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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解读:2012年度29个重大税收政策之(十八至二十一)

发布时间:2013-03-22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1866
 

十八、西部大开发战略持续实施,几家欢喜几家愁:《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我国东部沿海发展起来后,西部大开发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在优惠政策到期后,财税[2011]58号文件明确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在2011年至2020年继续实施,列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何时公布称为投资者颇为关注的事项,由于该目录由发改委制定,总局没有主导权,在目录迟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12号公告规定了过渡措施,企业可以先按过去的鼓励目录经备案享受优惠政策,待目录颁布后,如果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为贯彻落实12号公告,解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未出台的过度,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贯彻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国税函[2012]92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函〔2012136号),就过渡政策进行了明确。

国税系统管理的企业规定是:《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四个相关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由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企业享受         政策主营业务收入审核表》(一式三份),报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按照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组织开展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核实、清理工作。

地税系统管理的企业规定是:《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凡在2010年底前,经审批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报市、州级地税机关备案后可继续按15%的税率缴纳或预缴企业所得税。对从2011年度起首次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需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属于相关产业目录范围的证明文件,报经省地税局备案后,可按照15%税率预缴或缴纳企业所得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行第一年报省局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市、州级地税机关进行备案确认。

相比之下,国税机关管理企业办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更加便捷,而地税系统管理的企业如果是首次享受就惨了!首先无论对是否符合相关产业目录,都要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来给你证明;其次首次享受都要报省级地税系统审批,没有过度与不过度的区别。

个人认为,一是国家层面讲,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妥当的,投资者对未来的目录没有预期,很难决定投资计划,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未来如果不符合目录,企业还需要补税,行政行为缺乏确定性,行政效率的低下,影响了投资效率。二是从省级税务机关办理程序上讲,同类企业如果属于不同的税务机关管理,差异就大了,一家便捷,一家愁,省级行政机关验明正身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三是地税系统只要是首次享受,不分青红皂白,都要验明正身,实在是可笑,相当于我是男的,初次领取结婚证,领证机关非要医院开具是男人的证明一样,首先把企业推到了弄虚作假的一面,然后让别人去证明,这个执法理念让人难受。希望有一天能转变一下。

十九、律师的无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53号公告明确了律师行业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具体包括:

一是201311日至20151231日期间,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二是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废除了原作为劳务报酬收入有顾问单位代扣代缴的规定。

三是201311日至20151231日期间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四是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十、上市公司欢欣鼓舞新利好:《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股权激励计划起源于70年代的美国,90年代美国新经济时代风靡一时,几乎所有的高科技公司都采取了股权激励计划,常见的股权激励计划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在2005年之前,主流观点是对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不作为费用处理,导致高科技公司会计利润不真实,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2005年以后,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且股票期权定价模型日趋成熟,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与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先后规定股权激励支出必须费用化,我国的《股份支付》会计准则也做了这样的规定。

18号公告颁布之前,除了以现金支付的股票增值权外,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一般认为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18号公告规定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费用也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一点同会计趋同。同会计上不同的是,会计费用在等待期内平均摊销,体现了权责发生制与配比原则,而同以现金支付的工资薪金一样,税法采取了收付实现制扣除的方式,即行权时才允许扣除该项费用,这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十一、股息“受益所有人”安全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非居民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2008年以后产生的股息红利,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0%,条例规定减按10%执行,我国同一些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中,对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又给予了低税率优惠。例如,香港地区非居民企业持有外资企业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按照5%征税。

为了享受税收优惠,一些公司纷纷采取“导管公司”的办法来避税,例如:台湾企业在香港设立一个导管公司,以注册在香港的导管公司名义申请税收协定低税率待遇。有鉴于此,总局颁布了国税函[2009]81号文件,规定只有在缔约方注册12个月以上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才能申请协定待遇,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实际收益人”概念,明确只有“实际收益人”才能享受协定待遇,导管公司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七种情形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针对近几年非居民税收的征管实践,总局于2012年出台了30号公告,引起了国际税收界的普遍关注。一是规定了享受税收协定的安全港。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该规定大大简化了认定程序,受到了普遍欢迎。二是规定了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代理收款,不影响申请人实际受益人身份。“代理人”规则,将使得采用合伙、信托、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特殊设立形式的实际受益所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申请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判定实际收益人的标准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非“合理商业目的规则”,即使没有避税目的,申请人也可能不符合“实际受益人”身份。在此之前,2012年印度最高法院对长达五年之久的“沃达丰间接转让股权”税案作出有利于纳税人的终审判决,判令印度当局需返还22亿美元税款及其利息,其主要裁判依据为“合理商业目的规则”,而30号公告则明确,在判定实际受益人问题上,我国采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不考虑企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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