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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让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不应征收增值税的论证说明

发布时间:2026-07-17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行政救济与合规部 阅读数:6

一、业务背景

某基金公司在2012-2016年期间投资某生物科技公司,初始持股300万股,后期该科技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新三板)正式挂牌后,该基金公司再次持股100万股。2022-至2023年期间,分次转让所持股份。

2026年5月,该基金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内容为转让新三板挂牌的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目前该基金公司已经缴纳相应税款,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提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已被受理,暂未出具行政复议决定。

这一问题看似是一项具体的技术性税务判断,实则关系到新三板市场的定价机制、流动性水平、投资者预期,乃至区域资本市场的生态质量。尤其对于甘肃这样资本市场发展本就滞后的省份,征管口径的选择可能产生远超税收本身的经济效应。

我们分析后认为,对转让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征收增值税的政策依据和税收法理并不充分,基于此,本文希望通过分析目前的税收政策,从不同角度说明转让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不应征收增值税的政策原理:

二、论证说明

(一)从营业税到增值税的制度沿革来看,股权转让不征收流转税是一贯的制度安排

营业税时期,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征收营业税,是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也是明显区别于金融商品的政策。营改增之后,“金融商品”的征税范围未明显变动,因此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也应当是一贯平稳承接。股票只是股份公司的股份形式,股票与股权在本质上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表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其股份的证券化表现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则表现为出资份额。无论是股票还是股权,其法律实质都是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权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无论是否表现为股票形式),其转让的法律性质始终是股权转让,不因股份是否印制为股票凭证而发生改变。

另一方面,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所定义的证券交易所。在这个交易场所开展做市、竞价、协议转让,与场外直接协议转让标的本质均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交易内核属于股份转让;仅交易载体、成交渠道存在形式差别,二者并无根本性法律属性区分。一项交易,不能因为交易场所的变化,就改变其交易属性。而新三板挂牌与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存在清晰法律边界,二者交易场所定位、标的法律属性、交易制度逻辑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从营业税到增值税的制度沿革来看,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这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2021年第33号公告通过政策分层明确了两类“股票”增值税规则的分离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明确规定,“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以及创新层挂牌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进入北交所上市后,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关政策,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

公告将北交所上市公司的税收政策分为两类处理: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暂按新三板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按36号文及有关规定执行。我们理解,这一区别适用的制度安排,本身就说明,“挂牌”不等于“上市”,两者在税法上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

如果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在增值税上本来就与上市公司股票适用相同规则,那么33号公告完全没有必要将增值税单列出来予以特别规定。恰恰相反,正因为北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其上市公司股票的增值税处理应当适用3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的规定;而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份转让在增值税上不直接适用36号文。两者在法律性质和税收待遇上存在根本区别,政策制定者才需要专门出台33号公告对北交所的增值税政策予以明确。公告将增值税单列,正是为了将北交所从新三板的增值税模糊地带中分离出来,纳入与沪深交易所一致的增值税框架。

如果新三板股票本来就应当征收增值税,则33号公告完全无需对北交所的增值税政策作特别规定,因为两者本无区别。正是由于两者存在本质区别,政策制定者才需要通过33号公告实现“政策分离”。

此外,33号公告的出台背景也印证了这一判断。公告指出:“为支持进一步深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改革,将精选层变更设立为北京证券交易所”。北交所是从新三板精选层变更设立而来的全新证券交易所。在设立北交所之前,精选层公司已在新三板挂牌,设立北交所之后,政策制定者需要通过33号公告专门明确北交所的增值税政策。这一立法行为的本身,就说明此前新三板(包括精选层)的增值税政策并未被明确纳入36号文的征税框架。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IPO发行价作为限售股买入价,确认了上市前的股权增值不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上述限售股买入价确定规则,体现了增值税法对股权投资与股票转让的边界界定。限售股的特殊性在于,它横跨了“股权”与“股票”两个阶段。转让限售股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时,其买入价以IPO发行价为准,而非以投资者取得该股份的实际成本为准。这一规定意味着,投资者在公司上市前通过增资、受让等方式取得的股份,在计算增值税时,法律上承认其上市前的持有阶段属于股权持有阶段,其增值在上市之前尚未被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而是以IPO发行价作为进入增值税征税环节的起点。正是由于IPO之前的股份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股权”而非“金融商品”,政策制定者才需要专门规定以IPO发行价作为买入价,将上市之后的转让环节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而对于上市之前的转让,则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将这一逻辑延伸至新三板,53号公告所规范的限售股,其前提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即发行人已完成IPO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而新三板挂牌公司并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其股票不具有53号公告所针对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法律地位。如果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在增值税法上本就与上市公司股票等同,则53号公告在界定限售股买入价时,理应一并涵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原始股。但53号公告通篇未涉及新三板,其规范对象明确限定于上市公司限售股。这一立法事实本身即说明政策制定者认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与上市公司股票在增值税法上处于不同的规范层级。投资人在企业上市前的价值创造不因上市行为而被追溯征税。

(四)对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中“有价证券”的理解,应当结合上述两层逻辑进行限缩解释,不能随意扩大

财税〔2016〕36号文将“金融商品转让”界定为“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有价证券”在税法语境中具有特定的规范内涵,并非所有带有证券名称的凭证都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不能仅凭“股票”二字就将新三板股份纳入增值税政策的“有价证券”范畴。否则就忽略了前述营业税传统和33号公告、53号公告所揭示的制度逻辑。

最后,从税收法定原则出发,征税范围的扩大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36号文未明确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交易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在税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扩大征税范围。将新三板股票解释为“有价证券”并征收增值税,实质上是对征税范围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从营业税到增值税的制度沿革来看,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份转让的法律性质属于股权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33号公告、53号公告反向验证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在增值税层面与上市公司股票存在本质区别,北交所作为新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其股票转让需要缴纳增值税;而新三板作为证券交易场所,其股份转让不应当征收增值税。对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中“有价证券”的理解,应当结合上述制度逻辑进行限缩解释,不能直接将新三板股票随意纳入应征增值税的“有价证券”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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