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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税协会刊读者来稿、来信反映的13号令有关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06-12-11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880

[编者按: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颁布后,本刊陆续收到读者来稿、来信反映文中的有关问题,编辑部对其进行归纳整理为9条,送交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制度处领导,请他们予以解答。现刊登如下,供读者参考]
  1.《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多次采用“数额较小”、“金额较大”、“金额较小”、“影响较大”(黑体字是引用的原文,下同)等字眼,基层人员不好掌握,希望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操作办法予以明确,也就是给一个具体的标准。如多少金额以上是“较大”,多少金额以下是“较小”,或者以占年销售收入的比重来确定。
  答: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企业规模大小不同,具体的数量标准不容易量化,不好制定统一标准,主要应该看它对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程度,广大注册税务师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在实务操作中充分发挥应有的职业推断作用。另外,根据13号令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地税局也可以对其进行细化,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
  2.对于财产损失需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办法》中并未说明认定、判断财产损失的标准,这就可能造成中介机构的推断或评判的依据与基层税务机关以及税收管理员的不一致,导致鉴证证明不被税务机关认可现象的发生。
  答:具体每一类资产损失13号令都订了相应条件,这里涉及的还是数量标准问题,应由注册税务师根据它对纳税所得额的影响进行职业判断。
  3.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以及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证明材料很难取得,缺乏评判标准,注册税务师很难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
  答:总局对这几类证明材料的内容和格式没有统一,也没有规范的要求,一般来说,应该不难取得。其中最核心的有两条:已资不抵债、三年内没有业务往来。这几项证据不需要同时具备,满足核心的一项或两项就可以,实务操作中还是需要广大的注册税务师发挥职业推断能力。
  4.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具体指哪些部门和机构也不明确,曾发生过税务机关认为对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这类财产损失,税务中介机构无权出具鉴证报告的现象。
  答:有关质检、卫生、评估等技术部门,文件中很难把它们一一列举出来。13号令列举的几大类的资产损失认定,不同类型资产认定条件不一样,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据需要什么技术部门认定核实等,可以由注册税务师根据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进行选择。 13号令要求有这个证明,如果没有,就应该去补,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对技术证明说三道四。拿到技术部门出具的证明后,注册税务师也不只是对材料进行简单汇总,而是发挥职业推断,根据技术证明和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及自己的专业知识估计资产的残值,判断资产是否还有价值,最终得出结论,出具鉴证报告。
  5.对于转让、销售、变卖资产的判断标准不够明确,是以发票为依据,还是以合同、协议为依据?曾发现这样的事例,企业以不合理的价格将资产转让给个人,虽无正式发票,但合同很完备,若均以发票为依据,则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中的要求“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不符。
  答:除正常销售外,这里面有两层意思,第一,可能不是单项资产销售,而是一揽子改组或大宗交易,这种情况下,有整体资产转让的证明即可,不需要与单项资产相对应的发票或合同。第二,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一种情况是关联关系低价处理,另一种是特殊情况如清算等,这两种情况下发票合同都未必是合理的证据,而应该按规则进行调整。
  6.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但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标准也不够明确等。
  答:财政部发布了有关货币资产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但存货、固定资产等方面得内部控制制度还不完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善,可以参考财政部颁发的内部控制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可以参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认定标准,当然在实务中需要注册税务师进行职业判断。
  7.上报期限上过于集中。13号令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那时企业忙于年终决算,中介忙于纳税申报,而税务机关集中受理也不轻松,所以希望作些调整,如将申报期起点提前,不一定要在年度终了,改为损失发生并取得相关证据后随时申报,或是将申报期限延长,改为年度终了后某个时日之前,比如2月28日或3月31日之前,并将集中申报改为分散申报。
  答:这个问题只能将来两税合并的时候才能解决,年终申报将放在5月底或6月底。企业纳税会涉及到很多税种,所得税只是其中一项,不可能只要发现损失就立即申报,这样无论是税务师事务所还是税务机关都增加了工作量。总局希望只要有可能,财产损失应偕同年终纳税申报一块上报,以提高工作效率。当然如果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等特殊情况,现场证据不利于长期保存、发现后不立即申报证据就会消失、影响到企业纳税的话,应该及时请中介现场取证,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
  8. 13号令中虽然相对明确划分了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正常损失和需申请审批扣除的非正常损失‚但实务中也不乏一些似是而非的业务事项‚很难予以定性。
  答:属于资产正常消费、报废、清理都不需要审批,这里可以参考增值税正常损耗之类的规定。自然灾害、不正常清理或者经营业务改变等非正常损失需要审批。例如,某企业销售一批产品,采取赊销方式,销售实现时记入“应收账款”‚后因该企业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给对方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方便在应支付的货款中扣留一部分作为违约金‚这个例子中,违反经济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不需要审批。再如:甲企业(出租方)与乙企业(承租方)签订一份固定资产租赁协议,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由于不可抗力,租赁物被盗。按照协议的规定,乙企业需向甲企业赔偿相同功能的固定资产,于是乙企业购买了与租赁物功能基本相同的固定资产作为对甲企业的赔偿。这部分损失应如何处理呢?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导致财产损失的实质是被盗,所以需要报批。如何区分哪些情况需要审批,哪些情况不需要审批,需要注册税务师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职业判断。
  9.企业存货、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是否应在残值清理回收前进行中介机构经济鉴证,尚未明确。
  答:资产不能用时,企业希望能够及时得到处理,但未必就会马上卖掉,可能作为废品,也可能卖给技术要求不高的企业继续使用,所以不能强调卖掉以后再报,只要从生产线上淘汰下来了,就可以认为是永久实质性损害,如果及时卖掉,可以是残值,如果没有及时卖掉,可以是估计残值。13号令中第三十九条规定,“可回收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回收金额一律暂定为帐面余额的5%;存货为帐面价值的1%”。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凡适用于财产永久实质性损害条款报废的财产损失,各项资产的会计记录要保留,因为还不是最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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