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政策 > 政策解读 更多菜单 Menu

增值税条例变化分析

发布时间:2008-11-15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方斌国 来源:方正税务师 阅读数:1986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原条例相比,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27条,其中合并1条,减少3条。对比分析有七个方面的变化,分析说明如下:

  一、进项税的调整修改

  (一)新条例第八条明确了企业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的计算抵扣问题,明确了计算可抵扣进项税的发票及例外情况,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较原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相比更加明确、具体。第一是明确计算抵扣进项税的凭据包括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买价;第二是扣除率为13%;第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不计算扣除而是按照注明的进项税或交纳的增值税扣除。

  (二)条例增加了运输费用的进项税计算抵扣
  新条例规定:“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三)修改了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但不得地扣进项税的原因。原规定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不得抵扣的原因:一是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二是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其逻辑上有一定的缺陷,未按规定取得包括没有取得,没有取得就不存在保存的问题;其次,这两点肯定不能穷尽所有不得抵扣的情况,因此新条列修改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克服了原规定存在的问题。
    (四)调整修订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的规定

  1、取消了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实现了增值税的转型,换句话说,就是购进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税额,取得相应抵扣凭证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2、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个人消费或集体福利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整合为一项,将原规定中的用于非应税项目明确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更加明确。

  3、将原不得抵扣的“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修改为“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增加了相关的应税劳务。

  4、还增加了两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的情况,一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二是不得抵扣进项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二、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及有关问题修改

  (一)征收率调整。“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调整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规定中没有在区分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一律为3%。

  (二)将原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为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义务以及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原则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三、征免税项目的调整

  (一)取消了免税项目中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二)完善起征点制度,补充规定了“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增加了增值税的代扣代缴

  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五、补充完善了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第一、明确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二、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六、补充完善了纳税地点

  明确“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七、调整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除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外还增加了1个季度。同时,还是当延长了申报缴纳时间,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由原来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改为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延长为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明确“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7日同样延长为15日内缴纳税款。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9年增值税改革主要内容

               财政部、税务总局就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答记者问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网友评论 [共0条评论]

您好!为了更好的体验我们的服务,请您 OR


评论一下

通知公告Notification announcement

今日焦点Focus today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会员登录
还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用第三方帐号直接登录

返回

您可以选择以下第三方帐号直接登录甘肃方正,一分钟完成注册

Copyright © 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 2025 .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陇ICP备15002760号 |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559号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1号(南关什字民安大厦B塔8楼) TEL:0931-8106136 | 税管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