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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成本分摊协议须上报 反避税细则卡住外企

发布时间:2008-04-02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203
    作为一家在京外企的财务总监,刘宁(化名)对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成本分摊协议一直十分关注。

  作为特别纳税调整的重要条款之一,成本分摊协议被认为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企业较为有利的一条,也实现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但是即将出台的特别纳税调整细则对此的规定可能让与刘宁一样的外企失望。(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细则将出台的消息,详见本报3月31日头版《所得税法反避税细则欲出红筹面临考验》)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间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签约各方约定在研发或劳务活动中共摊成本、共担风险,并按照预期收益与成本相配比的原则合理分享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刘宁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成本分摊协议可以将总部机构的研发产生和共享服务等费用分摊到全球各个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一方面费用可以在税前列支,另外也不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可以减少企业的税收负担。

  “很多外企对于这条充满了想象的空间,主要是谋划将属于劳务费用的总部管理费用分摊到中国境内的子公司。”一位参与了企业所得税立法工作的内部人士对记者表示。

  但此次即将出台的特别纳税调整细则,将“卡住”对于管理费用分摊的想象空间。据透露,此次特别纳税调整细则对劳务类的成本分摊协议进行了限定: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营销策划,企业签署劳务类的成本分摊协议须呈报国税总局批准。

  上述人士表示,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之前,中国税法明确规定了管理费用不得税前列支,在实施成本分摊协议之后,为了防止成本分摊协议滥用,因此制定了劳务类成本分摊协议需要总局批转的规定。

  “由于这些外企的总部大部分都不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管理费用中国税务监管部门很难核实,出于自身监管条件的限制,制定了这个条款。”上述人士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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