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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阶段我国税务中介服务制度的不同选择

发布时间:2006-10-16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聂家风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877
     一、税务中介服务试行期普遍代理制度的选择
    
    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开始研究日本、韩国等国家的税务代理制度,并在吉林、辽宁两省的部分地区试点。1992年,我国颁布的《税收征管法》和1993年颁布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都规定了税务代理制度,但究竟是实行普遍代理制还是个别代理制的指导思想并未在法律法规中明确体现。

    1993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普遍推行税务代理制度以后,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将转向日常的、重点的税务稽查,建立申报、代理、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格局,同时辅之以对偷逃税行为进行重罚的办法”。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思想:“在我国实行税务代理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推进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特别是实行新税制以后,全面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已成为税收征管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二、税务中介服务过渡期注册税务师制度的选择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21世纪初期,我国对税务中介服务制度进行了第二次选择,其主要标志有两个:一是1996年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该规定的颁布并没有以注册税务师制度取代税务代理制度,而是选择了用专业执业资格保证税务代理的执业准入。税务中介服务的范围、形式、权利义务、责任和在国家税收管理中的地位、作用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因此,由《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取代《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只是形式的改变和局部的改变。这一指导思想在《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的第一条规定中有明确的体现。二是2000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在税收工作中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通知》。与以前的税务中介服务制度相比,该通知有四个新的特点:1.税务机关可以建议纳税人对某些涉税事项委托税务中介服务。2.注册税务师签证后出具的纳税情况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逐步作为受理申报、开展税务稽查的参考依据。3.对委托税务代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检查确认纳税信誉良好的,可以适当减少税务检查次数。4.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协助注册税务师实现执业任务的义务。按照该通知精神,注册税务师行业不再限于税务代理制和仅仅协助纳税人纳税的作用,而可以减轻税务机关受理申报或申请以及税务检查的负担,这一时期是我国税务代理制度转向注册税务师制度的过渡期。

    三、税务中介服务转型期参与纳税服务制度的选择

    20世纪末、21世纪初,我国税务中介服务制度有了新的变化,其主要标志是:

    1.1997年国务院在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征管改革的报告中明确我国税收征管的模式是: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优质服务既包含税务行政服务又包括社会中介服务。

    2.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8号)。该通知指出:“建立税务机关专门服务与社会服务结合的税收服务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法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税务代理的作用。”对我国税务中介服务的这一选择,是将税务中介服务作为整个纳税服务的一部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无偿提供行政管理服务,税务中介服务为纳税人有偿提供中介服务。与第一次制度选择不同,第一次强调普遍税务代理制,并且将税务代理作为税收征管不可缺少的一环,而本次不再强调普遍税务代理制,而强调税务中介是纳税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专门服务与社会服务共同构成税收服务体系。这一次也与第二次制度选择不同,第二次制度选择试图突破税务代理制的局限,肯定注册税务师鉴证的参考作用,本次又重新强调税务代理制。

    四、税务中介服务初长期涉税服务与涉税鉴证制度的选择

    2004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开始了税务中介服务制度的第四次制度选择。其主要标志是:1.2004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第一次明确了注册税务师行业既服务于纳税人又服务于国家,是具有涉税鉴证与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行业。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分为代理类和经济鉴证类。2.2005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第一次明确了涉税鉴证作为特定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必备条件。3.200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4号)明确了注册税务师业务范围分为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两大类,并再次规定了税务机关受理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义务和承认涉税鉴证的义务。

    与以往税务中介服务制度选择不同,这次是对税务中介服务制度的全面性、根本性的选择:一是不再强调普遍税务代理制,而强化涉税服务,是否实行普遍税务代理制不再是行政愿望,而由市场决定;二是确立和强化注册税务师对特定税种纳税申报和特定涉税事项的鉴证作用,注册税务师的证明不再是可有可无的资料,而是特定涉税事项的必备证据;三是确定了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的受理义务和承认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报告作用的义务,以及监管税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义务。

    可见,税务鉴证制度的选择既是税务中介制度的调整,又是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然而对税务中介制度的选择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加快注册税务师立法步伐:正确处理税务行政审批与涉税鉴证的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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