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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上)

发布时间:2011-09-01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809

一、20118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68号)。

 

  《通知》规定,对注册在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航运企业从事海上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注册在东疆保税港区内的仓储、物流等服务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注册在天津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自201181日起执行。

 

  二、2011817,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公告》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9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三、20118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延长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59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规定的20101231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1231

 

  四、20118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1]1915号)。

 

  《通知》指出,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战略定位,从本地电子商务现状、特点和比较优势出发,确定工作目标、重点、步骤和保障措施,切忌贪大求全盲目攀比。编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方案,要充分调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要改变目前一些“示范城市”推进中,规制、政策、标准建设目标虚,设施、园区、项目建设目标实的“重硬轻软”做法。要使编制创建工作方案的过程,真正成为当地政府“理思路、抓重点、凝共识、结合力”的过程,真正成为完善环境、深化应用、培育产业的契机和抓手。

 

  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示范城市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牵头部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协调、决策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要建立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确定的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责任,促进参与创建工作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通力合作,并将合作制度化、常态化。

 

  五、201188,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十二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财关税[2011]30号)。

 

  《通知》指出,自20111120151231,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以下简称中联煤层气公司),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国内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进口发生前按有关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比照中联煤层气公司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税。

 

  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六、201185,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的通知》(国税办发[2011]95号)。

 

  《通知》指出,为保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顺利施行,落实纳税服务,税务总局编写了《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宣传工作。

 

  七、201182,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

 

  《意见》指出,根据物流业的产业特点和物流企业一体化、社会化、网络化、规模化发展要求,统筹完善有关税收支持政策。有关部门要抓紧完善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办法,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并在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的基础上全面推广。要结合增值税改革试点,尽快研究解决仓储、配送和货运代理等环节与运输环节营业税税率不统一的问题。研究完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税政策,既要促进物流企业集约使用土地,又要满足大宗商品实际物流需要。

 

  八、20118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

 

  《通知》指出,在20111120201231期间,在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高于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情况下,将相关项目进口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和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倒挂比例予以返还。

 

  对2010年底前“中亚-中国天然气管道”项目进口的天然气,也按上述政策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

 

  税收返还的具体规定按《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返还暂行规定》执行。

 

  九、20117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11年第202号)。

 

  《办法》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1730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81日起施行。

 

  十、20117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通知》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年(3500/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年(3500/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年(3500/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201191日起执行。

 

  十一、2011729,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

 

  《公告》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

 

 

 

  (一)纳税人201191(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20119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91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201191(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年度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

 

  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

 

  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额,进行汇算清缴。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19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十二、20117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国移动等通信公司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合作项目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6号)。

 

  《通知》规定,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0”和“10699998”分别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自201191日起执行。

 

  十三、2011728,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预付卡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11]413号)。

 

  《通知》指出,加强商业预付卡的发票管理

 

  (一)加强发票的日常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文件相关规定,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有效遏止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开票系统开具发票。努力扩大网络发票试点范围,逐步实行网络发票制度,及时掌握开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领用存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把运用信息技术监控发票管理各环节,作为从制度上堵塞发票管理漏洞的发展方向,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

 

  (三)加强对商业预付卡发票开具情况的监督,严格要求发卡人和销货方如实开具发票,一旦发现开具虚假发票的情况,要依法对开票方进行处理,确保商业预付卡发票开具的真实性。

 

  严格购卡单位税前扣除凭证的审核管理

 

  (一)坚决依法查处商业预付卡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等行为,加强税前扣除凭证的审核和管理,虚假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对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管是否开具发票,均不得予以税前扣除。

 

  (二)加强商业预付卡购卡单位所得税的纳税评估工作,通过纳税评估,审核企业税前扣除的费用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发现费用扣除数额异常的,要通过约谈等方式予以核实。

 

  强化对商业预付卡发购卡企业的税收稽查

 

  (一)结合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加强对商业预付卡发卡单位和购卡单位的税务检查,将商业预付卡发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假发票或虚假发票的行为、购卡单位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和使用虚假发票的行为列入重点检查项目,依法查处各类涉税违法行为。

 

  (二)进一步核查日常检查中发现的虚假发票,凡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十四、2011727,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公告》指出,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

 

  (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本办法自201191日起施行。此前根据《通知》规定已经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十五、2011727,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通知》规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自20111120201231,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对西部地区201012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20111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1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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