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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企业所得税案

发布时间:2009-09-17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573

 

案情简介:

2006年,广东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代码600083,前身为成都博讯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博信”)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其具体方案为:非流通股股东以豁免广东博信债务和向广东博信注入股权资产的方式作为对价换取流通权。

2008年,广东博信向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武侯区地税局”)申请对成都博讯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注销登记,武侯区地税局提出,广东博信在2006年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接受的大股东作为对价注入的资产按捐赠资产需计缴企业所得税。2009年,武侯区地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广东博信补缴企业所得税2500余万元。

 

代理意见:

代理人接受广东博信的委托,代表广东博信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就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予以明确。

代理律师提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以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的方式(“注入资产”)作为对价取得流通权是一种追加投资行为而非捐赠行为,前述资产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不仅不属于捐赠收入,而且根本不构成收入,因此不应计缴企业所得税。

代理律师就前述主张向国家税务总局阐述法律意见如下:

一、非流通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是支付对价的方式,并非捐赠行为,流通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赠与关系。

非流通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是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的协商结果(而并非由上市公司参加协商),非流通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是对改革方案的实现,是对他们之间对价的支付,非流通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目的并非向上市公司出让利益,而是通过上市公司向流通股股东出让利益。因此,前述注入资产行为并非是“非流通股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上市公司而上市公司表示接受赠与”的过程,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合同法》对“捐赠收入”和“赠与合同”的界定,不构成捐赠。

二、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行为是一种追加投资行为,注入的资产不构成收入。

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是对其初期投资的延续,是对其初期投资的补足,是一种投资行为。而且,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也证实了“股权分置流通权”实质上等同于“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性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前述分析,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是为了获得完整股权的一种投资行为,注入的资产是对初期投资的延续和补足,很明显不符合构成“收入”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条件,该等资产不构成“收入”,不能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代理结果:

200948日,国家税务总局向广东博信作出正式的函复,对广东博信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是企业收入,不存在缴纳所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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