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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 下)

发布时间:2011-12-23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066

   第五节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鉴证

    第十五条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情况、行业特点和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依据税法,根据约定,结合企业的同期资料、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判断被鉴证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分析企业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关于关联交易的披露说明与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的差异及企业对差异的解释;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确认被鉴证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

    第十六条  鉴证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应当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被鉴证人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确认被鉴证人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确认被鉴证人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确认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审核由被鉴证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确认被鉴证人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确认被鉴证人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审核被鉴证人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确认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被鉴证人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七节  税收优惠项目鉴证

    第十七条  鉴证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所得税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等。

    税收优惠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类型、行业特点、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以及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项目审批或备案情况,确认税收优惠项目是否真实、享受优惠的条件是否具备、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确认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情况;

    (二)依据税法,确认被鉴证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依据税法,确认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四)依据税法,审核被鉴证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八节  应纳所得税额项目鉴证

    第十八条  鉴证应纳所得税额项目,应当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应纳所得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等资料,确认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注意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确认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确认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被鉴证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其应纳所得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审核确认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汇总范围;

    (二)审核或委托审核确认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确认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审核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三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证据

    第二十条  鉴证人从事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业务,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组织代码登记验证情况、税务登记情况、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本年度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利润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鉴证人延伸鉴证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

    (二)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鉴证人采取适当的鉴证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税收方面进行审核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收入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扣除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被鉴证人资产准备金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本期计提额的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在事实方面、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六)被鉴证人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被鉴证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实施鉴证,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

    (二)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

    (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

    (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

    (七)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八)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鉴证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施鉴证时,应当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税务机关对被鉴证人资产损失有审查意见的,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意见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四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第二十八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项目负责人及所长签名、盖章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备或者报送。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被鉴证人有所得税扣缴义务而未履行的,鉴证人应当一并披露。

    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所得税处理有与税收法律法规不符行为,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其建议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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