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振兴区某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马某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振兴区某局对本院作出的(2026)辽06执1号之二驳回其参与分配申请的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振兴区某局请求:撤销本院(2026)辽06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准许异议人参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财产的分配,并确认异议人享有的税收债权依法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经行政程序确认的税收债权,且已经依法公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二、异议人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本案拍卖标的物已实施查封,依法享有税收优先权。三、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异议人已穷尽行政强制执行前置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实质要件。四、被执行人财产现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拍卖),异议人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五、本案税收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异议人作为税收征收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包含税款及滞纳金。贵院驳回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依法应予撤销。
某甲公司辩称,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异议人不具备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资格。二、税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有明确规定,民事执行程序并无相应规定。三、异议人未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参与分配法定条件。四、异议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不应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主张参与分配。贵院(2026)辽06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会于2025年9月1日作出调解书,内容为:某乙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12484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负担仲裁费27904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6)辽06执1号。
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经某甲公司申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辽0603财保43号民事裁定,查封某乙公司名下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11-2号楼1单元102号两处房屋。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前述保全查封已自动转为执行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6年5月6日作出(2026)辽06执1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两处被查封的不动产。2026年6月29日,买受人以最高价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竞得前述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不动产,并于2026年7月4日缴纳尾款。2026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6)辽06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上述拍卖成交不动产归买受人所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26年7月3日,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振兴区某局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提交相关材料,本院于2026年7月23日作出(2026)辽06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振兴区某局参与分配的申请。
另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其中部分无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
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振兴区某局提供了欠税公告、查封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查询回证及查询结果等证据,据以证明:截至2026年6月8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异议人负欠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8654218.10元,债权金额确定且已依法公告,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异议人已依法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三处不动产(含本院执行拍卖的两处不动产,查封时间轮后于本院);异议人依据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拍卖标的物依法享有税收优先权;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现金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参与分配实质要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税收优先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只有破产法律制度中规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即只有当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税收才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其他情况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先后查封顺序确定受偿顺序,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明确赋予税务机关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税收征管权力,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实现税收征管职责。第三,异议人对执行人享有的税收债权为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关连。因此,异议人以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要求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振兴区某局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振兴区某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立新
审 判 员 张 策
审 判 员 韩 丹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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