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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及其对税收影响

发布时间:2024-01-0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李小朋 阅读数:287



随着新公司法的正式颁布,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深刻变革,本文通过梳理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制度的主要变化,对企业应对新的法规变化可能做出的实缴出资、减资撤资等行为涉及的税务处理进行了分析,希望企业在相关业务的税务处理中能够予以重点关注,实现税法与公司法的协调发展,防范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一、注册资本制度的变化

1、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2、实施认缴出资期限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所以,将认缴制改为限期实缴制,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新成立的公司,也适用于现有存续的公司。

3新增以股权和债权作为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4加快认缴出资额的缴纳期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也就是说,虽然规定了五年的出资期限,但若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为维护债权人权益,公司或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清出资。

5、增加董事会催缴出资责任及股东失权制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未按公司书面催缴书载明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二、注册资本制度对税收的影响

1、可能影响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享受

按照新公司法规定,企业注册资金按期实缴到位后,注册资金增加,必然会增加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从而使企业总资产年平均值可能超过小型微利企业的限定金额,使得不能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企业应予以特别关注。

2、股东抽逃资金带来的税务风险

新公司法规定了限期实缴制,有股东可能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实缴后,随即挪用资金,这种行为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根据(财税〔2003158)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注册资本5年未到位的利息处理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全部缴纳注册资本,未按规定缴纳将会对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产生影响。国税函〔2009312号中“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前扣除”。

4减资或撤资的税收影响

如果企业认缴的注册资本太大,无力按照规定期限完成实缴时,通常会做出减资撤资行为,不同的股东主体涉及的税务处理不同,应分别重点关注其处理及区别。

1法人股东减资撤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法人股东减资或撤资收回的资产一共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是投资成本的收回,一部分是收回的股息所得,另一部分是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四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所以,法人股东减资或撤资收回的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只有第三部分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款。

2个人股东减资撤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1号公告)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由此得出自然人股东减资,分回的资产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的部分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没有区分超过的部分中是否属于被投资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税收利润分到股东层面形成的股息性收益,这一点与企业所得税不同。

通过对应对新的法规变化可能做出的实缴出资、减资撤资等行为涉及的税务处理的分析,不管是企业本身,还是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都应理解相关税法政策规定,重点关注涉税问题,防范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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