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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40号文解读: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补充

发布时间:2016-12-23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苏强 来源:兰州财经大学 阅读数:178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明确了贷款服务中“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与之后的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一同理解为,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即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的,按照贷款服务中“利息收入”项目全额交纳增值税。

而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培训中学员们问的最多的就是,

第一,以货币资金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是否缴纳增值税?答:依据财税[2016]140号规定,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第二,以货币资金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是否缴纳增值税?答:依据财税[2016]140号规定,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按照贷款服务中“利息收入”项目全额交纳增值税。

第三,以货币资金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非保本固定收益型产品是否缴纳增值税?答:依据财税[2016]140号规定,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需要注意,贷款服务中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全额交纳增值税,不能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利息支出。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苏强学习解读:财税[2016]140号文件首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要理解上述规定,请先看看36号文件:

4.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那么大家发现没有:原规定的“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在到期前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还是持有到到期转让。因为两种金融商品转让虽然都属于贷款服务这个大税目,但是适用的子税目不同,如果属于“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照“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即全额按照取得利息收入纳税;如果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则差额纳税(买入价减去卖出价),负差还可以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结转。

财税[2016]140号文件首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那就是按照“贷款利息收入”除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况外,需要全额按照取得利息收入纳税,而不能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差额纳税。

吉林亨通税务师事务所所长、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著名财税专家李晓红老师提出,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一条中规定的,“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中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即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文件规定,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这又是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调整:

财税〔201636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也就是分两种情况:第一,将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即按照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纳税义务时间。

第二,将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这种规定类似于国家税务总局201669号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那么,对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这样就又会产生一项新的税会差异,会计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而增值税上收付实现制,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会计处理要按照财税201622号文件,使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科目进行核算。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苏强学习解读:本条是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到底是纳税义务人,文件出台之前有两种做法,将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或者将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代扣代缴纳税人,而购买持有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现在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是纳税义务人,这样规定对于税收征管非常有利,因为购买了资管产品的持有人人数众多,不好进行税收征管。以后大家买了资管产品例如理财产品等,是由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纳税义务人,不是购买人作为纳税义务人。

五、纳税人2016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苏强学习解读:本条规定解决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税制转变前后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如何结转的问题。财税[2016]140号出台前国税局对于纳税人在营业税时代即2016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不确认负差,也不允许结转下一纳税期,但是这对于2016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的纳税人,在20165-12月份继续转让金融商品纳税是有很大影响的。

例如:某纳税人2016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时,买入价100万元,卖出价60万元,430日前转让出现的负差40万元,不缴纳营业税但负差40万元,不能2016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而2016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买入价150万元,卖出价180万元,销售额为30万元,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里的销售额30万元可以与430日前转让出现的负差40万元相抵,30万元-40万元=-10万元,即2016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不交纳增值税了。而按照之前的规定,纳税人需要缴纳30 /1.06=1.6981万元增值税。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10万元),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2017年度)。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财税〔201636号规定,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苏强学习解读:这条明确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这与国家审批制度改革密切相关,应为在简政放权的背景下,很多业务的审批制已经改为备案制了,所以明确规定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适用相关税收政策非常合法合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实际操作。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苏强学习解读:这条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来说是天大的利好!因为明确了“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因为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中规定,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1.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五条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六条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大家发现没有不论是财税〔201636,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都将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其范围严格限定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扣除凭证严格限定在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这样的话,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没有明确列入差额扣除范围,而财税[2016]140将范围扩大到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这使得房开企业的扣除额大大增加,相应地减少了销售额,最终减少了交纳的增值税。另外,增加了(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即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也就是说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没有发票和财政票据也可以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进行差额扣除。这里的扣除材料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一致。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苏强学习解读:这条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来说也是天大的利好!因为原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土地价款的扣除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说明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由谁作为土地价款的扣除方。这次规定明确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实际上也解决了取得土地和支付土地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扣除凭证,与设立项目公司实际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扣除土地价款时扣除凭证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问题。这些税收政策非常合法合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实际操作。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这条对餐饮公司来说也是天大的利好!因为这条解决的餐饮服务的一个“怪现状”!原来文件规定餐饮服务的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销售货物的17%纳税,而提供“堂食”按照“餐饮服务”6%缴纳增值税。由此产生,餐饮企业兼营业务的税务处理。

之前的文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因此,餐饮企业提供的外卖食品,应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文件(一)兼营。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而按照最新财税[2016]140文件第九条:餐饮企业又有外卖和又有堂食的都按照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餐饮企业不会再为兼营业务不分别核算而按照高税率征税担心了。

有了财税[2016]140文件第九条,妈妈再也不用担心我是放学后叫“外卖”还是“堂食”了!因为都按照餐饮服务6%缴纳增值税。

其实说句多余的话,实现生活中税务局怎会知道,餐饮企业是提供“外卖”还是“堂食”服务了,以前按照兼营处理的餐饮企业都是“傻子”,因为食客在哪吃饭税务局不会定位的,但不按照兼营业务分别核算的确有风险。

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这条解决了征纳双方现实操作中,对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是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还是“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还是“不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特别是“不动产租赁”,因为其税率为11%,其他“会议展览服务”还是“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其税率为6%。这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第五条: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有异曲同工之意。

十一、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这条解决了征纳双方现实操作中,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是按照“娱乐服务”缴纳增值税,还是“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虽然按照“娱乐业”缴纳增值税,还是“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都是6%

但是需要注意,按照财税〔201636文件,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文化体育服务不再明确限定的不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范围内。

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这对于向行政、事业、军事单位、非营利组织等,例如高校等非企业性单位的一般纳税人来说是个好消息,非企业性单位的一般纳税人(个人理解除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至此,有多了一项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方式的应用,需要注意的是,文件中用“可”,说明非企业性单位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式,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式,但是,按照财税[2016]36号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记得简易征收要备案:

问:一般纳税人提供老项目的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备案需要携带哪些资料?

答:根据《全国统一事项二维码》2.2.102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业务描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特定的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向税务机关申请采用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报送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备案表》2份。

2)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事项说明。

3)选择简易征收的产品、服务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企业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提供教育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来说是个好消息。鼓励教育产业发展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按照财税〔201636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这项规定与之前的财税〔201668号一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文件的规定,非学历教育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记得简易征收要备案:

问:一般纳税人提供老项目的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备案需要携带哪些资料?

答:根据《全国统一事项二维码》2.2.102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业务描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特定的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向税务机关申请采用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报送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备案表》2份。

2)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事项说明。

3)选择简易征收的产品、服务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企业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四、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这条解决了征纳双方现实操作中,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还是“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因为按照一般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6%;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11%。税率差异很大,这也给基础税务机关实际操作指明了具体税目。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这条解决了征纳双方现实操作中,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到底属于兼营业务还是物业管理服务,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就属于兼营业务了,请物业公司遵照有关兼营业务和建筑服务的相关税收规定,分别核算其销售额和分别使用相应税率或征收率吧,因为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有三种情况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在此不再赘述。

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这条解决了征纳双方现实操作中,建筑公司纳税人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属于“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还是“有形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这个问题在交通运输业中早就存在并已经明确了,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之前没有明确,因为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的税率为11%或征收率3%,而“有形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的税率为17%。这次明确后便于征纳双方现实操作,减少争议,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七、自20171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1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苏强学习解读:特殊税收政策,按此规定执行,但注意按照新规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5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苏强学习解读:非常好的政策规定!因为财税[2016]140文件规定,对纳税人都是有利的,虽然规定出台时间晚,但有利于纳税人的追溯到营改增开始,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这是圣诞节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给纳税人的政策“大红包”。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点赞!这才是国家税务总局落实“改进好”战役的实践行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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