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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上半年地方税政策变化之解析

发布时间:2007-07-12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600

   「营业税」
  明确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广告收入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广告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2号文中明确: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后,凡属广告的设计、制作、印刷和发布均在香港完成的,对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明确对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转让土地行为的税收问题对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文明确,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的,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即在对土地转让环节征收相关税收时,更注重转让行为的实质而非形式。
  「资源税」
  2007年上半年对资源税政策调整上,国家主要是从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对盐和焦炭的资源税单位税额进行了调整。
  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5号文规定:从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其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暂维持不变,仍分别按每吨20元和12元征收。
  调整焦煤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焦煤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15号文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将焦煤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确定为每吨8元。
  「土地增值税」
  明确对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转让土地行为的税收问题对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文明确,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的,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不仅是2007年上半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重大变化,也是自1988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的一次重大调整。
  1、扩大征税范围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次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2、提高了税额幅度及标准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在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倍。
  3、严格控制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财税「2007」9号文中明确: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项目用地的减免税。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和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税明确外资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无过渡期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厦门地税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开征土地使用税设立过渡期的请示》的批复(国税函「2007」596)中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无过渡期优惠政策。
  进一步规范地方行政审批行为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6月11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文。
  该文件对以下7个文件明确废止: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2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5号)。
  ?(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130号)。
  ?(四)《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
  (五)《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
  (六)《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
  (七)《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89]国税地字第081号)。
  同时还取消了以下文件中给予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权限:
  (一)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007号)中第三条"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
  (二)取消《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三)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
  (四)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二条"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明确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这个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文中就给予了明确。该文件虽然是2006年年底颁布的,但是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所以2007年上半年我们还是要给予足够的关注。在之前的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一般是根据纳税人实际取得土地的时间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孰先为原则在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但何为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是实际使用时间还是实际占用时间,在纳税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往往难以判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着企业和政府已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但却未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已经使用或事实占用的情况。
  因此,为很好的发挥土地使用税的调节作用,财税「2006」186号文规定了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从正当的纳税筹划角度讲,如果受让方在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后不能立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交付土地日期,否则会导致提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但新规定又给予了部分纳税人恶意筹划的空间,比如有些受让方会在土地转让合同中刻意将交付日期延后,导致合同交付日期晚于实际交付日期;或部分受让方考虑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可能实际较长,但之前就已经实际使用了,就在转让合同中明确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日期作为受让日期,导致其实际使用了土地而不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特别是对有些占而不用的受让人,他们实际占用了土地,但暂时却不使用时,很容易通过在受让合同中模糊或可以拖延交付土地时间去逃避土地使用税。这一点不仅需要税务机关完善政策规定和加强征管,地方政府在签订土地受让合同时也应积极注意。
  当然,这些恶意筹划是存在很大的政策风险的。
  明确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文明确: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明确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文件依据同上。
  「车船税」
  2007年2月,随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原来的1951年对外资企业开征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和1986年对内资企业和个人开征的车船使用税正式被废止,由新的车船税代替。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体现了以下新的变化:
  1、 税种性质的变更新的车船税从原来的财产行为税变更为单一的财产税。这集中体现在纳税人从原来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变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再强调使用车船。
  2、 提到了税额标准。
  为了使车船税的税额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考虑目前对车船征税和收费情况,新《条例》保持了原车船使用税税额幅度的下限,而将上限提高了1倍左右。
  3、 调整了减免税范围。
  取消部分免税规定,对港作车船、工程船等经营性车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财政拨付经费单位的车船,以及趸船、浮桥用船不再规定免税;为了严格控制减免税,条例取消了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予以定期减免税的规定。增加部分免税的规定,条例将非机动车船、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增列为免税车船。保留部分免税的规定,考虑到军队用车的特殊性和警务保障的需要,条例继续保留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公安、司法等部门警用车船免税的规定;为遵循国际惯例,体现国家间对等的原则,条例继续保留了对外交机构、国际组织及相关人员车船的免税规定。
  4、 强化了车船税的税收征管。
  新《条例》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确定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实现了源泉控管,堵塞机动车车船税的征管漏洞。
  「房产税」
  进一步规范地方行政审批行为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6月11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文,废止了《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89]国税地字第081号)。
  明确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文明确: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印花税」
  支持青藏铁路公司的税收政策为进一步支付为支持青藏铁路运营,减轻青藏铁路公司的经营压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青藏铁路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文,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和契税上都给予了减免的优惠政策。这里一并进行说明:
  1、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付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2、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青藏铁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3、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外销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销售给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砂、石等材料照章征收资源税。
  4、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对于因其他用途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应照章征收契税。
  5、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率再次调整为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遏制市场过度投机行为,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84号文,决定从2007年5月30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为3‰。政策出台当天导致上证综指大跌近300点。
  进一步规范地方行政审批行为。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6月11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文,明确取消了《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中第二十条"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薄,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规定
  「契税」
  明确精装修房契税的计税依据针对各地关于精装修房在缴纳契税时是否包含装修价款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6号文中明确: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车辆购置税」
  明确已税车辆更换车架征收车辆购置税问题对于已税车辆更换车架征收车辆购置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7」224号文中明确: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底盘发生更换的,纳税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对于已税车辆车架发生更换的,不需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免征农村巡回医疗车车辆购置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7」35号文规定:为促进我国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利用国债资金购置的1771辆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免征2007年防汛专用车车辆购置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7」88号文: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7年438辆设有固定装置的防汛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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