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明确:从201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同时明确了各项评估指标定的计算方法即:
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不过,从本文废止的文件看,此政策目前只适应从事飞机维修业务的纳税人。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明确:从自2011年12月1日起,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明确: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继续免征增值税。其中:
“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同时明确:纳税人对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单独核算,其中: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规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从2011年1月1日起,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但“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二是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七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5号)明确:北京大荣物流有限公司等341家企业单位为第七批试点物流企业,自2011年11月20日起执行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有关增值税政策。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明确: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国税函[2011]68号)明确,从2011年1月28日起,北京、浙江、河南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所辖对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并允许其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同时给出了17种《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供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使用。
15、《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明确: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对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需注意三点:一是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扣减限额的,其实际扣减的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扣减限额的,以扣减限额为限。二是所称“灾区”是指《通知》中明确的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15个村、2个社区;三是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享受。
16、《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号)明确:对2012年海阳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简称亚沙会)组委会为举办亚沙会进口的亚奥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亚沙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但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9号)明确:对上海世博会运营有限公司受上海世博局委托出售世博会纪念邮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期限截至到2010年12月31日。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明确: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转让CDMA资产和业务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业务、北方一级干线资产,原联通天津、四川、重庆三地固网业务及天津固网资产,向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入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资产及原联通四川、重庆固网资产过程免征增值税。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号)明确:对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所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实行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直接退还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政策。但企业应分别核算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进项税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造成多退税款的,予以追回;涉及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此办法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三、进项税及其抵扣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云南盈江地震灾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266号),明确:2011年3月10日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以下称受灾地区)发生地震灾害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生损毁丢失的,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明确:从2011年10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除此以外的其他抵扣凭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其客观原因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2)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公告》还随之印发了《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明确:从2011年10月1日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第三条中“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废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凭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经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但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购烟叶支付的价外补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1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烟叶收购单位收购烟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现金形式直接补贴烟农的生产投入补贴(简称价外补贴),与烟叶收购价格在同一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并入买价计提增值税进项税额,否则,价外补贴不得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部分玉米深加工企业购进玉米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34号)明确: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6月30日止,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玉米深加工生产除饲料产品之外的货物,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计提进项税额。
四、管理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明确:从2011年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并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此前执行与此规定不一致的要按照此规定进行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00号)明确: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后,对新印制厂商的供应区域进行了划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明确:自2011年3月1日起,报刊自办发行、食品连锁以及药品批发行业可依据国税发[2006]78号文件的规定,比照商业零售企业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前发生的事项也可依据本规定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44号),明确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的地区、范围和推行步骤以及系统升级工作要求。
同时明确:汉字防伪项目推行以后,纳税人不得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多填列七行商品。
5、《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为落实国家支持节能减排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对各省、市、自治区提出了 “十二五”节能目标以及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氨氮排放总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明确:自2011年8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此前已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470号)要求各地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工作,对认证二维码密文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对票面中除密文以外的信息进行人工干预;对遇到的技术性问题可拨打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电话解决。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除本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和2011年年审合格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外,试点地区的其他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对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此外,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但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3)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通知》还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另行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执行。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明确:对非试点地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填表说明进行了补充(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不作调整),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试点地区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执行。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为保障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时(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使用,该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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