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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中税务代理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5-01-17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方斌国 阅读数:1724
 

税收征收管理法其实质上是一部税收程序法,用来规范税收征收管理关系,其主要内容应完整的包含税收征收管理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保障等内容。但是总体看来,修订草案对构成税收征收管理关系主要主体之一的税务代理人,也可以说是涉税服务机构却没有给予重视,当然也就忽视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税收的存在和专业化分工必然会出现以涉税服务为专业的市场主体,同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专业机构代理税务事宜也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税务代理人换一个角度就是涉税服务机构就必然会成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主体之一,应对其内涵、职责、权利、义务等应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在第四条增加第四款,“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税务事宜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税务代理人,税务代理人应按税法规定实施代理行为。”明确税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行为依据进行明确。

在第七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后面加上“及其税务代理”。因为依法提供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是税务代理人应履行的义务,否则会有缺失。

修改第十条,涉税服务机构也应该是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的力量。同时,税务机关无偿为企业提供税务咨询,既咨询又管理确认税额等,不利于公平执法,也易于产生争议和腐败,建议取消。

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依法成立的涉税服务机构的宣传、普及服务。”

在权利保障方面,税务代理人与纳税人相同,应一律明确并得到保护,为此第十一条应作修改,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税务代理人和其他当事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同等受法律保护。二是对税法的制定、修改,专业涉税服务机构更加专业,参与权应该给予保障,因此修改为:“纳税人、涉税服务专业机构依法享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修改的参与权。”

综上第十一条前两款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税务代理人和其他当事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同等受法律保护。

纳税人、涉税服务专业机构依法享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修改的参与权。”

在对税务机关权利制约方面,除修订草案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以外,还应加上禁止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指定变相强制纳税人代理等。建议本条第三款增加“不得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指定税务代理人或涉税服务机构。”

委托涉税服务专业机构计算应纳税款是通行的做法,也一直被我国所认可采用,在现行税制下,计算应纳税额是一项专业性非常高、风险大的业务,为保障计算的应纳税额准确,应鼓励纳税人委托专业机构计算,因为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款直接关系纳税人纳税负担,是征收管理的核心,也是纳税人最为关心的事项,但是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一反常态,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款,……”这里的 “自行计算”让人理解就是纳税人自己计算,就是剥夺了纳税人委托专业机构计算税额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既不符合常理,本法内部条文间也是矛盾的,不协调。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如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涉税服务机构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款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涉税服务机构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额,或者代理纳税申报、扣缴税款申报的,应签订业务约定书并报税务机关。”

预约裁定服务是一项新的内容,主要是基于避免纳税人重大复杂业务处理错误造成的纳税风险,因此需要申请预约裁定服务的业务事项一般都是比较复杂、企业难以把握的事项,在这种情况下,限定纳税人自行申请预约裁定服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样是剥夺了纳税人的委托代理权,同时委托专业机构代理申请可能更加有利于裁定的准确,因此建议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如下:

“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自行申请或者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

纳税人及其税务代理人对书面预约裁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

由于税务代理人作为征收管理管理的主体之一,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也不能免除,因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应加上税务代理人,具体建议修改为:“对税务机关进行的税额确认,纳税人及受托代理人应当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

从立法技术上讲,在附则中单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有点不伦不类,是授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应该放在前面的相关章节。基于此,加上前述修改意见,需要在附则一章中明确税务代理人及涉税服务机构的管理授权问题,因此建议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税务代理人、涉税服务机构的管理在尚未立法之前,授权国务院及税务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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