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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新政新旧参半 部分行业获得优惠

发布时间:2013-11-1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方斌国 来源:原创 阅读数:1797
 

——《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解读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62号”)对部分营业税项目进行了调整和明确,为便于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扩大了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于哪些属于享受免税的学历教育学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进行了明确,该文件第一条《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也就是说,只有学历教育的学校属于免税范围,非学历教育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还是要缴纳营业税的,这样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因此财税[2013]62号文适当扩大了提供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即除过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以外,还包括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这些学校虽然可能国家不承认其学历,但是取得的教育劳务收入自201311日起也属于免税收入。需要注意的是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因此,涉及的学校应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地税发[2010]26号)文件规定,应提供以下资料向所在地主管县级地税机关申请备案:

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预计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办理退税。

二、明确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

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就曾明确,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由于前文已经废止,本通知又进行了明确,自201111日起“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之所以是这个时间,也是因为前文废止后免税的延续。可以看出,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应该说一直是免税的,不是新的优惠政策。执行中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判断自建,总局在2011224日答复,个人自建新建建筑物不包括自己投资其他施工企业建设的情形。在此,自建的认定是一个税收风险点,认定为自建可以免税,如果不能认定为自建,则要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和转让不动产营业税。

三、再次明确企业单位销售房改房免征营业税

该文件规定:自20111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其实,这个也是一个很久远的政策了,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现已失效)就规定:“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目前来看,房改已经经过了十多年,企事业单位房改早已完成,现阶段已无销售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由于作为一个新文件提出这一条,有人理解上就有问题,想借尸还魂,认为按照成本价销售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可以按照这个规定享受免税,其实是不对的,这里的“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简称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销售的已建公有住房。其前提是房改前产权在所在单位,转让是依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对新建的保障房不适用。之所以是这201111日起执行,也是因为前文废止后免税的延续。

四、商品储备单位财政补助免征营业税

关于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的税收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4号)进行了明确,该文件规定: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业税的征免没有明确,“财税[2013]62号”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取得的两项收入规定自201111起免征营业税,一是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二是取得的价差补贴收入。

所谓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规定的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

所谓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地方政府指令销售规定的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储备商品为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根据以上解读分析,该文件关于销售自建住房、出售房改房的规定,仅仅是一个政策衔接,也可以说是老政策的延续,对企业、个人的实际意义并不大。对学历教育学校范围的扩大、商品储备单位意义非凡,由于政策执行时间早而文件发布迟,相关纳税人应如果在文件发布前已经缴纳税款的,应积极申请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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