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与初次审议稿相比,此次提请审议的二次审议稿对偷税罪的规定作了局部微调。初次审议稿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即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二次审议稿中将其修改为: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二次审议稿修改相关规定的原因,全国人大有关立法专家向记者表示,初次审议稿规定“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涉及如何理解“不接受行政处罚”的问题。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诉讼期间不应属于“不接受处罚”,但如果要待行政诉讼程序终结才能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又太长,这会给具体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二次审议稿明确具有偷税行为的特定纳税人在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补缴税款后不予追究刑责”的规定广受关注
日前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获悉,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在全国人大网上向社会公布后,其中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补缴税款后不予追究刑责”的规定广受关注,有217条公众意见涉及对偷税罪规定的修改。
截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曾表示,现行刑法规定的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过低,其中最低定罪量刑标准仅为偷税数额超过1万元且占应纳税额的10%.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效益和纳税人收益较过去有了明显的提升,在刑法中仍继续沿用这种较低的定罪量刑标准,显然不符合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因此需要立法部门通过修法对此进行适当调整。
税务部门有关人士认为,对初次发生偷逃税行为的纳税人,特别是那些在偷逃税行为中没有主观故意倾向的纳税人,在经过税务机关指出后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对于缓解征纳矛盾、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在
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介绍,草案对偷税罪规定的修改成为此次征求意见中广受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已对社会各界提交的意见进行了整理和归纳,并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该草案目前已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据介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的初次审议和向全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意见过程中,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央和各省区市相关部门以及参与网上征求意见的网民都对草案修改偷税罪规定持总体赞成态度。赞成者认为,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偷逃税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赞成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同时,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
在对草案表示总体赞成的同时,也有部分人对草案的内容,特别是对补缴税款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根据草案初次审议稿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即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网上征求意见中对此规定持反对意见者认为,这样规定会使得偷税者心存侥幸。有人则提出,草案的规定实际上将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动权赋予了行政机关,极易孳生腐败。从实际操作上看,如果有的税务机关不积极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就会拖延时间,给追究刑事责任带来困难。
除了有网民提出不同意见外,部分委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的初次审议时也提出,对补缴税款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表述还应进一步研究。他们认为,草案的规定是以事后的客观表现来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一致。可能出现事先有偷税行为,但后来确实无力缴税而被治罪的情况,也可能出现事先故意偷税,一旦事发,则通过补缴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对于构成偷税犯罪的,即使事后有补缴行为,依法也只能免除刑事处罚,而不能简单地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草案中有条件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征求意见中提出,建议将“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修改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江苏省、福建省、厦门市则建议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免除处罚”,防止事先故意偷税,事后却通过补缴税款逃避刑事处罚。
此外,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还集中在偷税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以及对偷税行为的具体表述等方面。
有委员在初审中提出,草案对偷税数额标准只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这种规定弹性太大,执法中容易出现腐败。还有委员提出,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计算偷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分歧较大,建议在法律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规定以偷税数额以及所占应纳税额比例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会造成大额纳税人偷税数额很大定不了罪,而小额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大却被定罪的情况,建议取消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的规定。
链接: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二次审议稿将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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