部门在划转两税征管人员时应尊重本人意愿,确保划转人员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对应关系不变。跨层级调整行政编制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职能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十、20094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

 

  《通知》明确,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计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其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十一、20094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通知》明确,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1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此外,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二、20094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

 

  《通知》明确,对于证券类准备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相关比例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于期货类准备金,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三、20094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贸易救济措施应税产品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23号)。

 

  《通知》规定,自20095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从境外进口的特定产品作出贸易救济措施征税决定后,所有此类产品从贸易救济措施征税之日起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由海关按规定恢复征收进口税。

 

  十四、20094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77号)

 

  《通知》明确,麦芽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应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十五、20094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9]173号)。

 

  《通知》明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派发股息时,可凭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派发股息时,可凭有关证券结算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十六、200941日,财政部下发《关于2009-2011年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22号)。

 

  《通知》明确,自200911日至20111231日,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进口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七、200933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通知》明确,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十八、20093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58号)。

 

  《批复》明确,根据海关进口货物减免税管理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另外,为保证税负公平,对于纳税人在20081231日前免税进口的自用设备,由于提前解除海关监管,从海关取得200911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销售上述货物,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九、200932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通知》明确,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20093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2号)。

 

  《通知》明确,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CDMA网络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契税予以免征。

 

  二十一、20093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通知》规定,自200911日至20131231日起,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十二、20093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

 

  《通知》规定,清洁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规定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PFC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20093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4号)。

 

  《通知》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662701.23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资本公积,作为国有资本。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分支结构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十四、20093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通知》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二十五、20093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45号)。

 

  《通知》规定,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的,视同出口,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保税物流中心内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进口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二十六、2009317日,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关于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46号)。

 

  《通知》规定,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一律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委托当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对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船舶,各级税务部门应主动和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协商,积极探索创新征管模式,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现有条件,因地制宜的采取委托代征或协助把关等方式,建立有效的社会协税护税控管机制。

 

  二十七、2009316日,财政部发布《关于日本援建四川省地震受灾学校进口轻钢组织教室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9]17号)。

 

  《通知》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7月至20116月期间,对日本生产教育协会。四川大地震教室复兴支援会无偿援助给四川省地震受灾学校的轻钢组装教室群及其安装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十八、20093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37号)。

 

  《批复》明确,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及需上报的材料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税务师事务所跨省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必须到业务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未进行备案的,各级税务机关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不予认可。  

 

  二十九、20093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通知》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十、20093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黄山(新概念)等2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150号)。

 

  《批复》明确,根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6]373号)的规定,对安徽中烟工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新规格黄山(新概念)等2个牌号新规格、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不含增值税)重新核定,自20094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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