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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疑难问题30问

发布时间:2013-03-22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1774
    1、问:关联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是否需要纳税调整利息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借出企业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借入企业凭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列支。但是,如果是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实际税负相同主要指关联方之间适用税率相同,而且没有一方享受减免税、发生亏损弥补等情形,其应纳税所得额承担了相同的税收负担。)

2、问:跨年度收取租金所得税如何确认?某企业20105月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20107—20136月),每年租金100万元,分别于20107月,20117月,20127月分三年收取。问该企业分三年逐年收取租金,是否可按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操作?如果企业在20107月一次性收取20107月至20116月的租金100万,问:2010年当年度租金收入该确认50万还是100万?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上述问题不符合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的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的条件,2010年应按100万确认当年收入。 

 3、问:某企业未办职工食堂,而是统一由外单位统一送餐,是否需要与供餐单位签订合同?还是可凭餐饮业发票直接扣除?

答:应与供餐单位签订送餐合同,列入职工福利费,并凭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4、问:总局201134号公告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若企业是从商场购入的服装,凭购买发票税前列支是否符合本条规定?

答:统一购买也属于统一制作。

5、问:房地产企业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如何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此前市局关于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相关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不一致的,至201111日起停止执行。

6、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11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此条如何执行?

答:根据财税[2009] 5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应收款项可认定为坏帐损失。据此,对25号公告此条款的把握还应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如果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或者对方单位仍正常经营,债权方主动放弃债权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专项报告的出具,应围绕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六个原则(权责发生制、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原则)一一说明,或者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27条第4款规定“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上述条款中“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如何理解?如公司生产经营果蔬汁、罐头,其中罐头过期报废,计税成本100万,年终存货3亿(其中库存商品2亿、原材料9000万、周转材料1000万),请问该资产损失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的比例为多少?100/30000=0.3%100/20000=0.5%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章“非货币损失的确认”规定: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根据上述政策,存货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是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其中“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应理解为占同类存货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不能理解为占单个存货资产10%以上。问题中的公司生产经营果蔬汁、罐头,其中罐头过期报废,计税成本100万,年终存货3亿(其中:库存商品2亿、原材料9000万、周转材料1000万),对损失数额较大标准的计算以大类做基数,该企业将存货分成库存商品、原材料、周转材料三大类,其中过期报废的罐头属于库存商品大类。因此,该企业罐头过期报废的损失是否符合数额较大标准的计算为:100/20000=0.5%,不属于损失金额较大。

8、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九条规定,公告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对2011年以前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可否按公告第六条规定执行?

答:对2011年以前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参照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相关规定处理。

9、问: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如何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考虑到企业(用人单位)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的支付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企业(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员工(以下简称直接支付);二是企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付给员工(以下简称间接支付)。对于直接支付的,按照15号公告的规定,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于间接支付的,作为劳务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不再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10、问:企业未将会议费、差旅费等与业务招待费严格区分,取得发票上笼统开具会务费或会议费,因涉及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问题,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掌握?

答:业务招待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际应酬支出。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当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支出金额、商业目的、与被招待人的业务关系、招待的时间地点。企业投资者或雇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和业余爱好支出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

企业申报扣除的会议费支出,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当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企业应当区分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会议费支出,上述费用无法分清的,均计入业务招待费。

11、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企业在改扩建时产生了固定资产处置收入,该处置收入是否应冲减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

答:按企业会计准则处理,冲减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

12、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实际操作时如何把握“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不是营业执照的日期,也不是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的日期。“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年度,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年度。

13、问:关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如不在列举范围之内的福利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到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属于企业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符合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4、问:企业善意取得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成本?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综合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费用或货物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如果能重新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可在税前扣除。

《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所称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该项目净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该项目净所得为该项目取得的收入减除各项相关支出后的余额。

15、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请问:仅调整计税基础还是连同已提折旧一起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此条所指的调整包括,根据发票调整企业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折旧额。

16、问:某企业2011年向银行借款用于建造一幢建设期为 2 年的厂房,从银行专门借入款项5000 万元,年利率6.31%。同时银行的投资部与该企业签定协议,针对此笔贷款收取财务顾问费500万元。企业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是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建造的厂房成本,还是作为费用性支出从当期扣除?

答:按照15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融资性费用属于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融资性费用属于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考虑到厂房建造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因此对归属于厂房建造的财务顾问费支出应予以资本化,应计入厂房的计税基础,通过计算折旧予以扣除。

17、问:按照15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企业按实际发生额60%计入筹办费的业务招待费在扣除时是否受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限制,筹办期间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在扣除时是否受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限制?

答:对企业按实际发生额60%计入筹办费的业务招待费在扣除时不受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限制;筹办期间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在扣除时不受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限制。

18、问:企业对某项机器设备按照12年计提折旧,《实施条例》规定机器设备的最短折旧年限不得低于10年,企业能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10年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

答:按照15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对机器设备确定的折旧年限为12年未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10年,符合《实施条例》对折旧年限的规定,应按照12年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

19、问:企业年度内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将借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支付未取得利息支出的有效凭证,能否从当年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包括向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的,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有效凭证方可从税前扣除,未提供有效凭证的不得从税前扣除。

对于汇算清缴后取得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有效凭证的,如利息支出的发生年度在2011年(含)以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的规定和相关操作流程进行税务处理。即:将利息支出追补扣除在利息发生年度,因此形成的多缴税款予以退税。企业在追补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如利息支出的发生年度在2011年(不含)以前的,仍可以将利息支出追补扣除在利息发生年度,但按《征管法》的规定追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20、问: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的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进行税务处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21、问:A企业购买土地,国土局挂牌价100万元并按照100万开票给企业,企业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协议缴纳40万元,另外60万元的补贴由地方政府与国土局结算,不拨付给企业。企业按照40万元计入无形资产土地并按规定期限进行摊销,请问政府补贴60万元是否应征所得税?如果征税,是否允许企业按100万元计入土地成本进行摊销?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都应计入收入总额。因此,该笔补贴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同时土地的计税成本为100万元。

22、问:房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预缴的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缴时如何扣除?1、在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当年扣除,也就是预收房款乘以预计毛利率计算出毛利额后,可以扣除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等,计算当年的所得额。2、不在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当年扣除,而是在产品完工后,预收房款结转销售收入的那年税前扣除。上述那种方式是正确的理解?

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你的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2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资金紧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的滞纳金,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该滞纳金是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允许税前扣除。

24、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闲置土地逾期开发而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第二十七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第一项“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闲置费”。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允许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25、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后期,可售面积已售完,但尚有地下车库(无房产证)卖不掉,是否应保留部分成本?如何保留?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第三十条规定,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因此,对于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并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开发成本。对于可售面积已经售完,不应当保留车库部分成本。

26、问:研发费用支出项目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项目不一致,能否进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如实际工作中发现如认定的领域是“***低温注塑技术”,但是从企业提供的申请资料来看是利用了“***低温注塑技术”开发或生产出新产品,这种情况下能否进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答:不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27、问:对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的有拆迁补偿收入,如何纳税?当年发生的资产拆迁损失,此资产损失是否需要进行专项申报?

答:拆迁补偿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处理,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和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核定征收企业不进行资产损失的专项申报。

28、问: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如何计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1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和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29、问:我是核定征收企业,是按照收入额来核定的,请问取得的房租收入,也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企业取得的房租收入也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30、问: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某企业,能否以财务核算不健全缘由申请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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