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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1-11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1987
 

甘政办发〔2012280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1222

甘肃省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管理和监督全省政府性基金,编制省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省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于每年4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31日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

  (一)省政府各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省政府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由省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

  (二)省政府各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政府或省政府委托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依据发生变化,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或者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省政府各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明确征收机构的,征收机构必须直接征收;没有明确征收机构的,由财政部门非税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征收机构暂不具备征收条件的,由征收机构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委托代征申请,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代征机构,代征情况作为本级政府对代征机构年度效能考评的重要内容。

  征收机构要按照规定与代征机构签订代征协议,并将代征协议送本级财政部门非税管理机构备案。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财政部门非税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将政府性基金收入定期划缴国库,对政策规定必须直接缴入国库的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的收缴方式执行。

  第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 预决算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与全省各级政府公共预算、决算同步编制。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二条 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主要包括:省本级本年组织的各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含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上年结余收入和调入收入。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主要包括:省本级政府性基金收入、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上年结余结转收入和调入资金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根据历年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按照收入项目分项测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按资金使用的性质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一)基本支出预算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等。

  (二)项目支出预算指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为完成其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包括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转移性支出、赠与、债务利息支出、债务还本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贷款转贷及产权参股、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方向及标准编制。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支出预算按照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标准逐项编制。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预算按照各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方向,经评审论证后逐项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具体科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政府性基金预算后,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政府性基金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自财政部门批复政府性基金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政府性基金预算批复到所属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顺利执行。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基金预算提出项目安排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我省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 送:财政部,省委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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