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其中,对《刑法》原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是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从《刑法》与税收行政执法衔接的角度,分析了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修改后对税收征管、稽查、案件处理等方面的影响,并相应提出了加强税收行政执法的建议。(鉴于目前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后尚未最终确定罪名,本文仍沿用偷税罪一词)
一、偷税罪的历史沿革、修改主要内容及其重要意义
(一)偷税罪的立法演变
1.1979年《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略显粗放。1979年《刑法》对涉税犯罪的规定只有偷税、抗税罪。即便是仅有的这两种罪,也是简单、合并规定,并采用了空白罪状,形式上较为粗放。针对上世纪80年代后期偷税罪成为“犯罪热点”,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但这基本上是检察机关内部掌握的立案标准。
2.1993年补充规定提升了偷税罪量刑标准。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了偷税罪的定义:对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中有关偷税犯罪的规定作了补充,进一步界定了构成偷税罪的标准,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偷税罪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单位能够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且设置了附加罚金刑,这标志着偷税罪立法已经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3.1997年《刑法》细化和确定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1997年修改的《刑法》对偷税罪进行了细化,使偷税罪立法更加完备周密。目前,执法部门主要依据《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对偷税行为进行查处。
(二)偷税罪修改的主要内容。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具体修改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与原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相比,《刑法修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逃避缴纳税款”取代“偷税”的表述方式。《刑法修正案》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的行为,并没有沿用过去《刑法》中对“偷税”的表述,而是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提法。
2.罪状表述从列举式改为概括式。《刑法修正案》将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罪状概括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比原偷税罪完全列举罪状的叙述方式具有更强的概括性和开放性。
3.改变了量刑标准的固化模式。《刑法修正案》删去了用数额标准设定犯罪起点的内容,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作为量刑标准,在立法中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思想,考虑了地区差异。
4.增加了可免刑责的条款。《刑法修正案》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使得定罪量刑标准更为人性化。当然,免责仍有条件限制,对五年内受过税收刑事处罚或者二次行政处罚以上的,不在免责之列
(三)偷税罪修改对税收行政执法的重要意义。
1.必将促进税收行政立法理念的协同转变。目前,税收行政执法的依据主要是《征管法》及一些实体法。税收刑事处罚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不仅使税收行政法规的协同调整变得必要,而且为税收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契机和参照。比如,本次修改一个突出的变化是“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体现了税收立法理念的人性化趋势,预示着税收行政立法向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方向发展。
2.必将促进传统税收行政执法困境的有效化解。《刑法》修改前,偷税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设定过低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最多的立法缺陷之一,给税务机关造成了一些执法障碍,即税务机关处理的偷税案件大部分都能达到偷税罪认定标准,移送工作量极大,随之而来的执法风险也会加大。本次对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税务机关的问题。
3.必将促进纳税人自愿遵从意识的不断增强。《刑法修正案》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一方面,增强了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的责任意识。如删去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代之以“不申报”,从而划清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责任,进一步增强了纳税人的责任意识,有利于促进其更加积极主动地了解法定申报义务,增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特别增加了一款,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修改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既表达了国家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坚定意志,又给予纳税人纠正错误的机会,有利于促进自愿遵从。
二、偷税罪修改后的法理分析
(一)修改前后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
1.犯罪主体。《刑法》修改后的偷税罪主体与修改前是一致的。根据《刑法修正案》规定,偷税罪的主体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偷税罪的主体也可以延伸和扩大,例如在偷税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若非纳税人(包括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形成共犯,非纳税人或者非扣缴义务人也可作为偷税罪的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主观要件成立与否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过失构成犯罪则需要有明文规定。原《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过失偷税没有相关规定,在发现纳税人出现偷税行为时,一般认定其为主观故意。为解决这一矛盾,《刑法修正案》明确了只有当纳税人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时,才可能构成偷税罪。因此,偷税罪的主观要件为“欺骗、隐瞒”,确定了“故意”作为偷税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基本上排除了过失行为触犯《刑法》的情形。
3.犯罪客体方面。偷税罪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过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数额的规定偏低(1万元以上),刑事处罚的门槛很低,打击范围较大。《刑法修正案》删除绝对数额的标准,采用了具有一定弹性的判定标准。《刑法》的主要目的是预防和教育,《刑法修正案》的处理办法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预防和教育作用的发挥。
4.犯罪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和危害结果,且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才成立。过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偷税罪的客观方面是纳税人的行为,且该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要造成一定的危害。过去,《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偷税罪行为与现行《征管法》对偷税行为的限定范围基本一致,因此在罪与非罪的界定中,在行为要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偷税数额和比例作为界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标准。《刑法修正案》中则将偷税罪的行为要件修订为两项:(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不申报。概括性的表述,精简了《刑法》对偷税罪行为要件的规定。
(二)罪与非罪分析。区分罪与非罪,对税收执法工作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减小税收执法风险,另一方面可以使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受到国家司法的严厉制裁,真正实现宽严相济。偷税(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定义)与偷税罪是《征管法》和《刑法》界定的两种涉税违法行为,其中偷税是违反了税收法规的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而偷税罪则是触犯了《刑法》的犯罪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偷税与偷税罪的区别,可以从两者的主体和主观方面两个方面来分析:1.犯罪主体与税收违法主体。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其主体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规定,其主体也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两者在主体上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根据刑事犯罪理论,构成偷税罪主体的前提是符合刑事主体的要求,也就是行为人必须符合两方面要件:一是到达刑事责任年龄,一般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8周岁,《刑法》及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二是必须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犯罪还可能存在共犯的问题,而税收法规则对偷税行为人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一般偷税主体的范围较大。
2.主观方面。根据以上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触犯《刑法》构成偷税罪的必须强调是故意犯罪,过失不属于刑事处罚范畴,因此《刑法修正案》中对偷税罪的主观过错定义为“欺骗、隐瞒”。而在我国《税法》中,没有从主观过错方面判断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原则规定,所以偷税既可能是故意行为,又可能是过失行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由于纳税人计算失误或者税务机关的原因等造成的不缴、少缴税款,没有直接认定为偷税,这是因为考虑到纳税人自身原因所引起的,罚款与教育相结合就能解决的问题,不需要设定为偷税。
三、偷税罪修改对税收行政执法的重大影响
(一)“逃避缴纳税款”取代“偷税”的表述,影响税收征管理念。
一般说来,“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税收是收入的二次分配,而这一分配是凭借国家公权力进行的。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并不能直接界定为“偷”,这也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偷税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的刑事犯罪大多是积极地危害社会秩序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偷税犯罪仅仅是纳税人不愿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缴给国家,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截然不同。因此,修订后的该条款并没有沿用“偷税”的表述,而是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偷税”概念的认识已根本转变。
立法者对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不采用“偷税”的表述,现行的《征管法》关于偷税的定义势必要作出相应调整。在具体的税收征管工作中,对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也不能认为是偷税,否则无法与《刑法》很好衔接。
1.在认识上将实现转变。从人性化角度出发,逃避缴纳税款对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重新进行了定义,从本质上缓和了征纳矛盾,朝征纳和谐、征纳同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这一转变影响着税收工作人员的行为习惯和思维方式,影响着征管观念和思维。
2.在管理中将实现转变。由于《刑法》对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重新进行了定义,税务机关在具体的管理中,对待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偷者”或是“逃者”,当然有所不同。具体可能影响到管理的思路和设计、方法和手段,特别是将影响到管理人员思考问题和办理案件的基本立场。
3.在处罚时将实现转变。随着定位的改变,刑事处罚也有了根本的变化,特别是出台了免刑责条款,本质上设置了五年内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的,应先接受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大减少了税收刑罚的总量,更多地归位于税收行政处罚。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行政处罚中更要公正办案,充分保护纳税人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使申辩、举证、听证,甚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二)稽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移送方面仍需进一步明确。
偷税犯罪移送是指税务机关发现偷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达到犯罪标准,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移送是税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重要联结环节,移送环节立法和执法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税收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总原则,《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移送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也作了基本规范,但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税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能否作出税务处理或处罚是税务机关时常遇到的问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根据情况不同,有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已经作了行政处理、处罚的,也有遇到符合移送条件就即刻移送,不作行政处罚的。目前,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的免刑责条款,对五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的,明确先进行行政处罚。此外,在税收行政执法和司法理论界,对该问题一直争论不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认为涉税犯罪案件可以先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第二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涉税犯罪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税务机关不应先行进行行政处罚。它们都有其合理性,但在实际工作中,也都不同程度地给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带来问题。
在具体的实践中往往采用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是:从立法角度看,
目前,税务机关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基本上是按照先进行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的程序操作的,同时这也是公安机关较为认可的方式。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移送偷税刑事案件以后,涉嫌偷税案件的纳税人如何享受行政救济却存在立法衔接的缝隙。虽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而且“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间不应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但对于如果复议决定为撤销原行政处理或处罚,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现实中要如何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其协调方法,目前还无明确规定。
(三)免刑责条款对税务机关之间及与公安司法机关协作提出更高的要求。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且达到犯罪标准的,不免刑责。根据这一规定涉及三个方面需要加强协作:
1.税务机关需要从司法机关获取纳税人相关信息。五年内曾经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又达到犯罪标准的,不免刑责。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实施案件稽查时,如果确定某纳税人达到犯罪标准,首先要进一步确认其五年内是否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若受过刑事处罚,则不可免刑责,应归由司法程序处理。否则,即可以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为条件,再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内容需要税务机关从法院了解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受过相关刑事处罚。
2.司法机关需要从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人相关信息。五年内曾经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又达到犯罪标准的,不免刑责。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接受移送或者受理达到犯罪标准的逃避缴纳税款的案件时,首先核查该纳税人是否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了二次行政处罚。如果没有,应该先由税务机关进行补税,补缴滞纳金,并进行行政处罚,如果纳税人不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才能真正进入司法程序。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机关更需要从税务机关了解相关信息,从而为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信息共享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3.税务机关之间需要互通纳税人的信息。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须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规定下,二次行政处罚的准确判定就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之一。结合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实际,税务机关对二次行政处罚的判定是存在一定困难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存在于国地税分别进行了偷税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中,特别是涉及跨国地税的处罚和外出经营、连锁经营跨地区税务部门的处罚问题。国地税分设各自的稽查机构,在对涉税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各自为政,特别是跨地区、跨国地税两部门的处罚基本上没有建立合作机制,虽然近年来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建立了国地税稽查协作机制,但是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和在落实过程中种种实际问题的存在,使这种协作不仅十分有限,而且随意性较大,缺乏监控和保障,这就为国地税合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适应《刑法修正案》对偷税罪的修改,加强税收行政执法与税收司法衔接
从可操作性上考量《刑法修正案》对偷税罪的修改,总体上它对税收行政执法产生已经基本明晰,但仍有部分问题有待通过下一步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如逃避缴纳税款的计算、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等。当前,税务机关有必要在税收行政执法方面作出适应性调整,作好税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改进和加强税收行政执法。
(一)税收行政执法与税收司法衔接应遵循的原则。
1.保持税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界定的一致性。一是税收行政法规与税收刑事处罚罪状表述要协调一致,不能有矛盾;二是税收行政法规应体现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规范对涉税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保证行政处罚的外延能与刑事处罚无缝衔接。
2.综合考虑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需要和社会经济成本。无论是税收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会不同程度地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社会信誉带来损失以及消耗国家行政资源。此次偷税罪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合理平衡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与社会经济成本之间关系的理念。可见,无论是加强税收行政执法,还是强化税收司法,都要综合考虑执法效益和社会经济成本。
3.确保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标准易于理解和在实践中的应用。涉税行政处罚与税收犯罪的罪状表述一样,需要有较高程度的可理解性,它必须易于被公众理解、遵守,便于税收执法人员正确执行。同时,要注意解决好行政处罚中以罚代刑的问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针对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4.体现税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标准立法的超前性。税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构成了我国税收立法的基本架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税制面临巨大变革,客观上需要税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也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以避免频繁地修改《刑法》和税收征管法规。
(二)适应《刑法修正案》的调整,及时完善相关税收行政法规。
1.对税收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相应修改或明确。一是本次修正案以“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偷税”的表述,税收法律法规中与此相关的条款也必须适应这一变化,不应再使用“偷税”的表述。二是《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定义要与《刑法修正案》保持一致,否则将导致出现一种违法行为按照《征管法》无法定性为偷税,但按照《刑法》规定应为偷税罪的执法矛盾。因此,为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应对税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立法上进行规划,在偷税罪定罪标准修改后,应尽快研究对《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另外,根据《刑法》修改后第四款的规定,“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具体操作应当与税收行政执法有明晰的衔接,只有税务行政管理中对追缴通知书依法、准确、规范处理,才能确保第四款的落实,并最大限度地避免其中带来的权力寻租问题,保证队伍平安。
2.尽快补充相关司法解释,增强可操作性。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对一些重要概念只规定了基本原则,而具体的操作标准则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如对逃避缴纳税款的计算口径、标准、应纳税额百分比的分母确定、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确定标准等问题,直接关系到偷税罪的量刑。因此,从立法的严谨性和可操作性出发,建议尽快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特别是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
(三)建立健全涉税行政执法与税收司法衔接机制。
所谓涉税行政执法与税收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是指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依法处理涉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各司其职并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发展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制度。建立这样的工作衔接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规程,加大执法力度。适应《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加快与偷税罪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追诉标准、移送标准和工作规程的补充或修订工作进度,使其更符合执法工作实际,保证涉嫌税务犯罪案件的司法移送渠道畅通。首先,建议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建立涉嫌税务犯罪案件移送制度,按照有利于加强涉嫌税务犯罪案件查处,有利于税警双方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对移送标准、移送程序、移送后双方的职责和配合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其次,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切实执行移送工作规程。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发现被稽查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达到规定移送标准的,应当及时完成取证工作并移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于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及时审查,是否立案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涉税犯罪案件线索立案侦查终结,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税警双方应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通过有关制度加强对涉税案件的管理。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大对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及时性、公安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正确性的监督力度。
2.建立健全部门联席会议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协调和配合。基于提高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能力这一共同目标,税务、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应进一步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在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过程中,相关执法部门能够各司其职、通力合作。一是建立案情通报机制,及时交流涉税违法案件情况,研讨解决遇到的问题。二是建立健全信息交流、共享办法和合作制度,形成日常化的信息交流渠道。三是通过培训交流、业务研讨会、典型案例分析会等形式,提高税务人员侦办案件、调查取证和公安人员查办涉税案件的技能,培养一支既精通税收知识又懂刑侦知识的专业人才队伍。
3.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涉税犯罪案件,完善刑事处罚保障体系。目前,税务稽查机构中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涉嫌税务犯罪案件的移送和后续跟踪工作,对个案的管理具有临时性,具体经办人员因有其他大量工作而无暇对移送案件进行后续跟踪,不利于提高涉嫌税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效率。为此,税务部门应立足推进刑事处罚保障体系的建设,研究并成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涉嫌税务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这一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协调税务稽查的司法工作,负责协调与公安机关联合查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事宜,负责研究涉税违法活动的发展动向,及时传递相关信息等。
(四)做好行政法规修订前税收行政执法与税收司法的衔接准备工作。
尽管《刑法修正案》关于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仍存在部分尚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但短期之内再次对其进行立法修改的可能性不大。当前,关键是要做好税收行政法律法规的配套修订工作,这可能需要等待一定的时间。在税收行政法律法规暂时还未全面配套修订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衔接准备工作。具体而言,一是加强宣传、辅导,增强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加强《刑法修正案》的宣传工作,引导并促进纳税人不断增强依法纳税意识。二是提高税源管理水平,完善稽查案源管理机制。探索建立以纳税人洞察为驱动的遵从管理体系,改进和优化稽查案源管理方式,加快推进稽查案源分级、分类管理。三是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纳税人权益保障工作。探索建立纳税人关系管理系统,加强纳税人信息采集工作,调整和完善案件移送识别规程,进一步加大纳税人权益保障和维护力度。四是管、查互动,建立税收执法威慑体系和以查促管机制。密切税务、公安、工商、银行等各部门的协作,加大税务行政执法威慑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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