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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解读:2012年度29个重大税收政策之(二十六至二十九)

发布时间:2013-03-22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1896
 

二十六、依法行政税务新篇章:《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

行政执法救济中,除非显失公正,否则行政诉讼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而税务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事项众多,因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防止和减少税务机关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和机械性执法,是依法行政逐步深入的必然要求。

尤其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更是事关纳税人切身利益,常见的行政处罚裁量,有以下几项:

一是,《税收征管法》63条规定,偷税处50%以上5倍罚款,自由裁量有10倍之差,在实践中有两个倾向,一是所有偷税均按50%罚款,自由裁量失去了意义,二是罚款倍数参差不齐,不同企业之间缺乏公平性;二是,《税收征管法》64条规定,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如何进行自由裁量;三是,《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是,关于“一事不二罚”在税收行政处罚中的具体应用。

65号文件规定各省要建立《税务裁量基准制度》,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作为行政处罚的参考。案件情况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应当一致。

65号文件是税务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纳税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文件,将对构建和谐征纳关系起到不可估量的影响。

二十七、确定惩戒虚开发票尺度:《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总局2012年第33号公告)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抵扣制度的核心所在,朱镕基总理曾经说过:“要像保护人民币一样保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其重要性。但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很大,导致虚开行为始终屡打不绝,33号公告针对这种情况,解释了惩戒虚开行为的尺度,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该公告的要点,一是,即使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必须缴纳税款,所谓“吹牛要上税”。例如,A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1000万元,已经就此1000万元申报纳税170万元。从增值税基本原理来看,既然没有货物购销,170万元的增值税不应当缴纳,即应当退还给该企业170万元增值税,同时对其虚开行为进行惩戒。但是为了加大打击力度,33号公告继续规定,即使是无货虚开情况下的虚开发票,也应当缴纳增值税。二是,如果虚开发票已经申报纳税的,不再补缴税款。其实,之所以税法规定虚开发票要补缴税款,是由于过去大量手工发票的存在,使得大多数虚开的发票并未申报纳税,为了体现打击力度,要求无货虚开也要补缴税款。而在防伪税控系统全面推行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没有申报纳税的情况已不多见,在企业已经就虚开发票申报纳税,且受票企业不允许抵扣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补缴税款,显然是打击力度过度,因此33号公告明确无需再次补缴税款。即打击违法犯罪也要适度。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后)大大加强了对虚开发票的处罚力度,规定虚开发票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5万元以下,虚开发票在1万元以上的,罚款5万元至50万元。

二十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

记得小时候看过一个电影,一人匆匆忙忙去税务局,跑的满头大汗,税务干部严肃的说,你本月迟缴税款,要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急忙让烟,以为闯了多大的祸,交多少钱的滞纳金呀?税务干部表情严肃,算了一下说五分钱,纳税人呵呵笑了,忙掏出一毛钱,转身要走,税务干部忙叫住,你的票还没有拿哩!可人已不见了踪影。现在这种情况就没有了,按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二十九、礼轻情意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60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后,总局及时行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608号),对不再收取发票工本费进行了安排。从今年开始,就是名符其实的领取发票了,不是购买发票了。反应迅速,值得称道。心里些许安慰,钱不在多,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尊重,政策背后蕴涵的温暖有点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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