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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07-07-03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376
    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同日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两个文件,这两个通知是在自2006年10月1日起在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等10个省市试点进行调整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根据试点地区反映出的问题,又对政策做了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报经国务院批准,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
  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保持了现行政策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支持力度,在某些方面政策支持的力度还有所加大。同时,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与所安置的残疾人人数挂钩、与残疾人工资挂钩,既有利于使优惠政策能够真正惠及到残疾人个人、又有利于避免现行政策中仅注重安置残疾人相对比例而不注重绝对数量的弊端。更为重要的是,新的税收优惠方式由于实行限额退(减)的办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原来全额即征即退带来的问题,对于促进增值税制度的完善和规范、防止税收流失将起到积极作用。
  一、与以前的优惠政策相比,此次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扩大了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也可以享受税收政策,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外资企业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是扩大了鼓励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范围。将现行政策规定的"四残"(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扩大到"六残"人员,新增加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两类人员。由于精神残疾人员目前主要在工疗机构等适合其特点的单位就业,因此,新的政策规定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以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员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除工疗机构等外,其他单位安置精神残疾人员暂不能计入残疾人员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另外,《通知》中还明确了"六残"人员的认定范围,即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员。考虑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的残疾人均有体制保障,而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工伤证》由于不是全国统一样式,并且主要是用于赔偿认定,因此,持有上述三证的"六残"人员不在政策扶持范围内,但持有上述三证的"六残"人员将证件转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则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是优化了鼓励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方式。为堵塞现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存在的漏洞,便于税务部门加强征收管理,调整后的政策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实行最低比例和绝对人数限制,具体比例为25%(含)以上,且安置人数不少于10人。
  调整后的税收政策实施后,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将可以享受到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对达到上述安置比例的单位,在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实行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退(减)税的办法。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可享受的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如果单位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职工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其他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调整后的政策采取工资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并规定退减的流转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为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的有关规定衔接,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和支持残疾人就业的原则,对各单位超过安置义务(所谓安置义务,就是指《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各单位必须安置1.5%(含)的残疾人员,否则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低于25%,且残疾人员不少于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不能享受流转税的优惠政策。
  纳税人在执行调整后的政策规定的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政策的同时,可以享受其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是突出了将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条件。
  对拟享受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了如下条件:
  一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是单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但高于1.5%(不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的单位,可以享受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是单位具备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基本设施及规章制度。
  二、通知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统一体现在政策文件中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以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通知对享受退还增值税政策的企业和减征营业税政策的企业进行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和减税的时限:
  一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二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份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四、兼营适用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单位适用政策的规定通知规定,兼营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由单位自行选择适用的税种,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五、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也可以享受此次税收优惠政策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如果符合"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这个条件,即可享受此次调整后的政策规定的流转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所谓"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六、通知强调了享受税收政策的福利企业应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通知规定对辽宁等10个试点地区以外的其它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通知》第五条第(三)项("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其它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此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调整,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对进一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更好地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广大残疾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减免税方式的改变,还将有利于税制的规范和完善,对于健全增值税链条机制、堵塞多年来存在的税收政策漏洞,公平各类企业的税收待遇,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注意以下几下点:
  一是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二是同时符合通知规定的五项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才可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是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安置比例及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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