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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风险案例连载

发布时间:2016-06-06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4690

        企业税收风险案例连载4——“两面针”出售上市公司股份补缴营业税案

         一、案件概要

2013222日,上市公司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称,1999年本公司以发起人身份投资中信证券取得原始法人股,2004年经过股权分置改革支付对价后成为的全流通股。20092011年期间,本公司出售了中信证券股权。20131月,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向柳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了《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督察报告意见的通知》(督审便函[2012]113号),要求本公司补充申报缴纳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2,974,073.06元。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两面针”公司2013年度报告显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简称:两面针,股票代码:600249。公司注册地址:广西柳州市长风路2号。

2009年以来,“两面针”公司经批准的主营业务为:生产和销售牙膏、香皂、牙膏原料、牙具、日用洗涤用品、化妆品、卫生巾、尿巾、及其他家庭卫生用品;生产和销售药品、原料药、卫生消毒用品;生产和销售三氯蔗糖;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生产和销售宾馆酒店一次性用品;生产和销售纸浆、纸及纸制品;生产和销售造纸原材料;造纸竹、木的收购、加工、销售;货物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度合并会计报表,营业收入11.8亿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010万元,分别比上年减少3.6%39.8%

三、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税收违法事实

“两面针”公司董事会2013年“临2013-009”号公告称:1999年本公司以发起人身份投资中信证券取得原始法人股,2004年经过股权分置改革支付对价后成为的全流通股。20092011年期间,本公司出售了中信证券股权。“两面针”公司认为,出售该部分股票应界定为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不应交纳营业税,因此没有申报缴纳出售中信证券股票所获收益应缴纳的营业税。

201211月,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到柳州市抽查部分企业纳税情况,公司属抽查企业之一。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抽查公司纳税申报材料后认为,根据国务院200811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

(二)法律依据

国务院200811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该条第四项同时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三)处理决定

“两面针”公司董事会2013年“临2013-009”号公告称:“20131月,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向柳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了《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督察报告意见的通知》(督审便函[2012]113号),要求公司补充申报缴纳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2,974,073.06元。”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四、补缴税款事件对公司的影响

“两面针”公司董事会2013年“临2013-009”号公告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要求,公司于201211月预缴上述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3,053,571.43元,于20131月补缴剩余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9,920,501.63元。

公司因补缴上述税款减少2012年度利润总额3,053,571.43元,减少2013年度利润总额9,920,501.63元。

五、企业对事件的解释

“两面针”公司董事会在2013年“临2013-009”号公告称:

1.公司转让的中信证券股票是公司1999年以发起人身份投资中信证券取得原始法人股,2004年经过股权分置改革支付对价后成为的全流通股。公司出售该部分股票应界定为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不应交纳营业税。

2.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公司认为税务机关对20081231日之前持有、200911日之后出售的中信证券股权相应购入成本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相冲突。

3.基于上述理由,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对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收益相关的营业税暂不予征收。

六、案件分析

1.企业转让“金融商品”收益营业税的前世与今生。

119931213日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中,通篇没有提及“股票”、“股权”以及“金融商品”交易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219931227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该文件引入了“金融商品”概念。在该文件的第三条“金融保险业”的第(一)项中明确,“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该条是“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目注释。

但在该《营业税税目注释》的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和第九条“销售不动产”的税目注释中使用了“股权”的概念,即:“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第八条第(六)项);“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第九条第(二)项)。

3200313日,财政部、国税总局印发了《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通知称:“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419931213日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在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三条对该条的解释为:“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因此,《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关于“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仅适用于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52008111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自200911日起施行。)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提到了“金融商品”概念。《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四)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明确,“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透过两个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对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的税基在扩大(由“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扩大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纳税人的范围在扩大(由“金融机构”扩大到“纳税人”)。

2.企业投资其他公司的股权在会计核算上的划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财会[2006]18号)的划分,一般企业(不包括金融企业)投资其他公司的股权,根据相关原则,分别通过“1101 交易性金融资产”、“1503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1511 长期股权投资”等三个会计科目核算。

“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企业为交易目的所持有的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基金投资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也包括企业持有的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企业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划分为可供出售的股票投资、债券投资等金融资产。

“长期股权投资”核算企业持有的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据中信证券(证券代码600030)公布的资料显示,2002年末,“两面针”持有中信证券股票9,500万股,在中信证券总股本中占比为3.83%,位列第6大股东。

2008年末,“两面针”持有中信证券股票6,653万股,在中信证券总股本中占比为1.00%,位列第8大股东。

2009年末,“两面针”持有中信证券股票6,368.50万股,在中信证券总股本中占比为0.96%,位列第6大股东,下半年减持284.50万股。

20106月末,“两面针”持有中信证券股票9,552.75万股,在中信证券总股本中占比为0.96%,位列第6大股东(624日分红105股)。

2010年末,“两面针”持有中信证券股票8,761.42万股,在中信证券总股本中占比为0.88%,位列第7大股东,下半年减持791.33万股。

2011年末,“两面针”持有中信证券股票6,969.97万股,在中信证券总股本中占比为0.63%,位列第7大股东,下半年减持1,791.45万股。

20126月末,“两面针”持有中信证券股票6,649.97万股,在中信证券总股本中占比为0.60%,位列第8大股东,当年上半年减持320万股。其后,“两面针”退出中信证券前十大股东。

据“两面针”2012年年度报告显示,到2012年末,“两面针”持有中信证券股票54,719,685.00股,按此计算,下半年减持1,178.00万股。在资产的分类上,企业将持有中信证券股票归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项下。

3. 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营业税营业额的确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四)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金融商品卖出价好确定,企业持有的原始股的买入价如何确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一直没有文件规定。这没有难倒各地的税务机关。自2012年以来,先后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等地方税务机关对股票转让的买入价进行了明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规定,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1)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后取得的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的购入价减去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相关政策文件摘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1

关于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公告如下:

一、股票转让,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一)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二)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后取得的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的购入价减去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四、个人从事股票转让业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54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47日。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538

七、案件的启示

税收政策变动是企业经营中面临的最大的税收风险,企业及时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非常有必要。

 

企业税收风险案例连载——“中南重工”补缴企业所得税案

一、案件概要

20131月,“中南重工”因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限未满10年,被主管税务机关补缴以前年度享受的减免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25,530,642.46元。由于补缴税款,减少2012年度公司当期净利润25,530,642.46元。

上面的信息来自上市公司“中南重工”的公告。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江阴中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的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2445 证券简称:中南重工,以下简称“中南重工”)。

据“中南重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显示,“中南重工”注册地为江苏省江阴市高新技术开发园金山路,经营范围“生产管道配件、钢管、机械配件、伸缩接头”,所属行业为普通机械制造业。上市时间为20107 13 日。

据“中南重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显示,“中南重工”历史沿革如下:“中南重工”的前身是江阴江南管业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江南管业)。

20035月江南管业公司成立,投资人分别为江阴市江南高压管件厂与中国台湾詹凯麟(台湾自然人),注册资本500万美元,高压管件厂占75%,詹凯麟占25%。为台港澳侨投资企业。

外籍股东经过两次股权转让,到200711月,25%的外资持股人为新加坡籍Toe Teow Heng(自然人)。

200712月,控股股东江阴市江南高压管件厂改制更名为江阴中南投资有限公司。

2008 1 21 日商务部出具《关于同意江阴江南管业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2008]6 号)。

20082月,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南管业整体变更为“江阴中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中南投资(占75%)、Toe Teow Heng(占25%)。Toe Teow Heng未在中南重工担任任何职务。

2010年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中南重工”公开发行3,1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并于20107 13日在深交所中小板上市。上市时TOE TEOW HENG持股比例降为18.70%

2004年“中南重工”进行生产经营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二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税优惠。2004年——2008年的五年期间,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合计25,530,642.46元(2004年和2005 年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2006 年和2007 年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 年公司按1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3年度报告显示,“中南重工”母公司2013年销售收入4.7亿元,利润总额5555万元。

三、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3112日,“中南重工”董事会发布了《关于公司补缴以前年度定期减免税的公告》(2013001号)。公告称:

本公司查询20121231日股东名册,本公司外资股东持股比例低于税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比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023号)中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本公司统计2004-2008年五年期间享受“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合计25,530,642.46元。本公司拟于2013115日前补缴以上以前年度减免所得税。

(一)税收违法事实

“中南重工”2004年起开始生产经营,20121231日公司外资股东持股比例低于税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比例(25%),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

2004年——2008年的五年期间,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合计25,530,642.46元。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号)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三)处理决定

补缴以前年度享受的减免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25,530,642.46元。

四、补缴税款事件对公司的影响

由于补缴税款,将减少2012年度公司当期净利润25,530,642.46元。

五、企业对事件的解释

关于此次被补缴以前年度享受的减免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25,530,642.46元一事,2013117日,“中南重工”董事会发布了《关于媒体质疑的相关情况说明》(2013003)公告,公司对此次被补缴以前年度享受的减免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事项进行了说明:

1.公司认为上市增加流通股东属于增资扩股被动稀释外资股份比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外资企业增资扩股造成的外资股份达不到25%,不需要补缴税收。

2. 本次补税的实际原因是由于公司原始外资股东减持所引起的。公司在2012113日,接到公司原始外资股东的减持通知,外资股东减持数量达到公司总股本的5%。公司及时进行了股东减持提示性公告,并且公司查询了20111231日股东名册,本公司原有外资股东虽然进行了减持,但股东名册中QFII的持股比例高于原外资股东的减持的数量,外资总持股比例高于公司上市时的外资比例。公司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文规定)“……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因此公司认为不存在“补税”的风险。之后,公司原始外资股东在2012年又进行了数次减持行为。由于存在原始外资股东减持行为、QFII增持行为,以及原始外资股东没有全部减持完毕,公司不能确定截止年度末外资股东持股比例。

六、案件的启示

1.企业经营存在税收风险,如果控制不善将遭受重大税收损失。

2.合资伙伴选择很重要,存在风险应思量。在本案中,Toe Teow Heng是职业资本投资人(管理多个投资基金,不在投资企业任职)。职业资本投资人一般会根据市场情况和投资收益及时了结投资项目。这种合资风险应考虑。

3.全面掌握税收政策很重要,不必要的税收风险可控制。在本案中,“中南重工”如果全面掌握税收政策,至少可以采取三项措施化解此次补缴以前年度享受的减免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风险,因为相关税收政策早以出台。措施一,在引进外资时,签订外资投资期限规定,如果外资提前撤资,由此造成的税收损失应予以补偿。措施二,外资提前撤资可以,只要将股权转给其他的外资股东即可以。措施三,动员外资股东坚持到2014年(经营期超过10年)再减持。实施上述三项措施难度并不大。

 

企业税收风险真实案例连2——“黑猫股份”子公司补缴增值税案

一、案件概要

“黑猫股份”控股子公司韩城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和乌海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因原料油供应商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分别需补缴增值税18,646,701.79元和6,100,578.37元。上述补缴增值税税款及附加分别计入“营业外支出——非经常性损失”科目中,预计将减少黑猫股份2012年度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2,638.69万元。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31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068,证券简称:黑猫股份,以下简称“黑猫股份”)董事会发布了《关于子公司补缴税款的公告》(2013-003号)公告。公布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1.近期,韩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天津市东河区国家税务局的协查函,对韩城黑猫与天津纬天商贸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韩国税稽处[2012]12号)。

税收违法事实:

韩城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1-20098月期间,接受接收天津纬天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税额1,234,448.65元,并认证抵扣;天津市东河区国家税务局认定天津纬天商贸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经调查取证,韩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韩城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纬天商贸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且不知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之规定,决定对韩城黑猫从天津纬天商贸公司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转出处理,补缴增值税1,234,448.65元;并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处罚,不加收滞纳金。

处理结果:

韩城黑猫转出进项税额1,234,448.65元,补缴增值税1,234,448.65元,相关教育费附加37,033.46元,地方教育附加24,688.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1,722.43元,共计税款1,357,893.51元,已全部申报并缴纳。

账务处理上,补缴税款计入2012年度“营业外支出——非经常性损失”科目中。

2.近期,韩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稽查局的协查函,对韩城黑猫与天津锴泽尧化工贸易公司的业务往来进行了检查,并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韩国税稽处[2012]16号)。

税收违法事实:

韩城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9-201111月期间,接受接收天津锴泽尧化工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34份,税额17,412,253.14元,并认证抵扣;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稽查局认定天津锴泽尧化工贸易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经调查取证,韩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韩城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锴泽尧化工贸易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且不知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之规定,决定对韩城黑猫从天津锴泽尧化工贸易公司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转出处理,补缴增值税17,412,253.14元;并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处罚,不加收滞纳金。

处理结果:

韩城黑猫转出进项税额17,412,253.14元并申报缴纳。计提相关教育费附加522,367.59元,地方教育附加348,245.0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70,612.66元,共计税款19,153,478.45元。

账务处理上,补缴及计提税款计入2012年度“营业外支出——非经常性损失”科目中。

3. 2013114日,乌海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接到乌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乌国税稽通[2013]1号)。

通知告知,乌海黑猫20101月至201212月期间取得的天津翔铭伟业化工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2份,涉及增值税6,100,578.37元,经天津“2.15”案件已证实虚开,不允许抵扣进项税;乌海黑猫接到通知的15日内及时作好帐务处理,并补缴税款,待公安经侦部门对该案侦查结束后给予定性后处理。

企业处理情况:

转出进项税额6,100,578.37元,计提相关教育费附加183,017.35元,地方教育附加122,011.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7,040.47元,共计税款6,832,647.76元。相关的税款将按当地税务部门的要求及时申报缴纳。

账务处理上,转出和计提税款计入企业2012年度“营业外支出——非经常性损失”。

三、补缴税款事件对公司的影响

黑猫股份在2013-003号公告中称,子公司韩城黑猫和乌海黑猫本次补缴税款,将减少韩城黑猫2012年度净利润20,511,371.96元,减少乌海黑猫2012年度净利润6,832,647.76元;按我公司持有韩城黑猫96%和乌海黑猫98%的股权权益计算,本次补缴税款预计将减少黑猫股份2012年度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2,638.69万元。

四、企业对案件的解释及整改措施

韩城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和乌海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炭黑及电力的生产和销售业务,炭黑生产的主要原料为焦化行业生产的煤焦油或煤焦油加工行业生产的蒽油和炭黑油;因炭黑原料油供应市场生产和供应厂家众多,价格波动频繁,炭黑原料油供应市场贸易商数量较多;公司及子公司采取厂家直购为主、中间贸易补充的方式保证原料油的供应;本次事件中涉案的供应商天津纬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锴泽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翔铭伟业化工贸易公司均系贸易商。

本公司及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一贯合法合规经营,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建立了相应的供应商评价体系和采购流程及制度,但作为下游的采购企业,在当前的市场环境和税收监管体制下,公司无法、无力也无权对供应商在同公司贸易前与其他企业交易的真实性及其从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为虚开进行核实和监管;公司将继续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和保留追诉的权利。

经税务稽查部门、公安经侦部门检查及公司自查,在上述事件中,子公司与供应商的交易过程中,从合同的签订、货物交易的过程、付款的程序和方式等各个环节,均真实有效、合法合规、单据完整齐全;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工作上的故意过失或者失职的行为。

上述事件发生后,公司积极配合税务稽查部门的检查,并严格执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公司召开了专项会议,并邀请税务稽查部门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辅导,专门制定了《供应商信用资质评审管理规定》,提高风险意识,降低采购过程中的税收风险。

五、案件涉及的增值税政策

1.“黑猫股份”的子公司为什么要补缴增值税?

在本案件中,因“黑猫股份”的两家子公司接受了供应商提供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应予以转出。这项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

相关文件条文摘录

1.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2.“黑猫股份”子公司补缴增值税为什么不课征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为什么此案中,“黑猫股份”两子公司补缴了增值税但没有对其课征滞纳金?不课滞纳金是否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答案是肯定的,没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关法律依据为国税函〔20071240号第二条之规定。

相关文件条文摘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3.什么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发票是发票违法的主要形式。何种行为构成虚开发票?2010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予以了明确规定。

相关文件条文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二十二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六、案件的启示

1.业务交易存在税收风险,如果管理不善将遭受税收损失。

2.客户选择很重要,不当的客户可能会给带来税收风险。

3.风险控制很必要,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将有效化解税收风险。在本案中,“黑猫股份”两子公司是有可能有效控制税收风险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如果“黑猫股份”两子公司建立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可以从供应商“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

 

企业税收风险真实案例连载1——“金轮股份”高新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申请未获通过案

一、案例的基本情况

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版上市的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2722,证券简称:金轮股份。

201537,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了“关于公司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申请未获通过的公告”(2015-016号)。公告称:“近日,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公司收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申请。根据201536日海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备案意见,由于公司2014年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且5年内不再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因此,公司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金轮股份”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而未通过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备案?

“金轮股份”前期的公告给出了答案。

2014126日,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了“关于收到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2014-056号)。公告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国税稽罚[2014]156)。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一)具体情况

1.公司将外购货物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处理。

2.公司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处理。

3.201212月取得海门市人民政府上市奖励款2,250,000.00元,其中2,000,000.00元已计入公司2012年营业外收入并申报纳税,其余250,000.00元挂其他应付款贷方,未作收入申报纳税。

4.2013年度,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属于2014年度的汽车保险费22,345.67元,已作税前扣除。

以上情况造成公司少缴增值税23,627.22元,企业所得税39,647.55元,合计少缴税款63,274.77元。

()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公司处以罚款31,637.39元。

二、公司说明及对公司的影响

1、公司接受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2、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已于20149月到期,20141-9月按照25%的所得税税率计提企业所得税。目前公司正在重新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此次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可能会影响公司再次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或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

3、公司往期已征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受影响。

……”

根据企业2014-056号公告的内容,我们知道了企业存在的税务问题。

二、案例分析

下面,笔者对税收问题进行逐条分析:

问题1.公司将外购货物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处理。

【问题所在】

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是企业的福利项目、福利设施。现行增值税文件规定,企业将“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公告中没有说明“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的外购货物是什么,但是,根据常规,“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的外购货物一般包括水、电、厨具、粮食、蔬菜、肉等。

【税收政策摘录】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延伸说明】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的,视同企业销售货物,应根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计征增值税。

【税收政策摘录】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非征收消费税货物,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正确税务处理】

1)如果事先可以确定外购的货物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如食堂用的粮食、食用油、菜、肉等),可以不要求供应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普通发票就可以了。

2)如果取得无法划分的外购的货物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如水、电)等,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应将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或者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

【税收政策摘录】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结论】

企业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税收规定。

问题2.公司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处理。

【问题所在】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即不缴纳增值税的项目(随着营改增行业的扩大,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越来越少了)。现行增值税文件规定,企业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企业在公告中没有说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外购货物是什么,但从公告的内容上可以推断出,企业的上述行为发生在2012年或2013年。

【税收政策摘录】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延伸说明】

为了节省篇幅,参见问题1.

【正确税务处理】

为了节省篇幅,参见问题1.

【结论】

企业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税收规定。

问题3.201212月取得海门市人民政府上市奖励款2,250,000.00元,其中2,000,000.00元已计入公司2012年营业外收入并申报纳税,其余250,000.00元挂其他应付款贷方,未作收入申报纳税。

【问题所在】

笔者没有查到企业201212月取得海门市人民政府上市奖励款225万元的具体公告。

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作为政府发放的上市奖励款属于政府补助,应归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以上是会计处理规定。

【会计准则摘录】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第二条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第三条 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第七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政府补助的企业所得税规定是明确的:自20111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本案中,企业将“取得的政府上市奖励款225万元,其中200万元已计入公司2012年营业外收入并申报纳税,其余25万元挂其他应付款贷方,未作收入申报纳税”显然是违反了会计准则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税收政策摘录】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11日起执行。

【结论】

企业将政府补助“其余25万元挂其他应付款贷方,未作收入申报纳税”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税收规定(除非需要返还,此案显然不成立)。

问题4.2013年度,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属于2014年度的汽车保险费22,345.67元,已作税前扣除。

【问题所在】

企业所得税费用支出列支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不得提前列支。2014年度的汽车保险费22,345.67元应在2014年度列支(即使是在2013年支出)。

【税收政策摘录】

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结论】

此问题,企业既违反了会计准则规定也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三、案件的税收风险

(一)违法结果及程度

根据企业2014-056号公告得知,企业的四个税收违法事实,造成公司少缴增值税23,627.22元,企业所得税39,647.55元,合计少缴税款 63,274.77元。

根据企业2013年度报告显示,2013年企业缴纳税金(来自现金流量表)38,692,933.37元。

少缴税与已纳税之比为1:614

(二)处罚结果

企业2014-056号公告称,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公司处以罚款31,637.39元。

根据该公告可以推断出,税务机关对其税收违法事实定性为偷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并处少缴税额50%的罚款。

【税收政策摘录】

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案件的影响

(一)公司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申请未获通过

企业2015-016号公告称,“由于公司2014年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且5年内不再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因此,公司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相关文件摘录】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二)2014年可能多缴企业所得税280万元。

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15%,一般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二者差10个百分点。

企业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2014年企业母公司利润总额28,116,423.66元,所得税费用5,250,037.44元。

一般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总额”不等于“应纳税额所得额”。如果以利润总额推算,企业由于没有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应多交企业所得税大约280万元。

并且者种影响将持续5年。

五、案件的启示

大企业的小税收风险,也会导致企业的大损失。

税收有风险,企业应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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