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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法规

发布时间:2007-07-02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625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相关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新法的配套法规在制定中应遵循什么原则,注意哪些具体问题?6月9日,在北京举办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与配套法规制定高峰论坛上,来自全国各大财税学术机构的专家们纷纷建言献策。人大财经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法规起草部门的领导也参加了论坛。本次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和财税金融法研究所主办,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国税网协办。
  据论坛主办方代表,中国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研究所副所长施正文介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法律条文较为原则,很多具体制度、政策措施和操作规则,必须通过配套法规来制定。他表示,这次论坛为配套法规起草部门和社会各界提供了一个交流和表达的平台。
  税收优惠应更加规范与公平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及其过渡措施一直是各方关注的焦点。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学院副教授焦建国说,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但是,在具体细则的操作上还有很大弹性空间。比如外资企业过渡期如何过渡?产业优惠到底给哪些行业?如何界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税收优惠是企业得到实际利益的根本所在。相关部门在制定配套政策时,不仅要听外资企业的声音,还要多听听内资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声音,也要听落后地区尤其是西部地区的声音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要尽量公开、透明,充分讨论、集思广益。谈到优惠政策的规范性问题,焦建国表示,现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70多种,散见于200多个文件中,缺乏规范,透明性也不够。此次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是一个好的契机,有关方面最好将税收优惠及减免政策制定成一部单独的法律。
  税收优惠政策对引资的作用到底有多大?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郭庆旺认为不应过高估计,高估了不仅有损于中国的财政收入,更有损于税制的公平。他表示,新企业所得税25%的税率是一个比较低的税率,所以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不应制定得过多。对于此次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优惠原则,郭庆旺说,国际上是有这种做法的,但是在发达国家,区域性经济不平衡问题没有中国这么严重。面对中国区域性的经济不平衡问题,应该采取有差别的税收优惠政策。优惠原则以产业为主,其最后的受益者仍将是东部地区,因为能够享受这些优惠的产业,大部分集聚在东部地区。因此,他呼吁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对西部地区应该更优惠一些。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贸易争端和摩擦也不断增加。中国社科院财贸所副研究员张斌建议,在制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时,要充分考虑到WTO反补贴规则与税收优惠规定的关系,尽量在立法环节避免反补贴争端。他表示,尽管目前从总体上说,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与国际水平还有较大差距,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对进口国相关产业的实质性损害,但有关部门在确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时,要特别注意某些特定企业出口所带来的反补贴风险。张斌建议,在制定配套法规时,对已经确定具有专向性特征并很有可能在未来引发反补贴调查的税收优惠措施应尽可能取消,对于不可能短期内取消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发达地区的区域性优惠,应制定明确的过渡期规定,过渡期最长不应超过10年。
  最大限度缩减与会计准则的差异今年1月,新会计准则开始执行。明年1月,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新会计准则中会计核算方法、原则的变化,无疑将会使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更加复杂。在制定企业所得税配套政策时如何协调双方的差异,减少摩擦成本,成为本次论坛的一个热点话题。
  与会的财税专家们希望有关部门在制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时,既要充分考虑我国实际经济情况,又要考虑政策的连续性,更要注重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协调,对会计准则中合理的确认方式、计量方法应该予以充分考虑,在服务政府财政利益和广大投资人的前提下,尽可能缩小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及配套政策在计税所得与会计所得方面的差异。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财税金融法研究所副所长张苏彤在论坛上表示,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收益的确认与费用的扣除标准上有显著差异。这种差异是由于财务会计与税收法规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目的。为简化企业会计核算和税收征管成本,制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应遵循的原则是,保留永久性差异,减少暂时性差异。他说,目前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异有100多项,其中大部分都是暂时性差异,而当前,正是缩小这种差异的大好时机。
  中央财经大学会计系教授余应敏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在工资、折旧摊销、借款费用的扣除标准及各种准备金的提取中应采用相同标准,在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研发费用等方面则可以保持一定的差异。他希望有关部门在制定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法规时,借鉴会计准则中合理有效的成分,弥补其相对滞后的规定,如可从保护税源、降低企业投资风险的角度,对资产减值予以确认。
  适应新变化解决新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来到中国,也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企业间的股权转让、重组、并购等成为一种常态,新的经营方式也层出不穷。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在这些新变化、新问题面前应如何应对?参加论坛的财税专家们纷纷谏言,各抒己见。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朱桉说,企业通过并购实现扩张、进行有效资产配置是世界潮流,目前全世界每年进行并购的企业资产在3万亿美元以上,中国在700亿美元左右。税收对企业并购影响巨大。但是目前中国在这方面的税收法规并不完备。他呼吁有关方面建立与企业所有权相对应的税收体系,对企业的股权转让以及所有权转让中红利的处理、以股换股等行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予以明确。
  厦门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廖益新则对新《企业所得税法》中“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税”发表了看法。他说,此项规定的政策目的和法理依据似在于鼓励非居民企业对中国的居民企业的再投资,采用股息免税法消除对公司间利润分配的重复课税问题。但是,目前法规中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股息免税法没有任何条件限制。首先有一个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不平等的问题;其次,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给予免税待遇不加条件限制,也容易为纳税人提供滥用避税的机会。他希望有关部门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和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确定一个具体的限制条件和标准。
  受控外国公司是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一体化经营活动背景下的新产物。此次,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引进了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但只是对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作了框架性和原则性规定。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朱炎生认为,诸如“控制”、“明显低于”、“合理经营需要”等用语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认定,受控外国企业的亏损以及可能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也还不明确。他建议,为了有效规范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从事避税活动,并充分保障纳税人的正当经营活动,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受控外国公司的控制标准、适用地域范围、调整纳税的“利润”范围和所得的计算、归并及亏损的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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