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以存货抵付赔偿款,表面上看是一个比较单纯的问题,其实不然,根据现行税收和财务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定,由于赔偿的原因、责任、程序、证据及用于赔偿的存货种类等不同,都会对企业以存货抵付赔偿款的涉税问题及账务处理产生不同的影响。目前,由于以产成品用于抵付赔偿款的情况较普遍,且涉税及账务处理也相对复杂,本文就以此为例展开讨论。仅供参考。
一、以存货抵付赔偿款的焦点问题
(一)以存货抵付赔偿款的增值税问题。企业的主要存货就是原材料和产成品(半成品,下同)等,无论是用原材料还是用产成品抵付赔偿款,都涉及到存货的价值转移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和确认销售实现的相关政策规定,无疑会涉及到增值税问题。若以原材料抵付赔偿款就涉及到进项增值税转出问题;若以产成品抵付赔偿款,就涉及到视同销售问题。至于增值税的账务处理,无论是何种存货的抵付赔偿款,都相对较为简单。当然,质量赔偿有时可能以降价、折让等形式出现,以这种方式处理赔偿问题时,一般按有关程序开具红字发票(指原以开具发票并记销售时),冲减当期的销项增值税,并在当期进行账务处理。
(二)赔偿的原因不同影响税前扣除问题。目前,企业在购销业务中,引起销售方赔偿的原因主要有两大类,一是人为因素(包括设计缺陷、加工、运输、保管、时效等),二是自然灾害。无论是那种原因,往往都会造成供货方承担经济赔偿问题。然而,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分析,不同原因造成的赔偿,会涉及到税前“扣除”与“不得扣除”问题。目前,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赔偿案例较为多见,且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中,对因质量问题发生的赔偿税前扣除也未具体明确),一种是认为“不得扣除”,理由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但质量赔偿,并不在其中之列。另一种观点是可以“扣除”,理由是“质量赔偿”一般会在合同中以“违约责任”加以明确,也即“质量赔偿”就是国税发[2000]84号中明确的“违约金”。对此,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客户支付的质量赔款,构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支出的一部分,可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赔偿的证据问题。无论何种赔偿,都要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不同的证据或是否有充分证据,都 会影响申报纳税及账务处理。如以产成品抵付赔偿款,其增值税就会因为产成品抵付赔偿款时所能提供“计税价格”的相关证据,而直接影响到应纳税额;再如企业虽支付了质量赔偿,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是何种原因引起的质量赔偿,就有可能不能在税前扣除。所以,赔偿款如何申报纳税,是否可在税前扣除,与证据密切相关,甚至企业所得税的账务处理,也会因为证据充足与否而有所不同。
二、对以存货抵付赔偿款的理解
对企业以存货抵付赔偿款所涉及到的增值税问题,相关税收政策及法规等都较为明确,大家的理解也基本一致。但对涉企业所得税问题,就众说纷纭(若涉及关联企业就更复杂了)。笔者就针对上述一些观点,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谈谈对企业发生赔偿及以存货抵付赔偿款的理解。
对具体各种原因造成的赔偿款是否可在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及出台前后的相关政策,都没有具体阐明,而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以及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办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都是相对较原则性的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对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失)赔偿的税前扣除问题,也往往是各抒己见,各地执行情况也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购销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否签订有购销合同,也无论是否在合同中已明确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等问题,所赔偿的损失是否可在税前扣除,关键还是要明确区分造成赔偿的原因,并根据相关的证据来进行分析确认,如属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或因产品设计缺陷,造成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购货方索赔的,经报税务部门审批后,可在税前扣除;如产品在保管、运输等环节,因人为因素影响产品质量而造成购货方索赔的,应当由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若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由企业税后利润承担;如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产品损失或影响产品质量而引起购货方索赔的,应当由保险部门理赔,保险部门理赔不足以弥补企业损失的,经报税务部门审批后,可在税前扣除。另外,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非产品质量原因,而造成的购货方索赔,如人为逾期交货、工作失误造成品种规格差错等造成的索赔,一般都不得税前扣除(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除外)。至于赔偿时用现金支付,还是用存货抵付赔偿款,并不直接影响是否能税前扣除问题,账务处理也无多大区别。
三、以存货抵付赔偿的账务处理
目前,尽管对以存货抵付赔偿款涉税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但其账务处理万变不离其宗。赔偿损失,一般都通过“营业外支出”核算,至于税前扣除问题不影响账务处理,只是在计算(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如“营业外支出”中当某项赔偿损失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时,则作调增计税所得额处理,而账务无需进行调整(这也是会计与税收差异的体现)。
1、以原材料抵付赔偿款。
(1)原材料抵付赔偿款时:
借:营业外支出——赔偿损失(跨年度时“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原材料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收回责任人或保险理赔款时: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借:营业外支出——赔偿损失(跨年度时“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上述账务处理,也可在原材料抵付赔偿款时,借其它应收款,待分清责任收回责任人或保险理赔款时,再将差额转入营业外支出,下组账务处理也类同。
2、以产成品抵付赔偿款。
(1)产成品抵付赔偿款时:
借:营业外支出——赔偿损失(跨年度时“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产成品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增值税)
(2)收回责任人或保险理赔款时: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支出——(跨年度时“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当以产品抵付赔偿款时,会涉及到产品的计(增值)税价格问题。有些人认为,产品抵付赔偿款的计税价格就是产品的成本价,而有些人认为应该是产品的销售价。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政策法规,应按照同类产品的以下顺序确定计税价格:同期销售价格、近期销售价格和组成计税价格。属应征消费税的产品抵付赔偿款时,计税价格的确定,现行政策也不够明确,从保护税基和消费税现行政策角度理解,应当以当期或近期“从高价”确定计税价格。
二00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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