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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费“司法不认”后的税务困境与合规路径 ——从法释〔2026〕12号看建筑企业挂靠经营的税务风险

发布时间:2026-07-03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摆玉燕、方正AI税务 阅读数:7

编者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明确对于挂靠协议中约定的“挂靠费”“管理费”,法院一律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深刻影响着建设工程行业的民事法律关系,更对建筑企业的税务处理产生连锁反应。本文试从税务专业视角,深入剖析这一变化背后的税法逻辑与实务影响。

一、引言:司法裁判转向与税务处理的结构性矛盾

长期以来,建筑行业挂靠经营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商业模式——无资质或低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被挂靠方)的名义承揽工程,被挂靠方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这一模式虽然在法律上因违反《建筑法》关于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在税务处理层面,挂靠经营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征管逻辑:被挂靠方作为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和纳税人,就全部工程价款确认收入并开具发票,挂靠方承担实际税负,被挂靠方仅就收取的管理费部分确认利润。

然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的正式发布,这一模式的法律基础遭遇了根本性动摇。司法解释第三条以空前明确的姿态,彻底否定了出借资质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请求权。

司法层面“一律不认”的强硬态度,与税务处理层面“管理费作为收入”的既有逻辑之间,正在形成一个巨大的制度裂隙。

这一裂隙带来的核心问题是:如果挂靠费在民事法律上不被承认,那么它在税法上还能否被认定为应税收入?被挂靠方收取的“管理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挂靠方支付的“管理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司法解释的规范依据与司法逻辑

(一)《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的明确规定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自2026年6月30日起正式施行。《建工解释二》共二十三条,其中第三条就挂靠经营中的资质借用费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权威形式,统一了此前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分歧——部分法院认为挂靠合同无效后管理费条款当然无效,部分法院则认为被挂靠企业如实际参与管理可酌情收取合理管理成本。《建工解释二》直接否定了管理费请求,不再区分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统一口径不予支持,标志着建筑行业挂靠经营模式在法律上面临根本性转折。

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11月23日发布,其中第四条第一款已预告了这一立场——“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转让、出借资质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式稿将相关内容调整至第三条,立场未变,进一步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整治建筑市场资质出借乱象的坚定决心。

(二)“一律不认”的法律逻辑

《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的法理基础在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无效法律行为后果的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出借资质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挂靠协议因此无效。而管理费作为无效合同的约定内容,其请求权基础随之丧失。法律不保护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经济利益——这是《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的核心法理逻辑。被挂靠方出借资质的行为本身违法,由此产生的“管理费”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税务处理的困境:当“民法不认”遇上“税法要征”

(一)增值税层面:挂靠费是否属于“应税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应税交易”,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行为。被挂靠方收取的“管理费”,在形式上属于被挂靠方向挂靠方提供“资质使用权”所收取的对价,应归类为“销售无形资产”或“现代服务”中的“企业管理服务”,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问题在于:如果司法解释明确挂靠协议无效,管理费的收取缺乏合法依据,那么这笔“管理费”在税法上是否还能被认定为一项“真实的交易”?

增值税的征税逻辑以“交易的真实性”为前提。如果一项“交易”在民法上被认定为无效且不被法律保护,税务机关是否仍应据此征收增值税?从现行税法体系来看,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并不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为前提——只要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无论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纳税义务的产生。例如,销售违禁品虽然合同无效,但仍需缴纳增值税。

然而,更深层的问题在于:如果法院依据《建工解释二》第三条判决管理费的收取“无法律依据”,挂靠方完全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此时,被挂靠方已经就管理费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后续若发生返还,是否能够申请退税或开具红字发票?现行税法对此缺乏明确的衔接规定,形成了“税法已征税、民法要返还”的制度真空。

(二)企业所得税层面:管理费是否为“应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被挂靠方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其“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原则上应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但问题同样存在:如果司法解释明确管理费的收取“无法律依据”,挂靠方可以要求返还,那么这笔管理费对被挂靠方而言,是否构成一项“确定”的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原则要求收入具有“确定性”和“可实现性”。如果一笔收入随时可能因法院判决而被返还,其作为应税收入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

更值得关注的是,被挂靠方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可能因挂靠项目利润的并入而被推高,进而影响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资格。根据现行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挂靠项目利润的并入可能导致被挂靠方的应纳税所得额突破小型微利企业的门槛(300万元),从而丧失优惠资格,实际税负大幅上升。

(三)税前扣除层面:管理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对于挂靠方而言,支付给被挂靠方的管理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

核心争议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要求税前扣除凭证应证明支出“真实、合法、有效”。

如果挂靠协议被司法解释认定为无效,管理费的支付“无法律依据”,那么这笔支出是否还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完全可能以“支出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管理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旦被纳税调增,挂靠方将面临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风险。

四、风险叠加:当司法解释与税务稽查形成“夹击”

(一)税务稽查的重点关注

2026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持续加强重点领域税收监管”“严肃查处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骗享税费优惠”等违法行为。建筑行业历来是税务稽查的重点领域,挂靠经营模式中的发票开具、成本列支、税款缴纳等问题,更是稽查的重中之重。

实践中,挂靠经营常见的涉税风险包括:

1.虚开发票风险。挂靠方为列支成本,可能向被挂靠方提供不合规的发票甚至虚开的发票。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处,被挂靠方作为发票的接收方和纳税申报主体,将直接承担补税、罚款乃至刑事责任的风险。

2.成本扣除凭证缺失风险。挂靠方往往难以提供合规的发票和完整的成本凭证,导致被挂靠方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面临成本无法扣除的风险。

3.管理费税前扣除被否风险。如前所述,若《建工解释二》第三条认定管理费收取“无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完全可能以此为由拒绝认可挂靠方支付的管理费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

(二)被挂靠方的“双重困境”

在《建工解释二》第三条“一律不认”的明确规定下,被挂靠方面临着“双重困境”:

第一重困境:管理费在民事上不被法院支持,挂靠方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二》第三条起诉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一旦败诉,被挂靠方不仅需要返还管理费,还可能承担诉讼费用。

第二重困境:被挂靠方已经就管理费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果法院判决返还管理费,被挂靠方已缴税款如何处理?能否申请退税?现行税法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更严峻的是,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被挂靠方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本身“不合法”,甚至可能否定其纳税申报的合理性,进而启动稽查程序。

(三)挂靠方的“两难选择”

挂靠方面临的困境同样严峻:

一方面,挂靠方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的明确规定,起诉被挂靠方要求返还管理费。但这意味着与被挂靠方彻底撕破脸,可能影响后续项目的合作,甚至引发被挂靠方的反制——例如拒绝提供已开具的发票、拒绝配合税务稽查等。

另一方面,如果挂靠方选择不主张返还,继续支付管理费,则面临管理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无法扣除的风险。此外,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其自身的纳税义务如何界定也存在不确定性。

五、合规建议:建筑企业如何应对司法解释与税务的双重变局

(一)对建筑企业的总体建议

第一,重新审视挂靠模式的商业合理性。在《建工解释二》第三条明确否定管理费请求权的大背景下,传统的挂靠经营模式面临根本性的法律和税务挑战。建筑企业应当认真评估挂靠模式的可持续性,逐步向合规的经营模式转型,如合法的分包、内部承包或成立子公司等。

第二,完善合同安排与证据管理。对于确实无法立即终止的挂靠项目,被挂靠方应当尽可能实质性地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而非纯粹“出借资质”。虽然《建工解释二》第三条已不再区分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统一不予支持,但完善的过程管理记录仍有助于在税务稽查中证明相关成本费用的真实性。

第三,主动进行税务风险评估与自查。建筑企业应当对存量挂靠项目进行系统的税务风险评估,重点关注:管理费收入的税务处理是否合规、挂靠方提供发票的真实性、成本扣除凭证的完整性等。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税务健康检查。

(二)对被挂靠方的特别建议

1.管理费收入的税务处理需谨慎。鉴于《建工解释二》第三条对管理费明确不予支持,被挂靠方在确认管理费收入时,应当充分评估其可收回性。对于可能被法院判决返还的管理费,应考虑计提相应的预计负债。

2.关注已缴税款的后续处理。若发生法院判决返还管理费的情形,被挂靠方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已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路径——是否可以申请退税、如何开具红字发票等。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建立沟通渠道,争取在政策执行层面获得明确指引。

3.避免因挂靠项目利润推高整体税负。被挂靠方应当合理测算挂靠项目利润并入后对企业所得税税负的影响,特别是对小型微利企业优惠资格的潜在影响。

(三)对挂靠方的特别建议

1.审慎评估主张返还管理费的法律与税务成本。挂靠方在决定是否依据《建工解释二》第三条起诉要求返还管理费时,应当综合评估诉讼成本、与被挂靠方的关系破裂风险,以及后续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

2.确保成本费用的合规扣除。挂靠方应当尽可能获取合规的发票和完整的成本凭证,对于支付的管理费,如无法取得合规发票,应保留挂靠协议、付款凭证等替代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3.关注自身纳税主体地位的认定。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税务机关通常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但挂靠方作为实际经营者和收益者,其自身的纳税义务(特别是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如何界定,仍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专业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三条的出台,以司法解释的最高效力层级,明确否定了挂靠费、管理费的请求权,这不仅是对建筑行业长期存在的资质出借行为的司法纠偏,更在税务领域引发了深层次的连锁反应。当民法不保护的收入遭遇税法必须征税的现实,建筑企业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合规挑战。

税务处理的本质是对经济事实的法律评价。当经济事实本身在民事法律上被否定时,其税务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也随之动摇。建筑企业不能继续固守“法院不认、税务照缴”的简单二分法思维,而应当从源头上审视和调整商业模式,在合规的框架下寻求可持续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法释〔2026〕12号刚刚施行,各地税务机关对于管理费的税务处理尚未形成统一的执行口径,这也为建筑企业的税务合规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建议相关企业密切关注各地税务机关的后续执行动态,及时调整税务处理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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