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制度的变革一直是经济领域备受关注的焦点,其中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这一变化更是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很多人心中都有一个疑问:这种改变仅仅是名称的变更,还是有着实质性的不同呢?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回顾一下现行滞纳金的相关规定。根据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若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性质上看,滞纳金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它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也有人认为是对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一种补偿,即损害赔偿性质,还有观点认为是行政执行罚。
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名称的变化确实带来了一些新的思考。从概念内涵上,税款迟纳金更加强调其产生的原因是纳税人延迟缴纳税款,突出了这是一种因时间延迟而产生的补偿费用,与以往较为模糊的滞纳金性质相比,有了更清晰的定位。
虽然名称有所改变,但目前税款迟纳金的加收比例依然维持在日万分之五,这也成为了大家质疑“换汤不换药”的重要原因之一。毕竟,从2001年税收征管法施行后,这个比例就基本保持稳定,而在这期间,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企业面临的经营状况也各不相同。如今,经济形势复杂多变,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发展情况差异显著,统一的万分之五的比例缺乏相应的调整机制,无法充分考虑到各种实际情况。对于一些资金周转困难的小微企业来说,即使是因一时疏忽导致税款缴纳延迟,高额的迟纳金也可能成为沉重的负担,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而对于一些大型企业,固定比例的迟纳金可能无法形成足够的约束。
此外,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以往滞纳金因其被认定具有行政处罚性质,按照规定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那么,在名称变更为税款迟纳金且性质有所变化后,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这一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仍然不能扣除,对于企业的利润将会产生直接影响,特别是在企业面临经营困境时,无疑会进一步加重企业的负担,当然视其为延期支付税款的成本支出也就难以自圆其说;但如果可以扣除,那就另当别论。
笔者以为,为了使税款迟纳金这一制度更加完善,还需要在多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应建立科学合理的比例调整机制。可以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通货膨胀率、企业平均利润率等多种因素,定期对税款迟纳金的加收比例进行评估和调整。当经济处于下行周期,企业经营普遍困难时,适当降低加收比例,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渡过难关;而在经济繁荣时期,企业盈利能力较强,可以维持或适当提高比例,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
其次,要尽快明确税款迟纳金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政策。根据税款迟纳金的新性质,结合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扣除标准。例如,对于因不可抗力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税款延迟缴纳所产生的迟纳金,允许企业在税前全额或部分扣除;而对于故意拖欠税款产生的迟纳金中惩罚性支出,则不允许扣除,以体现税收政策的引导和约束作用。
另外,对于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特殊情形,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各种特殊情形的具体界定标准,如对不可抗力因素的范围和认定程序进行详细说明,对因缴税地点或税种调整需重新缴款的情况进行准确解释等。同时,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纳税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使纳税人能够真正享受到政策的优惠,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综上所述,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并非仅仅是名称的简单更换,在概念内涵上有了一定的变化和进步,但在加收比例、税前扣除等关键问题上,目前还存在着与以往相似的局限性,容易给人“换汤不换药”的感觉。
不过,通过建立合理的比例调整机制、明确税前扣除政策以及细化免加收规定等一系列改进措施,相信税款迟纳金制度将不断完善,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同时,兼顾纳税人的实际利益,实现税收征管的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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