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核心罪名,自1995年设立以来,经历了多次立法调整。该罪名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随着经济发展和税收制度改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不断翻新,从传统的无货虚开,到利用“阴阳合同”“循环交易”等隐蔽方式虚开,对国家税收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2024年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虚开行为的认定标准和量刑规则,体现了国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持续高压打击态势。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及犯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法犯罪行为。
这里所说的虚开是指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以及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犯罪构成如下:
(一)主体要件的扩张性适用
根据《刑法》第205条,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单位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若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虚开行为且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例如,某公司分公司为完成业绩指标,独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违法所得用于分公司运营,该分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即使实际控制人未直接参与虚开行为,但若其明知并指使他人实施,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如A公司实际控制人指示财务人员虚开发票用于融资,虽未直接操作,仍构成犯罪。
(二)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但不要求以骗取税款为唯一目的。2024年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简称为“ 非骗税目的的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危害是造成因抵扣税额而减少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如果因其他目的,虚开或者取得虚开发票,但是没有抵扣或者抵扣后即自行补缴税款的,没有造成税款的损失不构成本罪。比如为虚增业绩、融资等目的虚开发票,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构成本罪。例如,B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收入,但未用于抵扣税款,且事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概括故意的认定:若行为人明知他人可能用于骗税仍提供虚开发票,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如C公司明知D公司购买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虚开发票,构成犯罪。
(三)客观行为的类型化界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虚开行为包括以下类型:
无货虚开:完全虚构交易事实开具发票。例如,E公司与F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E公司为F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高开虚开:有实际业务但开具金额超过实际应抵扣税额。如G公司向H公司采购货物100万元,却开具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篡改信息虚开:非法篡改发票电子信息。如I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金额等信息。
二、罪与非罪的司法认定边界
(一)不构成犯罪的典型情形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若行为人主观上无故意,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不构成犯罪。例如,J公司从K公司购进货物,取得K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J公司对K公司的虚开行为不知情,且交易真实,J公司不构成犯罪。
融资性贸易中的虚开:若虚开行为仅用于融资,未实际抵扣税款且未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如L公司与M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银行融资,但未进行税款抵扣,且事后及时还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
(二)与其他罪名的区分要点
与虚开发票罪的区分: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其他普通发票。例如,N公司虚开普通发票用于虚增成本,构成虚开发票罪而非本罪。
与逃税罪的竞合处理:若虚开行为同时构成逃税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如O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三、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数额认定的特殊规则
累计计算规则:多次虚开的税款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已受行政处罚的部分可以折抵。例如,P公司在两年内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虚开税款数额达60万元,应按照累计数额认定。
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相同,但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如Q公司虚开税款数额达500万元,对Q公司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的,可以从宽处罚。具体适用规则如下:
全额补缴的从宽幅度:在侦查阶段全额补缴的,可从轻30%以下;在审查起诉阶段补缴的,可从轻20%以下;在审判阶段补缴的,可从轻10%以下。例如,R公司在侦查阶段全额补缴虚开的税款50万元,可从轻处罚。
部分补缴的处理:部分补缴的,根据补缴比例相应从宽。如S公司补缴虚开税款的80%,可从轻处罚。
四、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与解决路径
(一)虚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
对于虚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税款损失的实际影响:即使虚开行为未实际造成税款损失,但若具有造成损失的危险,仍可能构成犯罪。例如,T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虽未用于抵扣税款,但发票已流入社会,存在被他人用于骗取税款的风险,构成犯罪。
发票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虚开行为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即使未造成税款损失,也可能构成犯罪。如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增业绩,虽未抵扣税款,但严重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构成犯罪。
(二)单位犯罪的责任划分
在单位犯罪中,应根据各责任人的地位和作用,合理划分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例如,V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如财务人员、业务人员等。如W公司财务人员明知虚开仍具体操作,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遵循《刑法》及2024年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适用量刑标准,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应加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预防和打击,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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