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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助力水利设施建设

发布时间:2014-08-26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来源:中国税务报 阅读数:1576

   

    一段时间以来,河北、新疆、陕西、内蒙古、山西等12个省区发生干旱,受旱面积达7200多万亩;而贵州、湖南、广东等地却发生洪涝灾害,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加强水利设施建设任重道远。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对加快水利建设、造福百姓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增值税

    政策规定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自来水,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12%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号)。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2015年12月31日前,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规定,

    小 贴 士

    ●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营业税

    政策规定

    ●企业从事农业生产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营业税。纳税人未直接为农业生产提供灌溉和排涝劳务取得的水利工程水费等供水不属于营业税的免税范围,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小 贴 士

    ●申请备案。纳税人应在减免税事项发生时提请备案,对跨年度的备案类减免税应在年度终了后在本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时限内将上一年度减免税执行情况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农业服务的合同、协议等有效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从业资质。

    ●分开核算。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免税期间应按税法规定,如期办理纳税申报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自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从事灌溉服务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饮水工程运营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小 贴 士

    ●《目录》项目包括: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需报送以下材料:有权部门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该项目竣工(验收)证明;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该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期间费用分摊表;企业经营该项目的第一笔收入证明(该项目开出的第一张发票复印件);《税收优惠事项备案报告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其他各税

    政策规定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9〕14号)

    ●2011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2〕30号

    小 贴 士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的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如果既向城镇居民又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其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按照不同供水对象,根据供水总量比例确定征免。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财税〔2012〕3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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