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权益转让作为一种灵活的交易模式,广泛应用于工程建设、投资合作、金融资管等领域,尤其在BT(Build-Transfer)模式项目、供应链合作等场景中更为常见。此类交易的核心是转让方将合同项下的履约责任与收益权利打包形成“权益包”让渡给受让方,但由于其法律关系与经济实质的复杂性,税务处理常因交易定性分歧引发争议——例如部分交易易被误判为企业管理服务、建筑挂靠或转包,导致税目适用与成本扣除方式偏离实际。本文结合税收法规与实务逻辑,从合同权益转让的概念、特征、可转让性出发,剖析其交易实质与税务处理规则,并重点厘清其与相似交易模式的边界,为企业实务操作与税务机关征管提供明确参考。
一、合同权益转让的概念、特征与可转让性
(一)核心概念
合同权益转让,是指合同转让方(原合同缔约方之一)在不改变其与原合同相对方(即合同另一方主体)法律关系效力的前提下,通过签署书面转让协议,将其在原合同项下的核心履行义务(如工程施工中的建设义务、供应链中的供货义务)、对价收取权利(如收取工程款、货款的权利)及最终经济收益(如项目利润、价差收益)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权益包”,转让给第三方(受让方)的交易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合同权益转让是权利与义务的综合性让渡,其核心在于“权益包”的整体性转移,而非单一权利或义务的拆分处置。
(二)主要特征
合同权益转让的特征可从法律关系、经济实质、生效前提三个维度界定,这也是其区别于其他交易模式的关键:
1、法律主体不变:原合同关系持续有效
转让方与原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因权益转让而终止,原合同条款(如履约标准、违约责任、结算方式)对双方仍具约束力——例如BT项目中,集团公司与业主(如新区城投)签订的《施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业主的付款义务对象、转让方的连带责任(如质保责任)均未变更。这是其与“合同概括转让”(即转让方退出原合同,由受让方取代其地位)最核心的区别,也直接排除了“转包”“挂靠”中“主体替代”的本质属性。
2、经济实质转移:履约与收益全流程转移
虽法律主体未变,但合同的实际履行责任、经营风险与经济收益已完全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需自行组织履约资源(如施工项目中的人力、材料、设备投入),承担履约中的风险(如工期延误、成本超支风险),并最终享有合同产生的经济利益(如项目利润)。转让方仅保留“法律名义上的主体地位”,不再参与实际履约,也不分享除转让对价外的额外收益——例如在工程类权益转让中,转让方不会介入施工管理,也不参与工程利润分配,仅收取固定或按比例计算的权益转让对价。
3、生效前提:需经原合同相对方同意且不损害其利益
由于权益转让涉及实际履约主体的变更,可能影响原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实现(如工程质量、交货能力),因此转让行为需以“原合同相对方书面同意”为生效前提。同时,转让协议需明确约定:受让方的履约能力需符合原合同要求,且原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如质量索赔权、验收权)不会因履约主体变更而受损——例如业主需对受让方的施工资质、资金实力进行审核,确保项目质量不受影响,方可同意权益转让。
(三)可转让性认定
根据《民法典》及税收相关法规,合同权益具备合法转让的基础,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缺一不可:
1、意思自治原则:三方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
转让方、受让方与原合同相对方需通过书面协议(如补充协议、确认函)明确同意权益转让,且三方已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如受让方已实际履约、原合同相对方已验收付款、转让方已收取转让对价),不存在争议或违约情形。
2、标的合同合法有效:权益转让的基础无瑕疵
权益转让所依附的原合同需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虚假合同)。若原合同无效,其项下的“合同权益”也失去合法基础,转让行为自然无法成立。
3、不违反禁止性规定:转让权益非法律限制范畴
转让的“合同权益”不属于《民法典》或其他行政法规禁止、限制转让的权利——例如涉及人身专属性质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中需特定主体履行的义务)、法律规定需经特殊审批的权利(如特许经营许可)不可转让,而工程施工、货物买卖等非专属权利的权益转让则符合规定。
二、合同权益转让的实质及税务处理
(一)交易实质:未来收益权的让渡
从法律属性与经济实质双重维度看,合同权益转让的标的并非“合同文本本身”,而是合同所蕴含的未来经济利益,即“合同收益权”。具体而言:
· 转让方让渡的是“在未来一定期间内,依据原合同约定获取现金流入的权利”(如未来收取工程款、货款的权利),同时将对应的履约责任(如施工、供货义务)同步转移给受让方;
· 受让方支付对价的目的,是取得“通过履行合同获取未来收益的财产权利”,而非购买服务、借用资质或支付中介费用。因此,合同权益转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行为,属于无形资产范畴。
(二)税务处理规则
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合同权益转让的税务处理需区分转让方与受让方,分别适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
1.转让方税务处理
· 增值税:按“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合同权益转让中的“合同收益权”,属于“能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其他财产权利”,完全符合“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定义,因此转让方需按“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税目计算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一般纳税人)或3%(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同时,转让方需向受让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发票品名应明确为“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合同收益权转让”,不得开具“企业管理服务”“服务费”等与交易实质不符的品目。
· 企业所得税:转让收入并入当期应税收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合同收益权作为“能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非货币性资产”,其转让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
转让方取得的合同权益转让收入,需并入取得当期的应税收入总额,扣除为取得该权益所发生的成本(如原合同缔约成本、前期投入成本)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转让行为产生亏损,可按规定在税前弥补。
2.受让方税务处理
· 成本定性: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相关成本科目
受让方支付的权益转让对价,是为取得“合同收益权”这一财产权利所发生的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而非期间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应计入“合同取得成本”(若尚未开始履约)或“合同履约成本”(若已开始履约)科目,而非“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期间费用科目。
需注意:该支出不得在支付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需遵循“配比原则”,与未来实现的合同收入同步摊销扣除。
· 税前扣除:按履约进度分期摊销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中,受让方应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履约进度”(如工程类项目按完工百分比法、货物类项目按发货进度)对“合同取得成本”或“合同履约成本”进行分期摊销,摊销金额计入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例如:某工程类权益转让中,受让方支付转让对价1000万元,合同履约期为2年,第一年完工进度60%,第二年完工进度40%,则第一年可摊销扣除600万元,第二年可摊销扣除400万元。若受让方提前终止合同,剩余未摊销成本可作为资产损失,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申报扣除。
三、合同权益转让与其他模式的区别
实务中,合同权益转让易与“企业管理服务”“建筑挂靠”“工程项目转包”“佣金”等模式混淆,导致税务定性错误与风险。需从交易实质、法律关系、税务定性、实务判断标准四个维度,逐一厘清边界:
(一)与企业管理服务的区别
企业管理服务是《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的子税目,其核心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与合同权益转让的“财产权利转移”本质完全不同,具体区别如下:
对比维度 | 合同权益转让 | 企业管理服务 |
交易实质 | 财产权利(未来收益权)的转移,受让方取得履约与收益的完整权利 | 服务提供与接受,受托方为委托方提供管理支持,不取得任何财产权利 |
法律关系 | 转让方、受让方、原合同相对方的“三方权益转让关系” | 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双边服务合同关系”,与原合同相对方无关 |
服务提供与否 | 转让方不提供任何管理服务,仅转移权益 | 受托方需提供具体管理服务(如总部管理、项目管控、人员培训、财务顾问等) |
对价计算依据 | 基于“合同权益的价值”(如项目预计利润、结算金额比例) | 基于“服务的数量或金额”(如服务时长、项目投资额的百分比、固定服务费) |
税务定性 | 转让方:销售无形资产(6%税率);受让方:资本性支出分期摊销 | 受托方:销售现代服务(6%税率);委托方:期间费用当期扣除(或进项抵扣) |
实务判断要点 | 1.是否存在“权益包”转移(履约+收益);2.转让方是否退出实际履约;3.原合同相对方是否同意 | 1.是否有明确的服务范围清单;2.是否存在服务记录(如报告、会议纪要、人员派驻证明);3.对价是否与服务量挂钩 |
典型误区提示: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易被误判为“企业管理服务”。例如集团公司将合同权益转让给子公司,若仅以“企业管理服务”开票,未提供实际管理服务(如无项目管控文件、无人员参与施工),则属于“开票品目与实质不符”,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发票;反之,若集团公司确实为子公司提供了项目管理、技术支持等服务,且有完整服务证据链,则应按“企业管理服务”处理。
建筑挂靠是《建筑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其核心是“无资质主体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与合同权益转让的“合规权益转移”存在本质差异,具体区别如下:
对比维度 | 合同权益转让 | 建筑挂靠 |
法律性质 | 合规行为(经原合同相对方同意、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 违法行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或借用他人资质”) |
资质要求 | 受让方具备与合同匹配的资质(如施工资质、供货资质),无需借用 | 挂靠方无相应资质,必须借用被挂靠方资质 |
合同签订主体 | 原合同由转让方与相对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由三方(或两方+相对方确认)签订 | 施工合同由被挂靠方与业主签订,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签订“内部挂靠协议”(通常无效) |
履约责任承担 | 受让方独立承担履约责任,转让方仅承担法律名义上的连带责任(如质保) | 挂靠方实际履约,但法律责任由被挂靠方承担(如质量问题、安全事故) |
收益归属 | 受让方享有全部合同收益,转让方仅取得固定权益转让对价 | 挂靠方享有全部收益,被挂靠方仅收取固定“挂靠费”(或管理费) |
税务风险 | 若税目适用错误(如开成“服务费”),需更正申报;无违法风险 | 被挂靠方需为挂靠方代开发票、代缴税款,易产生“虚开发票”“偷税”风险;挂靠方收益未申报易被认定为“逃税” |
实务判断要点 | 1.受让方是否具备资质;2.原合同相对方是否书面同意;3.转让方是否收取固定对价 | 1.挂靠方是否无资质;2.被挂靠方是否不参与履约;3.双方是否签订“挂靠协议”并收取挂靠费 |
法律后果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合同权益转让协议若符合法定条件,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工程项目转包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禁止的行为,其核心是“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全部转给他人”,与合同权益转让的“合规转移履约责任”有明确边界,具体区别如下:
对比维度 | 合同权益转让 | 工程项目转包 |
法律依据 | 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 | 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履约义务履行 | 转让方在转让前可能履行部分前期义务(如项目立项、合同缔约),转让后仍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如配合结算、质保) | 转包方在承包工程后,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如不参与施工管理、不承担质量责任),直接将工程转给第三方 |
原合同相对方态度 | 需经原合同相对方(如业主)书面同意,且业主对受让方履约能力认可 | 转包行为通常未经业主同意,属于承包方擅自转移义务,业主不知情或不同意 |
交易结构 | 转让方、受让方、业主形成“三方协同关系”,业主直接与受让方对接履约、验收、结算 | 转包方、转承包方形成“双边关系”,业主仅与转包方对接,对转承包方不知情或不认可 |
税务处理差异 | 转让方按“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缴税,受让方分期摊销成本 | 转包方若按“工程服务”开票,属于“虚开”(未提供服务);若不开票,易被认定为“隐瞒收入” |
实务判断要点 | 1.转让方是否保留部分义务(如配合结算);2.业主是否参与受让方的履约管理;3.是否有三方同意文件 | 1.转包方是否完全退出履约;2.业主是否对转承包方无直接管理关系;3.是否存在“层层转包”情形 |
政策衔接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该规定明确了“集团内授权提供建筑服务”的合规性,本质上属于合同权益转让的特殊形式,与转包的“擅自转移义务”有根本区别。
佣金是《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居间报酬”,核心是“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而收取的报酬”,与合同权益转让的“财产权利转移对价”完全不同,具体区别如下:
对比维度 | 合同权益转让 | 佣金 |
交易角色 | 转让方(原合同缔约方)、受让方(权益取得方) | 居间人(第三方,非原合同缔约方)、委托人(合同缔约方之一) |
交易目的 | 受让方取得“履行合同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 委托人通过居间人“促成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居间人不取得任何合同权利 |
参与环节 | 发生在“原合同签订后”,是对已成立合同的权益转移 | 发生在“原合同签订前”,是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行为 |
对价性质 | 权益转让对价,与“合同权益的价值”挂钩 | 居间报酬,与“促成合同的金额”挂钩(如按合同金额的1%-5%收取) |
税务处理差异 | 转让方:销售无形资产缴税;受让方:资本性支出分期摊销 | 居间人:按“现代服务——经纪代理服务”缴税(6%税率);委托人:佣金支出按限额扣除(一般企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
实务判断要点 | 1.交易是否发生在原合同签订后;2.受让方是否实际履约并获取收益;3.转让方是否为原合同缔约方 | 1.居间人是否为第三方;2.交易是否为促成合同成立;3.报酬是否按合同金额比例计算 |
扣除限额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除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而合同权益转让的对价无扣除限额,可全额分期摊销扣除。
合同权益转让的税务处理核心在于“还原交易实质”,需牢牢把握“法律主体不变、经济实质转移”的核心特征,从合同条款、履约证据、资金流向等维度综合判断,避免被表面形式(如开票品目、交易双方关系)误导。对企业而言,需加强交易前期的合同管理(明确权益转让条款、留存原合同相对方同意文件)、中期的履约证据留存(如施工记录、验收报告)、后期的税务申报规范(按“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准确开票与申报),确保交易实质与税务处理一致;对税务机关而言,需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结合三方协议、履约证据、资金流向等多维度证据,精准区分合同权益转让与其他相似模式,避免简单以开票品目或交易关系定性。
随着交易模式的创新,合同权益转让的应用场景将进一步拓展,企业与税务机关需共同加强对“财产权利转移”类交易的认知,推动税收处理的规范化、精准化,降低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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