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新《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与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细则》)对比,如下不同之处,纳税人需要加以关注。
一、修改了“境内”营业税范围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税应税范围,新旧《细则》表述差异主要有:一是新《细则》将旧《细则》条款中分别列举的跨境运输、跨境旅游行为进行合并表述,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对境内劳务表述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经此修改后,可减少纳税人因条款列举不全产生的理解歧义。二是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七条第四款“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修改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解决了是否使用的争议。三是新《细则》弥补了旧《细则》对境内出租无形资产及不动产行为未提及的遗漏,如新《细则》规定“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二、纳税地点的变化
1、提供应税劳务,原条例强调在劳务发生地,新条例明确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2、新增加特殊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新增“纳税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纳税地点规定。
4、新增: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三、扩大了“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范围
由于旧《细则》只对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作了“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而对单位无偿赠与土地使用权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没有规定的,也就是说,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规定外,这些无偿赠与行为是免征营业税的。需要引起各方注意的是,新《细则》对单位无偿赠与土地使用权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行为已经作出了“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的规定。如新《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四、调整了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方式
新《细则》在总体上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的情况,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在对未分别核算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营业额的税务机关的问题上,因旧《细则》对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由国家税务局确定的,这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为此,新《细则》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五、完善了承包(承租)及挂靠经营纳税人的界定方法
旧《细则》第十条对承包、承租经营方式的纳税人规定为: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执行中,因条文规定比较笼统、锁定范围较局限等原因,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操作都有一定难度。如未明确哪些情形应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未明确其他经济组织的承租人或承包人行为的纳税人以及挂靠经营方式的纳税人。而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六、补充了价外费用所包含的项目
新旧《细则》解释条例中的“价外费用”时,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共八项价外费用收付形式,同时对不纳入价外费用范畴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作了明确。
七、增加了关于折扣问题的条款
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因旧《细则》对此没有相关规定,为此,今后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如采取销售折扣方式要特别留意这项规定。
八、补充了娱乐业营业额计算范围
新《细则》根据娱乐业经营服务方式不断变化的特点,增添了须计入娱乐业营业额的收费项目。如《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其中,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项目是这次修改所增添项目。
九、明确了采取预收款方式建筑业和租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细则》在继续明确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销售自建建筑物以及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同时,对建筑业和租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进一步明确。如新《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十、提高了营业税起征点幅度
新《细则》大幅提高了营业税起征点,如旧《细则》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为: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而新《细则》规定营业税起征点(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为: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十一、明确了应申报未申报涉及补征税款的期限和范围
对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涉及的税款补征机关问题,虽然旧《细则》作出了“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这样的规定。但是,其中没有时间限定的缺陷,让征纳双方在实际执行中都深感不便;同时,旧《细则》对“纳税人未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种情况,也无相关条款规定,基层征管单位一旦碰到这种情况,处理方式千差万别,而且会增添纳税人的麻烦。为此,新《细则》进行了完善补充,如《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十二、修改了营业税的纳税期限
新条例的纳税期限增加了“一个季度”的规定;新条例关于纳税期限的最大变化是将目前的纳税申报期10日改为15日,延长了申报期。同时,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的期限为“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新《条例》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