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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整理(上)

发布时间:2012-01-13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178

  在2011年新颁布的税收政策文件中(包括2010年签发2011年公布的政策)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主要有60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明确:从201171日起,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简称限售股)取得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可区分两种情况:

  (1)转让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应税所得。如果企业不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则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原值和合理税费。完税后再将限售股转让收入的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不再纳税。

 

  ②企业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2)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②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将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纳税后,再将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时,受让方不再纳税。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二、减免税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明确:在201111日至20111231日期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按20%执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211日至20151231日期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2011]178号)明确: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将对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给予税收优惠,加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技术转让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在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中落实情况的跟踪落实,继续实施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减免政策,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明确:从200811日起,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但应注意四个方面问题:一是技术转让的范围是指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二是技术转让形式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技术范围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三是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四是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1]342号)公布了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等2402010年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名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这些企业在2010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明确了纳税人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高技术服务、新能源及节能、资源与环境、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八个领域若干个技术项目以及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7、《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6号),为贯彻《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1年第9号,以下简称《目录(2011年本)》),海关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与《目录(2011年本)》一同从201161日起施行。

  (1)对属于《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目录(2011年本)》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L”,例如,《目录(2011年本)》中鼓励类的第一类第1项应填写为: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L0101);第七类第4项应填写为: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L0704)。

 

  (3)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1161日以前(不含61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可继续按照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手续。但有关项目单位须于201261日以前,持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仍按原审批条目及编码填写)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

 

  对于20116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同时属于《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11年本)》的产业政策条目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以“L”为编码),海关可予受理。

 

  (4)对于未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国内投资在建项目,凡符合《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补办《项目确认书》。在取得《项目确认书》之后,在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不予退还。

 

  8《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明确:自201111日至202012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对西部地区20101231日前新办的鼓励类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其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所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也可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10年度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1]699号)公布上海华力微电子有限公司等145家企业为2010年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并明确:在上述认定的企业中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线宽小于0.25微米、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见通知附表备注),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对此前经认定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凡适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企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等具体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10、《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明确,从 2011128起,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优惠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2)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

 

  (3)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进口料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享受保税政策。

 

  (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比照国发[2000]18号文件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5)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关键专用材料企业以及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相关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6)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在201712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需要注意的是: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但不叠加享受。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明确:从20101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也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值得注意的是: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规定,从20111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的相关项目、单位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②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③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但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3)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4)上述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③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④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⑤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⑥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13、《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为落实国家支持节能减排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对各省、市、自治区提出了 “十二五”节能目标以及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氨氮排放总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14《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明确:从2011410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公布了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22家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并从转制注册之日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各地对“转制注册之日”掌握不一,此前不论是按转制注册之日还是按转制批复之日计算已征免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今后一律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执行。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27号),公布了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的文化企业,所列转制文化企业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启始期限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的规定执行。

 

  17、《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3号)明确: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明确:从201111日至20111231日,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接受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单位支出的见习补贴相关费用,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59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规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1231日。同时,根据《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北京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等64家国家大学科技园通过2011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核的通知》(国科办高[2011]60号)精神,北京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等64家国家大学科技园符合享受2011年度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补充如下,并201011日起执行:《范围》规定中的“小麦初加工产品”包括麸皮、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杂粮”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水果初加工”中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油料植物初加工”中的“粮食副产品”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糖料植物初加工”中的的甜菊又名甜叶菊:“纤维植物初加工”中的“麻类作物”包括芦苇:“蚕茧初加工”中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肉类初加工产品”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税政策补充如下:

  (1)企业从事《条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4)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5)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①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②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③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④“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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