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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盘点遗失专用发票的那些税事!

发布时间:2016-08-0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徐允标 阅读数:1775
       《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时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1995292号)。

  其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还可以顺手废止《关于建立“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5]232号)第七条的规定。

  那么,丢失专用发票不用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就可以了事了?以50号公告为契机,来谈一两点遗失的税事。

  1遗失发票

  50号公告取消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不要想当然的以为就不用刊登“遗失声明”了,因为《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并不因50号公告而取消。

  另对于普通发票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也同样要求“当发生发票丢失或被盗时,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刊登公告,声明作废,并列入丢失或被盗发票数据库。一旦发现有开具作废发票者,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丢失专用发票的其他流程则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处理。

   2遗失税务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根据现行纳税规范1.5.1-014“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要求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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